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蔡海關
- 被告
- 邦智科技電子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毓誼 原住新北.
林堅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邦智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償借款,後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邦智科技電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邦智公司)。經查,依據兩造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載借款人為邦智科技電子開發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顯為誤繕,其並非變更起訴對象,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適用,自應允其更正。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邦智公司於9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立有借據一紙,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於借用後依年金法計算,分60期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2.85%(現為年息4%)浮動計息,並邀同被告簡毓誼、林堅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繳付本金988,655元後,自100年3月1日起尚餘本金2,011,34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而未有給付,依據授信約定事項第5 條,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1,34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邦智公司向其借款300 萬元後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2,011,345 元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起算日及年利率起算利息及違約金,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及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邦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簡毓誼、林堅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998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為21,198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