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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8號

返還代收支管理費結餘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8號

原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偉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英芳律師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瀅竹律師
被告
名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被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被告
劉鄭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支管理費結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3,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1,163,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間如有1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名展建設有限公司、劉鄭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興建聯合開發大樓即晶華館與西華館,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環遊市晶華館起造人共有4人,分別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被告名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劉鄭妲;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樺福公司)則為投資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起造人於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即為本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起造人等於97年11月間授權被告樺福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全權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該條例所賦予之權利義務,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並於99年8月28日召開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指示被告樺福公司於99年9月11日前暫設一專用帳號收取、支付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代表林勳杰則於99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住戶繳交同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並公開表達專款專用及管委會成立移轉結餘款等立場。

㈡嗣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依法申請備查成立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後,被告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代收支管理費帳冊及99年7月至9月代收支管理費結餘款1,163,216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結餘款)移交予原告,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兩造乃於100年5月31日召開會議,決議被告樺福公司應將前揭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結餘款先行匯入原告帳戶,其餘有爭議部分則先予擱置,惟被告樺福公司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00年7月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等規定令起造人限期移交,新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21日函令被告等於100年7月30日前辦理,惟被告等拒絕辦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代收支管理費結餘款。

㈢並聲明:㈠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應給付原告1,163,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1,163,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名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163,216元,及自起訴狀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鄭妲應給付原告1,163,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樺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163,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請求,被告間如有一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㈦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則以:

1.系爭99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乃基於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品質及安全所收取。該費用既非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更非基金之孳息或其他收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20條規範之共同基金。系爭管理費收取後,原告因對被告樺福公司之支出帳務有疑義,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此多次召集兩造協調,並於100年5月31日會議決議被告樺福公司應於同年6月1日將99年7至9月系爭管理費結餘款匯入管委會帳戶之結論。從而,原告應依據該會議結論應向被告樺福公司請求給付,而非逕向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求償。原告依據公萬大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自屬無理由。

2.再者,99年8月28日之談話會僅論及由被告樺福公司代收管理費及所收管理費應支用於晶華館相關管理費用等情,並無達成專款專用於7月至9月管理費的決議,更未論及被告樺福公司得否以99年6月之前代墊款與99年7月至9月結餘款主張抵銷之問題,故於100年5月31日之會議後,被告樺福公司就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其為晶華館代墊之99年5月6日至100年8月15日期間之中控室保全費1,263,968元,因涉及100年5月31日協議後新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不在協議範圍內,自得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土地銀行則以:

1.被告土地銀行係基於融資機構之代表人身份與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樺福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由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樺福公司擔任委託人,被告則擔任受託人,並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起造人由原先之樺福公司變更為被告土地銀行,故被告土地銀行實質上從未參與本開發案之規劃興建,包含建物完工後續之公設點交、管理費結算移交等,故本件所生管理負責人之責任應由被告樺福公司負責,此始為各當事人當時訂立信託契約之本意。

2.再者系爭管理費之繳交與收受,均係由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樺福公司、臺北市捷運局等交涉、處理,被告土地銀行既從未負責、亦從未經手系爭管理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樺福公司所收取、管理之系爭管理費,顯然於法無據。況本開發案自系爭晶華館大樓完工並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已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返還予委託人,被告土地銀行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起造人之責任及義務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應由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被告樺福公司承擔之,至為明確。

3.況被告間為使權責分明,被告土地銀行、臺北市捷運局及其他2位起造人於97年11月間即授權被告樺福公司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其負責維護管理系爭大樓,被告樺福公司亦曾於97年11月17日簽立切結書向被告切結有關本開發案公共設施點交相關事項及後續責任,概由被告樺福公司負責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則以:

1.系爭大樓之基地係捷運設施用地,由地主即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提供土地與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並就捷運設施以外之空間,依照上開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指定被告樺福公司為投資人興建。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係以地主身分成為起造人,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則以地主及主管機關之身分成為起造人,另一原始起造人為投資人被告樺福公司,其因融資關係將起造人身分信託予被告土地銀行。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並非起造人即有召集權,於起造人係複數時,僅起造人互推之一人始有之,故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99年9月11日獨自召集系爭晶華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顯為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無效。況系爭大樓之晶華館及西華館建照係屬同一且有共同之公共設施,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亦應召開八達通環遊市而非晶華館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綜上可知,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雖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同意備查,仍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合法管理組織甚明。

3.況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亦未要求住戶繳交99年7至9月之管理費,更非實際指示被告樺福公司收取住戶管理費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樺福公司則以:

1.100年5月31日會議結論雖記載:本案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爭議部分先予暫擱,請樺福公司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於6月1日匯入管委會帳戶等語,惟被告樺福公司並未同意上開會議結論,已於同年7月12日以(100)樺法聯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就中控室費用、公共電費、清潔費用如何核銷等項為釋明。是被告樺福公司並無需先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匯入原告管委會之帳戶內。

2.況被告樺福公司於97年間即受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起造人授權委任於環遊市晶華館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之期間內全權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之權利義務,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委任處理晶華館事務期間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中控室保全費用、公共水電費、清潔服務費自應於結餘款加以核銷,爰先就中控室保全費用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依法辦理臺北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由被告樺福公司依投資契約負責興建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分為西華館及晶華館。晶華館部分於96年9月15日竣工,97年1月10日領得使用執照。

㈡系爭晶華館大樓之起造人為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劉鄭妲、名展公司等4人,並於97年11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被告樺福公司於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之期間內全權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該條例所賦予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晶華館大樓之起造人原計畫於99年8月2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開會有效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流會,改開談話會。談話會結論之一為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以管理負責人之一立場指示被告樺福公司於99年9月11日前暫設一專用帳號收取、支付所發生相關費用。

㈣嗣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99年9月1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正式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理住戶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等議案。原告即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備查成立,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頁)

㈤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100年5月31日以為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晶華館大樓99年7至9月管理費收支帳冊及一樓非鑑定公設點交事宜為開會事由召開會議,並得出本案99年7至9月管理費爭議部分先予暫擱,請被告樺福公司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於6月1日匯入管委會帳戶之結論。

㈥新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15日以研商有關本市新店區環遊市晶華館公共設施點交爭議以及管理費用等移交爭議乙案為開會事由召開會議,並得出有關管理費用移交爭議一節,應視買賣雙方有無簽訂協議資料辦理,若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宜請逕循調解程序或司法途徑主張之結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人指示被告樺福公司向大樓住戶所收取之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基金,爰依前揭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結餘款移交予原告,且被告樺福公司不得以已支出之費用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抵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㈡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基金?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樺福公司得否以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抵銷其支出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1.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固辯稱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未經全體起造人互相推舉,即擅自於99年9月11日獨自召集系爭晶華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系爭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顯屬違法等語。然查:

⑴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固未經其他起造人之推舉,即獨自於99年9月11日召集系爭晶華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成立原告管委會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就起造人為數人時,「起造人不能推舉召集人」或「起造人未經推舉」即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之決議是否當然無效並無明文。

⑵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院審酌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既係本案起造人之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人;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若認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上開召集程序違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系爭晶華館大樓99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原告仍屬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辯稱原告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乙節,尚非可採。

2.至於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再以系爭大樓之晶華館及西華館建照係屬同一且有共同之公共設施,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亦應召開八達通環遊市而非晶華館之區分所有人會議,顯見該會議決議自屬無效云云。然查,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晶華館與西華館大樓雖係同一建照所起造,並有共同之公共設施,然其構造上或使用上仍有專屬明確之界線,此有被告樺福公司所呈水費、電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130頁)、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所呈晶華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93頁),堪信系爭晶華館大樓與西華館大樓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仍得區分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而有其各自之專有部分。況細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並無規定同一建照之數棟獨立建物必須或僅能成立單一之管理委員會,則各建物自得成立各自之管理委員會,應無疑義。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3.末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晶華館管委會既經系爭晶華館大樓99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9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備查成立,則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人之管理負責人職務應於99年12月24日時起解職,附此敘明。

㈡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基金?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是否有理由?

1.被告臺北市捷運局雖辯稱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既非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更非基金之孳息或其他收入,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20條規範之共同基金云云。惟查:⑴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晶華館大樓於原告管委會成立前,係由被告樺福公司向每戶以每坪67元為標準收取費用乙情,有被告樺福公司99年9月6日之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公告亦明示:「...

三、上述收款支應於本社區管理事宜。...五、上述費用收取標準、支用,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未來依規約辦理,上述費用結餘款於成立管理委員會移、點交予該管理委員會。」等語,堪信上開管理費之收取係有特定用途,而被告樺福公司既係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等4名起造人所授權之管理負責人,復基於社區管理用途向系爭晶華管大樓之住戶收取系爭管理費,並明示欲將上開結餘之管理費結餘款移交日後成立之管委會,堪認系爭晶華館大樓居民每戶所應繳每坪67元之費用,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其他收入甚明。

⑵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人雖為系爭晶華館大樓之起造人,本為系爭晶華館大樓管委會成立前之管理負責人,惟被告等4名起造人既已授權被告樺福公司全權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權利義務,有系爭授權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240頁),並由被告樺福公司就系爭管理費向住戶收取、支用,堪認被告樺福公司於原告管委會成立前,為該晶華館大樓之實質管理負責人,被告樺福公司於原告管委會成立後,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剩餘之公共基金即系爭99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結餘款予原告甚明。

⑶況且,被告樺福公司針對系爭晶華館大樓所擬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5項之內容亦記載:「賣方(即被告樺福公司)...自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擔任本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之管理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代表後移交之...」,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實質管理負責人即被告樺福公司移交系爭管理費結餘款,自屬有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亦應負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之責云云,惟查:

⑴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人雖為系爭晶華館大樓之起造人,惟被告等4名起造人既已授權被告樺福公司全權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則系爭晶華館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自應以負責實際管理社區公共事務、支出使用社區管理費之實質管理負責人被告樺福公司為限,而不及於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人。

⑵再者,原告、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被告樺福公司業於100年5月31日召開會議作成:「本案99年7-9月管理費爭議部分先予占擱,請樺福建設將99年7-9月管理費結餘款1,163,216元於6月1日匯入管委會帳戶」之會議結論,事後被告樺福公司雖發函否認上開會議之會議結論,然原告、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則並未推翻是項會議結論,堪信100年5月31日會議結論於原告、臺北市捷運局間仍有拘束力,則依上開結論之意旨,亦足認原告同意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應由被告樺福公司負責移交,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既非上開會議結論負責移交之主體,亦無就系爭管理費結餘款負有移交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被告樺福公司得否以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抵銷其支出之費用?

1.本件被告樺福公司固辯稱並未同意前揭100年5月31日之會議結論,是其自得主張將代墊之中控室保全費用與結餘款相抵銷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告樺福公司固以99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點:「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管理負責人之一立場指示樺福建設於99年9月11日前暫設一專用帳號收取、支付所發生之相關費用」之決議內容,作為收取系爭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之依據,系爭管理費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公共基金之其他收入,而被告樺福公司經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名起造人之授權,為系爭管理費即公共基金之實質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

⑵惟按「公寓大廈應該置公共基金,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99年8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開會有效之人數,該次會議主席乃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流會而改開談話會,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是系爭管理費雖屬公共基金,然於99年8月28日召開會議時,因該次會議性質係屬談話會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就公共基金之「運用」於99年8月28日並未依法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乙節,應堪認定。

⑶再查,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99年9月11日召開系爭晶華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無就被告樺福公司所收取系爭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應如何「運用」作成決議,此亦有99年9月11日晶華館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7頁),堪信被告樺福公司就所收取系爭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之「運用」於99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取得系爭晶華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樺福公司雖為系爭管理費即公共基金之實質管理負責人,然就系爭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之「運用」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難認系爭管理費得運用於中控室保全人員之費用項目上,是縱被告樺福公司曾支出中控室保全人員之費用,其支出亦應屬被告樺福公司與各別向其買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私權糾紛的實體爭執,原告為管理委員會,非該私權糾紛之債務人,本無須承擔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樺福公司所負之債務。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有權請求管理負責人即被告樺福公司移交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二者權利義務之主體並不相同,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符。則被告樺福公司主張上開中控室保全人員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就其支出之費用與原告請求移交之系爭管理費結餘款為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樺福公司對原告並無可以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樺福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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