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2號
- 原告
- 張慶嵩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珮瑩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 被告
- 富濠旅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坤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金坤等人共同出資經營被告公司,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被告公司未將伊登記為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金坤及陳佳明、陳建揚、葉宗岳、張清和、陳勳松等6 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修繕並經營被告富濠旅館有限公司,同意由吳金坤擔任董事長,每月召開股東會,監察人由股東輪任6 個月。原告均有參加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被告公司皆交付原告其所製作之損益表,並獲發紅利。原告基於信賴從未過問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之過程。嗣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抄錄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卡及股東名冊時,始發覺被告公司竟未依法登記原告為其股東,且99年7 月26日修正公司章程,原告卻未獲開會通知,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經原告去函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竟遭拒絕,且不承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原告自有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載明登記原告對被告3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於股東名簿及章程。
㈡被告主張原告在裝修工程為謀取暴利,不擇手段偷工減料,致被告損失慘重,已經鈞院99年建字第347 號提出抵銷之抗辯,經鈞院99年度建字第3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並無此等事實而不得抵銷,被告此部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又查,飯店名稱與經營飯店之公司名稱本無須一致,且被告亦答辯稱飯店有年久失修及裝潢老舊問題,故飯店重新裝修後,自有可能更改飯店名稱,以為區別,吸引客源,然幕後經營之公司未必變更名稱,況自簽訂系爭契約並完成旅館裝修後,迄今已逾3 年,旅館名稱均未變更,足證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書明定「新飯店名稱另取」、「經營期限為9 年」等文字係為區別新舊經營團隊之不同等語並不實在。另被告以98年2 月l0日會議記錄表第4條及第6 條內容證明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新經營團隊與富濠公司無涉,惟原告否認該證據之真正,縱使為真,吳金坤所言之前,並無記錄原告提問內容,是否內容如吳金坤所述,顯有疑問。依第8 條記錄,原告亦對陳佳明所示組織關係有所質疑。故被告所提會議紀錄表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契約成立之新經營團隊與富濠公司無涉。又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從未收受過所謂新經營團隊或合夥事業或新公司之損益表或盈餘分配表,卻均有參加『富濠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且富濠公司皆交付原告其所製作之損益表,並獲發紅利,顯示被告係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況被告製作之股東盈餘分配表均係將被告全部可分紅之盈餘按簽訂系爭契約之人分配,若訂約當時是因與被告原登記股東有別,合意成立新經營團隊者,則被告應先行將被告之盈餘分配於非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股東即楊愛卿,再分配於新經營團隊之股東,方符事理,惟由損益表可知事實並非如此。又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及股東人別、人數、股份等,公司法並未規定不可變更,被告亦曾變更過,況富濠公司之股東楊愛卿為吳金坤之配偶,僅係人頭股東,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與紅利之分配,更無所謂不易變更之情存在,故陳佳明等4 人於鈞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98 號所證因為系爭契約立約人之股東資力有別,無法照原登記之富濠公司股東股份比例出資,所以另行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成立新經營團隊之證詞,亦不實在,益證簽約當時並無合意成立新經營團隊或者新公司。又原告於100年3 月時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發2 封存證信函稱將召開討論新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權等事宜之臨時股東大會,惟其此舉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在97年收受股款後3 年,遲不依公司設立登記程序進行,卻在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訴訟後,才稱原告所投資股款,係要作為成立新公司之用,並突發存證信函稱要召開成立新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實為臨訟編造之詞。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被告應載明登記原告對被告3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於股東名簿及章程。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6年3 月13日設立富濠公司,因年久失修,裝潢老舊,故於97年1 月28日委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美庭有限公司承攬裝修工程,因擔心原告於裝修工程中偷工減料,故邀原告出資投資經營飯店。因富濠公司與新經營團隊之股東資力有別,無法依原富濠公司股東股份比例出資,因此另行簽立系爭契約,成立新經營團隊,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所載內容即係用以區別新經營團隊與舊飯店間之差異性。故原告僅為97年新募集經營團隊之股東之一,原告參加投資之新經營團隊共同出資2,500 萬元,係用以取得富濠公司9 年經營權之對價,並非被告之股東,該經營團隊期限屆滿後須將經營團隊歸還富濠公司,同時解散經營團隊,兩者顯有不同。原告曾參加98年2 月l0日會議並在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依會議記錄表第4 條、第6 條亦可證系爭契約書所成立之新經營團隊與富濠公司無涉。且新經營團隊成立後有分配盈餘予包含原告之新經營團隊股東,且原告均有參與股東會且無異議收受盈餘分配,足徵原告對此等經營模式早有共識。又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為富濠公司之正式股東,所謂經營團隊非必須以法人型態存在,以合夥方式運作者亦所在多有,況原告簽約後2 年多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直至99年8 月6 日原告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登記股東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立即回函並通知被告99年8 月11日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原告以本件業經鈞院安排調解期日為由拒絕之。原告今臨訟始諉稱不知,並訴請確認兩造問股東關係存在,有違誠信,亦屬無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86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210 萬元,股東為訴外人史米伶、張慧禎、陳安邦、陳勳松、葉宗岳、陳佳明、張清和,出資額均30萬元;嗣股東張慧禎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吳金坤承受,而於87年7 月30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史米伶、陳安邦、陳勳松、葉宗岳、陳佳明、張清和、吳金坤,出資額均30萬元;繼於92年8 月19日因股東史米伶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予楊愛卿承受,而變更登記股東為陳安邦、陳勳松、葉宗岳、陳佳明、張清和、吳金坤、楊愛卿,出資額均30萬元;嗣又因改推董事為吳金坤,併股東陳安邦過世,其出資額由繼承人陳建揚承受,而於97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吳金坤,股東為吳金坤、張清和、陳勳松、葉宗岳、陳佳明、陳建揚、楊愛卿,出資額均30萬元;復於99年8月9 日因股東均增資60萬元而變更登記股東吳金坤、張清和、陳勳松、葉宗岳、陳佳明、陳建揚、楊愛卿等人出資額均為90萬元;另又因股東張清和過世,其出資額由繼承人陳秀美承受,而於100 年5 月6 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吳金坤、陳秀美、陳勳松、葉宗岳、陳佳明、陳建揚、楊愛卿,出資額均90萬元迄今。再者,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坤及訴外人陳佳明、陳建揚、葉宗岳、張清和、陳勳松、張慶嵩等人於97年1 月24日簽訂「共同出資經營飯店契約書」,出資額依序為吳金坤800 萬元、原告及陳佳明、陳建揚、張清和、陳勳松均30 0萬元、葉宗岳200 萬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股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628800 號函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事項卡、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出資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9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伊與訴外人吳金坤等人簽訂系爭契約約明共同出資2,500 萬元修繕並經營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告公司竟未將伊登記為股東,自有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之必要,且被告公司應載明登記原告對被告3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於股東名簿及章程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
⒈依兩造所簽訂「共同出資經營飯店契約書」第1 條約定:「同立契約書人,共同出資2,500 萬元修繕位於台北市○○○路○ 段9 號(1 至12樓)富濠飯店(新飯店名稱另取)股東出資額如下:吳金坤出800 萬元正;股東陳佳明、陳建揚、張清和、陳勳松、張慶嵩各出資300 萬元正;葉宗岳出資200 萬元正,上開修繕飯店費用不足部分,由全體股東按各股份補足之」;另第2 條約定:「本飯店經營期限為9 年,經全體股東喜悅同意公推吳金坤股東為第一任董事長,任期3年,薪資為每月6 萬元正,股東會每月召開乙次。另外,本飯店會計及監察人屬獨立單位,監察人任期為6 個月,每月車馬費為12,000元正,由股東輪流派任」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及原告繳納上述股款之匯款紀錄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原告既對其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已繳納出資款300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可證原告對系爭契約書內容並無異議,否則其焉有可能未事爭執,即陸續繳納股款。而細譯上述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吳金坤等人間共同出資之目的在修繕富濠飯店並取得飯店經營權9 年等事項已約明於系爭契約書內茲為憑據。循此而論,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目的係在被告公司之外成立新經營團隊,出資之2,500 萬元係取得富濠飯店經營權9 年之對價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伊出資擔任被告公司9 年股東云云,惟衡諸公司法第106 條、第111 條規定意旨及被告公司歷次修訂章程內容,足知有限公司非不得辦理增資,股東亦非不得以其出資額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僅需得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而已,系契約所列吳金坤、陳佳明、陳建揚、葉宗岳、張清和、陳勳松、張慶嵩等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已過半數,有前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則倘吳金坤等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為邀集原告出資入股被告公司擔任股東,其等僅需立具股東同意書載明原告因增資或承受何股東出資額而為新股東等內容,即足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相關事項,何須大費周章另立系爭契約規範其等出資之目的及經營飯店期限等細節,又焉須推舉本即為被告公司董事並為代表人之吳金坤為其等第1 任董事長之理,此由本院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被告公司歷次發生股東出資額轉讓、增資或股東因死亡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而為新股東等情事,均以檢具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方式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33 至298 頁)益可窺見一斑。原告上述主張其悖離常情之處,實不言可喻。
⒉參諸證人陳建揚到庭證稱:「富濠旅館是繼承我父親陳安邦股份,我原本是富濠旅館股東,後來我們旅館要重新裝潢,股東經濟狀況不太一樣,所以原股東決定成立新的經營團隊出資裝潢,由原股東看個人願意投資的比例金額,不足部分再對外找其他股東,結果原股東有我、吳金坤、陳佳明、張清河、葉宗岳、陳勳松願意投資,且每人認股比例不同,但金額不足,所以董事長吳金坤又找張慶嵩加入新的經營團隊,張慶嵩出300 萬元投資3 股,總共25股。新經營團隊與原富濠旅館股東間,是以新經營團隊出資裝潢的金額抵充租借富濠旅館舊牌經營9 年的租金,所以由新經營團隊負責經營富濠旅館,9 年中盈收歸新經營團隊股東依投資比例分配,9 年後裝潢歸原富濠旅館,並取回經營權;當初沒有約定新經營團隊的股東要登記為富濠旅館股東;張慶嵩在加入新經營團隊時,沒有要求要登記為富濠旅館的股東;新經營團隊現在還在經營富濠旅館的狀態;成立新經營團隊迄今,原富濠旅館登記上應該沒有做任何變更登記,有變動的應該是張清河過世,股東變成他太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0 頁背面至312 頁),益彰被告所辯原告與吳金坤等人共同出資係成立新經營團隊,出資之目的在修繕富濠飯店並取得飯店經營權9 年,故原告僅為所募集新經營團隊股東之一,並非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資格等語非虛。
⒊再觀之原告與系爭契約所列吳金坤、陳佳明、陳建揚、葉宗岳、張清和、陳勳松等人分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會,該次會議記錄表記載:「....新公司股份比例⑴吳金坤+設計師張慶嵩50% 約1250萬;⑵其他:陳佳明、葉宗岳、陳建揚、陳勳松、張清和合認共50% ,約1250萬....⑶工程期:預計2008年6 月中旬試賣....」;97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施工簽約事項;97年7 月10日召開例行股東會,會議記錄表載明「(新)富濠大飯店2008年5 月24日開始營業」等語;另98年2 月10日所召開2 月份例行股東會會議紀錄表載有:「....吳金坤:針對張慶崇股東提出新舊公司租賃相關問題,委由陳佳明列表報告。....陳佳明:以組織表列示,新公司僅為經營體付權利金向舊公司(合法登記之富濠)取得經營權9 年,所以基地台租金收入為富濠之收益權利,與新公司(經營體)無涉....」等語,又除上述召開之股東會議外,其等均按月召開1 次股東會討論飯店經營事項。復於富濠飯店裝修完畢後之97年6 月起至99年6 月期間均按月依其等出資額比例分配紅利及股利等情,有股東盈餘分配表、匯款回條及收執聯、紅利分配一覽表、支出證明單、會議記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至194 頁),足認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有參與股東會討論相關事項,並按月受領經營飯店盈餘所分配之紅利及股利,是原告就其等簽訂系爭契約係出資裝修富濠飯店取得飯店經營權9 年之新經營團隊,與被告公司無涉乙節,諉為毫不知情,衡情實難採信。況查,訴外人陳佳明於98年2 月10日於股東會時明確說明「新公司僅為經營體付權利金向舊公司(合法登記之富濠)取得經營權9 年,所以基地台租金收入為富濠之收益權利」等語,猶如上述,該次會議原告亦參與其中,有其親自簽名之會議記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原告至少於斯時起亦應已知悉渠等共同出資僅在付權利金向被告公司取得飯店經營權9 年,然其於該次股東會議後,非但未見其就陳佳明所述上開新公司性質乙事再事爭執或討論,仍循往例參與股東會,復照常領取盈餘分配,亦有上述股東盈餘分配表、匯款回條及收執聯、紅利分配一覽表、支出證明單足憑,益見原告對其等係合意成立新經營團隊,以出資裝修富濠飯店為取得經營權9 年之對價等節並不爭執,是原告空言主張伊係以入股富濠飯店股東意思出資,且至100 年3 月才知伊非被告公司股東云云,自不足取。
⒋原告雖主張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從未收過所謂新經營團隊之損益表或盈餘分配表,而係參加「富濠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及交付其所製作之損益表並獲發紅利,顯係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然依證人陳建揚到庭所證:「(問:有無看過原證2 所列富濠旅館有限公司損益表、薪資明細表、銷貨收入統計表、盈餘分配表、紅利分配一覽表?)我看過;(問:這些表格抬頭是否都是用富濠旅館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是,因為那是新經營團隊向舊原富濠旅館借牌;(問:你所稱原股東在所謂的借牌給新經營團隊後,有無再開過股東會?)有,我們都是先開新的經營團隊股東會後,原股東留下來繼續開原富濠旅館的股東會,張慶嵩就會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背面、第312 頁),尤難證明原告即係入股被告公司擔任股東情事,且吳金坤等人既以取得原富濠飯店經營權9 年為出資目的,則在其等尚未登記新成立公司名稱前,加以富濠飯店讓出經營權期間僅餘少數盈收(如基地台租金收入),故以借牌方式接手經營,並以富濠飯店名義製作損益表、銷貨收入統計表、盈餘分配表等財務報表及召開股東會等相關事宜,尚無悖離常情之處。再者,被告公司之股東除系爭契約所列吳金坤等人之外,尚有股東楊愛卿,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292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楊愛卿已拋棄或轉讓其出資額,惟依原告提出以富濠飯店名義製作之盈餘分配表所示,僅以系爭契約所列原告及吳金坤、張清和、陳建揚、陳勳松、陳佳明、葉宗岳等人依系爭契約所載出資額比例為分配,而不及於楊愛卿及吳金坤等人於被告公司原出資比例,由此益徵原告與訴外人吳金坤等人共同出資取得富濠飯店經營權,確係獨立於被告公司之外另成立之新經營團隊,其等出資額非被告公司資本,否則被告公司股東楊愛卿何以未能依其出資額比例及吳金坤等人於被告公司原出資額部分何以未列入同受盈餘分配,其理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入股被告公司股東而出資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而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係渠等約定成立新經營團隊,出資2,500 萬元修繕富濠飯店並取得經營權9 年,非被告公司資本,原告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洵屬可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入股被告公司成為股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採取。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其主張被告應載明登記其對被告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於股東名簿及章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載明登記原告對被告3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於股東名簿及章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