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原 告 捷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豐山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芳 被 告 迪珥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100844387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應由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為江鼎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7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公司解散後即應由清算人江鼎貴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列江鼎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原告於99年4月 間出售「帕納大師的魔幻冒險」電影DVD共計3200支予被告 ,價金共計60萬元,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號碼ZQ0000000、面額6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發票日99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原告已依約於99年4月16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所指定 之訴外人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竟將系爭支票予以掛失止付,致原告提示遭退票,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60萬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