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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4號

給付貨物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蘇嘉豐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告
傑瑞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和
訴訟代理人
王義興
被告
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芳

      蘇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授權訴外人MUTUAL OVERSEAGROUP代理原告以每噸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30元(含信用狀金額及貨物保證保險金)出售美國二級玉米5000噸予被告,嗣兩造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8日書立銷售確認書,同年12月18日協議變更為分別出售3000噸、1000噸予被告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祐公司)、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豐和公司);嗣被告豐祐公司、豐年豐和公司分別欠原告22,672.6元、2,950.14元之貨物保證保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拒不給付等情。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豐祐公司、豐年豐和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系爭保險2,672.6元、2,950.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MUTUAL OVERSEA GROUP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未表示代理原告之意,原告亦未使被告知悉曾授權MUTUAL OVERSEA GROUP為代理人,故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又被告購買之玉米經海關查驗不符標準,無法入關,致被告受有成本及貨櫃延滯費用損失共新臺幣2,762,0598元,MUTUAL OVERSEA GROUP因此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並以系爭保險金抵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原告以曾授權訴外人MUTUAL OVERSEA GROUP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為由,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固不爭執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之真正,惟否認MUTUAL OV-ERSEA GROUP 係原告之代理人。兩造爭執要點,首應探究原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MUTUAL OVERSEA GROUP是否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依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是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不適格,並非可採。

㈡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至於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如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授權MUTUAL OVERSEA GROUP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等情,固據提出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78頁),並表示MUTUAL OVERSEA GROUP與被告訂約時曾出具授權書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銷售確認書、協議書、發票、請款單、律師函記載之契約當事人,均為MUTUAL OVERSEA GROUP與被告(見本院卷第7 至9 、13至17、106 、109 、112 頁),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則上開授權書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與MUTUALOVERSEA GROUP 間之內部關係,尚難據以拘束被告。再者,原告雖主張MUTUAL OVERSEA GROUP係隱名代理原告,然未據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難認符合隱名代理之要件。至於原告雖主張銷售確認書記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可證明被告知有授權書等語,惟原告未說明其間之必然關係,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授權MUTUAL OVERSEA GROUP與被告訂立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並不足採,其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3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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