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3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王萬居 被 告 圓融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德烈 被 告 王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圓融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融公司)於民國99年 8月6 日邀同被告潘德烈、王湘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9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繳款日為每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19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百分之5.65),依約被告圓融公司應按期繳款,如遲延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圓融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0 年3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圓融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14 萬561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潘德烈、王湘怡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圓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為此,爰依借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5614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辯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希望原告考量被告圓融公司營運及還款能力給予分期之機會。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借據、貸款繳款明細、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催告代償通知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希能給予分期清償之機會云云;惟本件所命給付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未徵得原告同意,被告就渠等有何經濟情況陷於窘境之事實,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渠等所為請求自與前揭規定相間而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