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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永發
被告
中日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春子
被告
嚴健仁

       吳珈誼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日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日龍公司)於民國90年7月9日邀同被告林春子、嚴健仁、吳孟達(現更名為:吳珈誼)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1,4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0年7月9日起至91年7月9日止,利率均依年息8.80%按月計付,並自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現年利率為8.535%。中日龍公司如未依約到期一併將本金及利息清償,除按上述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中日龍公司自91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分別積欠第1筆借款本金352,335元、第2筆借款本金523,2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中日龍公司積欠伊上開借款未依約償還,林春子、嚴健仁、吳珈誼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約定書5紙、保證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9,7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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