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30號
- 原告
- 劉家莉原名劉偉莉.
- 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被告
- 濰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港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王港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須否對被告負董事身分之權利義務,亦涉及原告有無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之危險,堪認原告對此具備確認利益無疑,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股5萬8 ,000股,直至民國100年7月間接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通知補繳欠稅時,始知自己遭冒名一事。然原告從未實際交付股款,亦未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甚至對自己遭列為為股東或經選任為董事均不知情,兩造間自無任何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爰提起本訴以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劉長生之姪女,當初劉長生因設立登記所需,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列名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將其登記為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5萬8,000股,並先後於84年9月21日、87年9月28日、90年10月12日及94年2月1日經其他股東選任為董事,每任任期均為3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誤,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及選任為董事均不知情,亦未曾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無誤,並陳稱:被告公司章程及原告願任董事同意書上留存之原告印文,並非真正,係董事長劉長生當初為設立公司需要人頭,才會未經原告同意就擅自刻印並冒名簽章,原告確實沒有擔任董事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節為真。是兩造間既始終未曾達成董事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