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佳靜、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劉永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1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6號請求返還投資金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310 萬元加計第二項部分60萬元後,扣除上訴人經本院判決勝訴而無上訴利益之30萬元,計為3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