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 告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聰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1日就貨品脫硫石膏之採購及運送等事宜,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編號:HH00000000,貨品單價(未稅):NTD580(含運費),合約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系爭合約第一條備註:「上述單價之運費為NTD485/MT【即每公 噸新台幣(下同)485元】,以柴油價格NTD19.5/L【即每公升19.5元】為計價基準,當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跌幅時, 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18元/MT)。」,明載關於柴 油價格漲跌時運費調整之機制(以下稱運費調整機制),合先敘明。而自98年1月起,國內柴油價格即不斷攀升,至同 年3月28日柴油價格已達NTD21.7/L,其漲幅已超過約定計價基準NTD19.5/L之10%以上;於同年5月份交貨期間,油價漲 幅已逾約定計價基準之18%,原告當時基於國內景氣等因素 考量,尚可勉與被告共同分擔運輸費用增加之壓力,將該月份運費每公噸僅調升9元,並未要求被告應立即依約調整運 費。惟查,至同年5月30日,柴油價格已達NTD23.6/L,其漲幅逾計價基準之21%((23.6-19.5)/19.5=21%),此時與原 告簽約之貨運公司亦要求原告補償運費差價,致原告陷於每趟貨品運送均虧損經營之窘況。承上,原告於同年6月因不 堪負荷運費增加所造成之虧損,且為因應仍持續高漲之柴油價格,遂要求被告依上開運費調整機制計算調整運費,當時柴油價格已上漲至25.5元,漲幅高達30%((25.5-19.5)/19.5=31 %),依約每公噸應調整金額應自580元調到634元( 每逾10%調漲18元,31%漲幅依約應調整54元,580+54=634),經雙方數度協商討論,被告僅願將98年6月(即當月份) 貨品單價自每公噸580元調整為每公噸600元(未稅),原告當時勉強同意該月份依每公噸600元計價,惟查,自98年7月起至100年2月底(即雙方合約屆至日)止,共計20個月份,被告均拒絕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運費調整機制之規定給付運 費,而係僅以每公噸600元計算運費。經原告綜合歷年各月 柴油價格漲幅計算,自98年7月起,「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運 費」及「被告實際給付之運費」之差額依月份、金額分別為81,509元、133,413元、242,535元、266,218元、291,283 元、151,580元、205,389元、229,177元、139,775元、296,730元、185,834元、251,576元、221,933元、152, 036元、193,601元、225,435元、167,457元、318,181元、158,083 元及287,82 5元,金額合計4,199,566元整。按兩造所簽訂 合約中規定之運費調整機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差額予原告,係有理由。詎料,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為上開金額給付時,被告均藉詞拒絕清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運費調整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計4,199,5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5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第1條備註條款就其中的運費部分調整 價格,應以1次為限,不得解釋原告得主張多次調整。原告 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貨品名稱」,於 標的物單價已經約定為「NTD580(含運費)」,另於第1條 備註,就運費約定調價之例外情況為:「單價之運費為NTD485/MT,以柴油價格NTD19.5/L為計價基準,當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跌幅時,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18元/MT)。」其內容言明,若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發生柴油價格超過10%(以柴油價格NTD19.5/L為計價基準)之漲跌幅時,運費 將調整4%,而此調整條文上並無明文規定每當柴油價格漲 10%時,則運費即可再調漲4%,或規定運費得多次調整,故 自文義上即已經清楚揭示調整以1次為限,亦即若於系爭合 約期間內發生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或跌,則運費將調整增加或減少18元/MT,但應僅限於一次,故不論之後是否在有 漲跌超過10%之情事,不再為運費4%調整。倘如原告所提 之價格變動表所示,該標的物單價得以每個月依柴油價格調整,則合約單價將隨時陷於不確定的狀態中,此除非合約已有清楚明白約定標的物單價得隨著柴油價格作完全浮動的調整,否則自不得為如原告主張之解釋方式。退萬步言,縱假設系爭合約第1條備註之調整運費得解釋為無次數限制之運 費調整,然原告公司亦不應一蓋以柴油價格NTD/19.5/L為計價基準。申言之,一般調漲百分比之計算方式,應以每次所得的數字作為下一次計算百分比的分母數字。例如2009年6 月油價為24.62(元/公升),7月油價為25.05(元/公升) ,8月油價為26.1(元/公升),則7月之漲幅應為1.7465%【(25.05-24.62)/24.62】,8月之漲幅應為4.1916%【( 26.1- 25.05)/25.05】。然而原告以柴油價格NTD19.5/L為唯一計算百分比基準,將無端放大柴油價格之漲幅,顯然違反一般商業習慣及公平誠信原則。尤其雙方於98年7月已將 運費調整至505元(加料價共計為600/ MT),而其後原告公司仍是再以簽約時(運費調整前)之柴油價格,即每公升 19.5元(NTD19.5/L)為油價上漲百分比之計算基準,實有 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倘如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法,必須雙方有明確約定,關於原告主張之兩造已於98年5月、6月調整價額,純係被告在合約條文之外,出於善意,另行與原告協議之調整方案,並非依據系爭合約內容所作之調整。且98年5 月份被告僅調漲9元/MT(589-580),同年6月份被告則調漲20元/MT(600-580),均與前揭條款所列的運費4%約18元 /MT不同。被告98年5月份及6月份調漲,純係被告在合約條 文之外,另行與原告協議之調整方案,並非依系爭採購合約內容所作之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98年6月至100年2月之柴油平均油價(見本院卷 第15頁);及98年6月至99年12月之柴油月平均單價(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為真(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背面)。 ㈡兩造之系爭合約約定貨品單價(未稅):NTD580(含運費),嗣於98年5月因柴油上漲調整為589/MT,復於98年6月再調整為600/MT(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3月1日就貨品脫硫石膏之採購及運送等事宜,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編號:HH00000000,貨品單價(未稅):NTD580(含運費),合約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系爭合約第一條備註:「上述單價之運費為NTD485/MT【即每公噸新台幣(下同)485元】,以柴油價格NTD19.5/L【即每公升19.5元】為計價基準 ,當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跌幅時,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 4%(約18元/MT)。」,明載關於柴油價格漲跌時之運費調 整機制。而自98年1月起,國內柴油價格即不斷攀升,至同 年3月28日柴油價格已達NTD21.7/L,其漲幅已超過約定計價基準NTD19.5/L之10%以上;於同年5月份交貨期間,油價漲 幅已逾約定計價基準之18%,原告與被告共同分擔運輸費用 增加之壓力,將該月份運費每公噸僅調升9元。其後兩造協 商將98年6月貨品單價自每公噸580元調整為每公噸600 元(未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自98年7月起 至100年2月底(即雙方合約屆至日)止,共計20個月份,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運費調整機制之規定給付運費差額合 計4,199,56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合約調整運費之約定,究竟是只能調整1次?或柴油價格每次超過10%之漲跌幅均應調整運費4%?㈡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差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合約調整運費之約定,究竟是只能調整1次?或柴油價 格每次超過10%之漲跌幅均應調整運費4%? 查系爭合約第1條備註約定:「上述單價之運費為NTD485/MT,以柴油價格NTD19.5/L為計價基準,當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跌幅時,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18元/MT)。」( 詳本院卷第8頁),由其文義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當柴油價 格超過10%「漲跌幅」得「調整」,即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幅時,得依合約規定提高運費,若柴油價格超過10%之跌幅 時,得依合約規定「降低」運費,綜觀備註全文,並無以1 次為限之意存在,且依被告於100年7月8日答辯㈠狀之證物1右下方記載「3.原合約單價為$580/MT,5月份因柴油調漲已調整為$589/MT,6月份因柴油上漲再調整為$600/MT」(見 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公司人員於其會簽說明第2點亦註 明「依約調整運費」等字樣,雖被告表示此等文字所提及之5月份調漲及6月份調漲,純係被告在合約條文之外,出於善意,另行與原告協議之調整方案,並非依據系爭採購合約內容所作之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亦自承與原告就運費曾為協議,且被告不爭執確實已就運費價格調整兩次(見本院卷69頁背面),是兩造既已於98年5月、6月份調整運費2次,則被告辯稱運費調整為「例外情形」及「應以 一次為限」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差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98年7月起至100年2月底(即雙方合約屆至日)止 ,共計20個月份,被告均拒絕依系爭合約第1條運費調整機 制之約定給付運費,而係僅以每公噸600元計算運費。經原 告綜合歷年各月柴油價格漲幅計算,自98年7月起,以19.5/L為計價基準,「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運費」及「被告實際給 付之運費」之差額依月份、金額分別為81,509元、133,413 元、242,535元、266,218元、291,283元、151,580元、205 ,389元、229,177元、139,775元、296,730元、185,834元、251,576元、221,933元、152,036元、193,601元、225,435 元、167,457元、318,181元、158,083元及287,825元,金額合計4,199,566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表示雙方已協議 自98年6月的運費調整為505元(加料價共計為600/MT),其後原告公司均依該調整後之價格收款等語,經查:兩造協議自98年6月間調整貨品單價(未稅)為每公噸600元(含運費),原告當時也同意吸收部分的運費成本,並有被告公司之收文紙特別記載:「〈煜盛〉(即原告)依約要求調整運費為NT$512(約6%),與其商議,同意吸收部分之運費成本 ,故自6月份僅調整NT$600/ton……所增加的採購金額為 NT$1,501,500元(自98年6月至100年2月合約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應可認兩造經協商,相互讓步,達成新合意,約定自98年6月調整貨品單價(未稅)為每公噸600元(含運費)。雖原告稱其後有一再請求調漲,但被告均不予置理,被告則否認之,並表示直到99年12月才知道(指原告欲調整運費)。而且當時合約都快到期了,原告才突然要求每次油價上漲10%要調漲運費的要求(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此期間催告被告調整運費,是原告主張有於98年7月份後催告被告調整運費請求之主張, 尚難遽信。且原告係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11日始發函被告公司,請求補足98年6月至99年11月的運費差額,此有 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23日(九九)煜函字第017號函(見本 院卷第52頁)及100年1月11日(100)煜函字第001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通知被告「依據合約內容調整運費,並追溯補足。」,追溯之運費差額為3,445,489元。則自98年6月到99年11月間,原告均收受以每公噸600元計價之款項,而未 予異議,後來才請求追溯補足運費差額,顯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雖辯稱被告僅願將98年6月(即當月份)貨品單價自 每公噸580元調整為每公噸600元(未稅),原告當時勉強同意該月份依每公噸600元計價,此有原告98年7月14日發函被告表示「…經7月14日與貴公司議價6月份石膏單價每公噸為NT$6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認為依約原告本有此權利,即便尚未向被告請求,也不表示放棄原告的權利云云,並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自98年7月份後之運 費差價,應以每公噸600元為計價基準,而非以柴油價格19.5/L(即每公噸485元)為計價基準。 ⒉原告得請求自98年7月份後之運費,應以柴油價格19.5為計 價基準,即每公噸6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運費 價額為每公噸600元,原告得請求之運費數額則依被告先前 曾提出之方案,詳電子郵件記載「依合約精神,若柴油價格漲跌幅超過10%,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18元/噸),經再精算後與2009/6調整後之價格比較如附件,總計自2009/6至2010/12月因柴油價格調漲而須調整的總金額應為NT$795,101。」(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此方案係以貨品 單價(未稅)為每公噸600元(含運費)為基準,於柴油價 格漲跌幅超過10%,計算每月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差額總計795,101元,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5,101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