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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薛中興陳蒨儀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被告
合榮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曹榮輝
被告
曹靖文

      黃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曹靖文、黃金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榮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起,邀同被告曹榮輝、曹靖文、黃金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基於前開申請書之約定向原告借得1,000 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等語。詎被告合榮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357 萬2,292 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靖文、黃金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合榮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曹榮輝於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為合榮公司負責人,且自認確有對原告欠款一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合榮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曹榮輝自認確有對原告欠款一事,對前揭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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