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 告 吳國璽 吳盛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羿如 被 告 黃子琳即這也總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璽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吳國璽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吳國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國璽於民國(下同)98年4月9日與被告訂定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8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原告並依加 盟契約第3條規定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之商標授權 權利金與100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吳盛吉於98年5月9日與被 告訂定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9 日止,原告並依加盟契約第3條規定給付被告30萬之商標授 權權利金與70萬元之保證金;又原告等於100年4月11日向被告為終止加盟契約之表示並於隔日送達於被告,合先敘明。㈡原告自加盟這也總部企業社迄今近二年來,被告並未依加盟契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略以:「乙方營業所需之所有衣褲、 飾品、配件、帽子、包包、鞋子及原、物料(這也ci平面物 、檔案、所有銷售週邊配件),一律應向甲方批發、訂購… 」,得知原告等有向被告批發、訂購商品之義務,且被告亦有如實供貨予原告等之義務。然99年1月至4月、99年11月至12月與100年1月至3月等期間均未提供(STAY REAL)等暢銷品牌商品予原告等,導致於顧客來店消費時,原告等無商品可供顧客選購。又被告亦有供貨不平之情狀,諸如被告僅將(IZZVATI牛仔褲)提供予原告吳盛吉銷售,而同為加盟商 之原告吳國璽則無法取得上述商品。且被告亦多次強迫原告等向其購買已過時且過季之服飾,諸如被告數次於夏季時僅提供原告吳國璽冬季商品販售,冬天給夏天之衣服,造成原告等之加盟店營運嚴重困難,被告之行為顯與加盟合約第2 條之約定相左,構成違約事由。 ㈢次查,依加盟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略以:「甲方應以高度 專業性開發設計製造相關商品,以延續品牌之百年理想,致力提升乙方之業績」,足見被告有為宣傳廣告提升乙方業績之義務,原告等就被告所提出之宣傳廣告或活動亦有配合之義務。惟被告未依上述約定,製作宣傳廣告提升原告等之業績,且被告所提倡之促銷活動亦未通知原告等配合,期所製作之廣告文宣亦僅限定於台北東區總店、台南分店、高雄左營、高雄大統得取得折扣,被告之廣告文宣業已打壓原告吳國璽花蓮加盟店與原告吳盛吉新竹加盟店之業績,被告所製作之廣告並無致力於提升原告等之業績,業已違反加盟合約第7條規定。 ㈣再查,依加盟契約條款第13條之約定略以:「甲方商品中,若發現瑕疵品,甲方將以無條件原價回收或換貨。」,顯見若原告等發現商品有瑕疵時,可請求被告將瑕疵品買回或更換,且無期限上之限制。惟被告於100年公告「2011這也補 換貨新制」(下稱換貨新制),內容略以:「加盟經銷店在收到每月這也總部配發新款時,如有發現商品貨物毀損,或瑕疵品請3天內立即退貨,總部將在收到貨品時立即補換新 貨。…」,即被告要求加盟商於貨到3日內立即退換毀損或 瑕疵之服飾。此換貨新制除無法達成外,亦係不當減輕被告之出賣人責任,如原告向被告訂購某牌服飾100件,試問於 服飾送達原告店址後,原告即應將服飾上之塑膠包裝拆除,檢查每件服飾是否有樣式錯誤、顏色錯誤、花紋漏印、漏未車縫等缺失,於檢查完後再將服飾重新包裝回塑膠袋中,以免於儲存服飾時造成污損,導致銷售不易。此費時費力之舉,業已違反契約第壹拾參條之約定,更嚴重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即原告未於3日內完成退換貨手續,於銷售後消費者 發現商品瑕疵銷求退貨時,原告等應自行吸收虧損,而服飾生產者之被告就商品瑕疵無庸負責。又上述不妥之補換貨新制,原告亦有向被告反應,請求改善並詢問配套措施,惟被告均不予回應。 準此,被告違約在先,原告等並非於合約 未滿前無故提前解約,依契約第14條規定,被告應依比例收回買斷商品並全數退回保證金無誤。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璽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盛吉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子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應以高度專業 性開發設計製造相關商品,以延續品牌之百年理想,致力提昇乙方之業績…。」等語,清楚載明被告應以高度專業性「開發設計製造」相關商品,全未出現任何與廣告相關之字句,而原告竟斷章取義僅以「致力提昇乙方之業績」之字樣,逕自曲解並擴張解釋為被告有為宣傳廣告提昇乙方業績之義務云云,明顯與上揭加盟契約條款之文義相悖,洵不可採!原告另指稱系爭加盟合約書第5條、第7條可推知被告業於該契約中表明就旗下加盟商應有提供銷售(不論係價格、廣告等),並負擔提升原告業績之義務,以及被告未履行合約書之約定,屢屢造成原告經營上之困難云云,亦洵屬原告曲解之論,被告均嚴予否認。被告並無為原告廣告宣傳之義務,且被告並無任何打壓原告吳國璽花蓮加盟店及吳盛吉新竹加盟店業績之行為,是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處,被告自行吸收成本以推廣這也品牌,竟遭原告惡意抹黑被告係考量自身權益而忽視原告等權益,實不可取。 ㈡兩造間加盟合約書第2條之規定,原告營業所需之所有衣褲 、飾品、配件、帽子、包包、鞋子及原、物料(這也ci平面 物、檔案、所有銷售周邊配件) ,一律應向被告批發、訂購…。自文義觀之,顯見此條規定為兩造間約定原告僅得販售被告設計或經被告核可之商品,不得私自購入非經被告核可之商品於店內販售,此為加盟合約之重要精神,是原告自行曲解此條亦為被告有如實供貨予原告等之義務云云,顯為原告之刻意曲解契約文義。被告亦確實曾有提供STAY REAL品牌之商品予原告販賣,惟STAY REAL品牌商品係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耳公司)所寄賣之商品,並非被告自行設計之服飾,而銳耳公司於99年1月時將貨品收回盤點,並 於99年5月方再出貨予被告銷售,而被告於收到STAY REAL之貨物後亦旋即發貨予原告供其銷售,此亦有出貨明細可參,是99年1月至4月間被告對全數直營店、加盟店均無再提供STAY REAL品牌之商品以供販賣,是被告絕無故意不提供STAY REAL等暢銷商品予原告而導致原告無商品可供顧客選購等情至明。至IZZVATI品牌因於花蓮已有銷售據點,且數 量業已飽和,IZZVATI品牌之寄賣廠商翊裔開發服裝有限公 司為維護其原本於花蓮地區○○○路據點之銷售,而婉拒被告向其提出於花蓮地區拓點鋪貨增加通路之請求,此情自IZZVATI品牌廠商發予被告之公告即可證明確有此事,是IZZVATI拒絕供貨予吳國璽加盟之花蓮店,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欲獨厚原告吳盛吉加盟之新竹店而獨漏原告吳國璽加盟之花蓮店,此均為原告之誤解。且依加盟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被 告並無提供其他廠牌貨品予原告之義務,縱有供貨義務(按此為假設,非自認)亦應僅限於被告得具體掌控之自行設計開發之商品,而不應包含其他廠商寄賣之商品,方屬合理公平之論。 ㈢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僅能向被告批貨加以販售,至被告設計服裝之款式、樣板、數量、販售價格,均非原告所得決定,此本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之精神,且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並無違約。被告於2011年公告補換貨新制如下:「加盟經銷店在收到每月這也總部配發新款時,如有發現商品貨物毀損,或瑕疵品請3天內立即退貨,總部將在收到貨品時立即補 換新貨。」被告公告之主要目的僅係為求盡可能釐清貨物毀損、瑕疵之責任歸屬,故希冀各分店於發現貨物毀損、瑕疵後能儘速配合辦理退貨,被告亦將儘速補換新貨,以免影響各分店之業績及「這也」品牌之信譽,為此被告特發上開公告請各分店於「發現新品毀損、瑕疵之日」起算3日內辦理 退換貨,以免時間延宕過久,同款式已無庫存可供退換,進而影響分店銷售,而並非要求各分店均須於貨到3日內檢查 發現所有貨品是否有毀損、瑕疵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於公告上載有逾3日即不予退換貨等字樣,原告認被告之公告不合 理、嚴重影響原告生存,且有違加盟合約乙事實顯屬誤會,被告並無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3條之規定至明。 ㈣原告吳盛吉向非經被告許可之品牌代理商批發或購取商品,且未經被告同意於店內公開宣傳、販售非經書面授權之產品,並於合約尚未屆滿時無故自行解約,已明顯違反上開加盟合約書第2條、第11條及第14條之約定,被告自得分別依上 開約定向其請求50萬元及30萬元之違約金,並可按合約期限比例沒收約23萬元保證金(70萬元x 1/3) 作為違約金,且不回收任何商品。是原告吳盛吉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3萬元, 原告吳盛吉前所繳納之保證金70萬元已不足抵償其所積欠之金額。另原告吳國璽向非經被告許可之品牌代理商批發或購取商品,且未經被告同意於店內公開宣傳、販售非經書面授權之產品,逕自將花蓮店改裝、變更商號,並於合約尚未屆滿時無故自行解約之行止,顯然違反上開加盟合約書第2條 、第5條、第11條及第14條之約定,被告得分別依上開約定 向其請求50萬元及30萬元之違約金,並可按合約期限比例沒收約33萬元保證金(100萬元X1/3)作為違約金。原告吳國璽 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3萬元,原告吳國璽前所繳納之保證金 100萬元已不足抵償其所積欠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比例收回買斷商品並全數退回保證金屬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吳國璽於98年4月9日與被告訂定加盟合約書,加盟期間自98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原告吳國璽並給付20萬 之商標授權權利金與100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吳盛吉於98 年5月9日與被告訂定加盟合約書,加盟期間自98年5月20日起 至101年5月19日止,原告吳盛吉並給付30萬之商標授權權利金與70萬元之保證金,有加盟合約書2紙可稽(下稱系爭加 盟合約,見卷第13至18頁)。 ㈡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琛函字第100041103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之日起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返還保證金,有該律師函可稽(見卷第19至20頁)。 ㈢被告於99年8月12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吳盛吉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就請求違約金50萬元自繳納保證金70萬元數額內扣除,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卷第81至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條款,爰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條款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至4月、11月至12月、100年1月至3 月間未提供STAY REAL商品,供貨不平僅將IZZVATI牛仔褲提供原告吳盛吉銷售,強迫購買過時過季商品,數次於夏季時僅提供原告吳國璽冬季商品販售,冬天給夏天之衣服等情,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 營業所需之所有衣褲、飾品、配件、帽子、包包、鞋子及原、物料(這也ci平面物、檔案、所有銷售週邊配件),一律應向甲方批發、訂購..」,依此約定,原告負有向被告購買營業所需商品全部之進貨義務,此屬加盟商忠誠義務內容之一部分,此約定並未課與被告就這也品牌外之其餘商品負有提供原告銷售之義務。次查,STAY REAL及IZZVATI品牌屬寄賣之商品,因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收回盤點, 99年5月始再出貨被告,被告即發貨原告銷售乙節,有出貨 明細可稽(見卷第137至140頁),另IZZVATI商品僅出貨原 告吳盛吉銷售,而未提供原告吳國璽銷售,被告抗辯係寄賣商翊開發服裝有限公司為維護自有通路而拒絕於花蓮地區鋪貨之要等語,按STAY REAL及IZZVATI品牌屬寄賣商品,非被告自行開發設計之這也品牌商品,則於何時何地進行銷售即屬寄賣廠商之權限,被告並無置喙餘地,自不能以被告未提供上開二商品銷售為可歸責,而認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之約定。再查,證人王海鳯到庭證稱「..每次這也出 新的商品,都不是由我們做決定,每次收到總店寄過來的衣服,寄來之前都沒有看過樣板,數量也無法決定,貨到時會有類似原證13的單子,上面有數量、款式、價格,我們只有照上面的做。這些貨都不是我們事先訂的。」「如果不簽字的話,不收那批貨,我們店裡其他寄賣好銷的商品,總店不會給我們賣,有點強迫我們要賣這也生產的衣服,冬天發給我們夏季的衣服,沒有辦法銷售。冬季期間這也幾乎只有出夏天的衣服,冬天衣服幾乎都沒有。」等語(見卷第151頁 ),證人朱育萩證稱「已經冬天了。..沒有改善,他幾乎給短T。」等詞(見卷第153頁),惟查,原告為被告加盟商,依約有向被告購入被告開發設計作之這也品牌商品,就被告提供服飾之款式、樣板、數量、販售價格並無獨自決定權,兩造復未約定被告負有於限定期間於提供一定數量、價格及款式之商品供原告銷售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提供商品不符原告需求即認屬強迫銷售過季過時商品,且依證人證言內容,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冬天全數提供夏天服飾或夏天全數提供冬天服飾予原告銷售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云云,即不足採。 ⒉按系爭加盟合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應以高度專業性開發設 計製造相關商品,以延續品牌之百年理想,致力提昇乙方之業績。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所規劃之產品宣傳行銷活動。」,依此約定,原告就被告規劃之商品宣傳活動即負有配合行銷之義務。查這也東區旗艦店每週精選「有緣人一物」活動(見卷第21、22頁),係這也商品之折扣促銷活動,銷售價格折扣差額並非由被告自行吸收,而由各加盟店自行吸收成本,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未舉證證明活動前向被告表明同意負擔價差損失參與此項促銷活動,而遭被告拒絕參與之情事,自難以原告加盟店未列名於促銷文宣中乙節,而認被告違約。另「這也x天子傳奇年度傳奇鉅獻」活動乃係天子 傳奇線上遊戲與被告間合作之活動,依被告所述自行吸收成本將與這也有限公司合作經營之台北東區總店以及台南分店、高雄左營店、高雄大統店等直營店納入此活動,並於網頁中展現各加盟店之資訊,增加各銷售據點曝光之機會,其中亦包含原告吳國璽花蓮加盟店及吳盛吉新竹加盟店乙節,亦有該活動文宣可佐(見卷第23頁),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無故拒絕原告參與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製作廣告提升原告業績乙詞,為不足採。 ⒊被告於100年公告「2011這也補換貨新制」,內容略以:「 加盟經銷店在收到每月這也總部配發新款時,如有發現商品貨物毀損,或瑕疵品請3天內立即退貨,總部將在收到貨品 時立即補換新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此項換貨新制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甲方(指被告)商品中,若發現瑕疵品,甲方將以無條件原價回收或換貨。」之約定,惟查依100年3月24日及100年3月28日被告員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總部與花蓮店之間的問題,TOMMY 這邊有請海鳳姐上來面對面洽談,聯繫上已有些時日了,這事還望盡速能有個進展!關於上次海鳳姐敘述的各方便問題,總部這邊也有對應的看法與做法,…請海鳳姐撥空上台北一趟!事情早有個決議,也利於你我經營上的推展!」、「昨天與您商談了關於總部與加盟店之間的問題,希望我們有算達到初步的共識,…,倘若可以,退換貨機制上沒問題,這邊在請您信件上回復我即可,…。」等語(見卷第142至 144頁),可見兩造就換貨新制內容仍持續溝通協調中,嗣 被告復於100年4月21日以慶律字第10004020號律師函告知原告委任王琛博律師,略謂「..本企業社公造之目的僅係為求盡可能釐清貨物毀損、瑕疵之責任歸屬,..而非要求各分店均須於配發新款之日起3天內檢查發現所有貨品是否有 毀損、瑕疵之情形,且本企業社亦未於公告上載有逾3日即 灴予退換貨等字樣..」等語(見卷第72頁),顯見被告於換貨新制中並未強行規定「發現商品貨物毀損,或瑕疵品,逾配發新款3日後,不得辦理退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就原告逾3日提出退貨申請之毀損或瑕疵商品有拒絕退貨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2011年換貨新制內容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云云,自不足取。基上,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違反加盟合約第2條、第7條、第13條之情事。被告抗辯並無違約情事乙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若在合約未滿時限內乙方無故原因自行解約者,公司則不回收任何商品(並沒收該有比例之保證金)。若因天然或不可抗拒之因素,經甲乙雙方溝通過,達成共同協議後,甲方會因比例收回買斷商品,並退回保證金。」,是原告依此條文固有單獨終止合約權限,惟若原告無法律上正當事由而無故終止合約,則由被告按合約期間比例退還保證金。依前述,被告並無違反加盟合約第2條、 第7條、第13條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合約,即屬無正 當事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合約期限比例退還保證金。依此,被告應退還原告吳國璽保證金67萬元(1,000,000-330,000=670,000)、吳盛吉之保證金47萬元 (700,000-230,000=470,000)。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本文著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吳盛吉未經許可,公開於 店內販售非這也品牌之其他商品乙節,提出商品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79、80頁),並經證人許禎庭到庭結證「〈問:(提示被證4第1、2頁)第2頁收據上面的衣服品名是否就是被證4號第1頁的衣服?〉是。那時候只是跟我朋友去看衣服,他們有被證4的衣服,就有購買。」等語在卷(見 卷第153頁反面),查證人許禎庭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或 聘僱關係,其所為證言自可採信,原告吳盛吉空言抗辯未販售他品牌商品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吳盛吉未經被告許可,私自向他品牌代理商購取商品後販售他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被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 債權與返還原告吳盛吉之保證金47萬元債務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47萬元數額內生合法抵銷效力,被告所負返還原告吳盛吉之保證金47萬元債務即屬消滅。原告吳盛吉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0萬元,即屬無據。被告另主張原告吳國璽向非被告許可之品牌代理商批發或購取商品,且未經許可於店內公開宣傳、販售非經書面授權之商品,逕自將花蓮店改裝、變更商號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吳國璽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第5條、第11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即不足採。被告主張以對原告吳國璽之50萬元、30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返還保證金債務抵銷,尚不生合法抵銷之效力。㈢綜上,原告吳國璽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吳盛吉之保證金債權經被告抵銷後已不存在,原告吳盛吉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