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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郭美杏汪怡君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告
林豐熒
被告
太平洋三溫暖衛浴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26日具狀擴張前項聲明數額為182萬元,並同時減縮其利息起算日改自86年6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被告公司需用資金,於85年間向原告借貸182萬元,原告考量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義龍係原告妹婿之親戚情誼,遂於當日即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5月20日、受款人空白之支票1紙,連同現金32萬元交予被告,共計182萬元;被告則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6張遠期支票,以為分期清償之方式。詎原告於前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均遭退票,故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求為命:㈠被告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86年6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匯之182萬元並非借款,係因兩造曾合夥承接一個三溫暖設備案,本約定利潤平分,豈料原告出面與客戶簽約後,事後即拒絕提出契約文件,又擅自取走全數定金,僅同意先行交付182萬元予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應待上開合夥事業結算完結後,再行多退少補云云,並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以為結算前之保證。故被告收受之182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原告本應給付予被告之合夥利益,原告不但拒絕結算,竟起訴命被告返還該182萬元,實屬全然無據。況且,縱有理由,原告亦自承係於85年5月20日借款予被告,則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85年5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5月20日之支票1紙,連同現金32萬元,共計182萬元交予被告;而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交予原告收執,面額合計亦為182萬元,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各張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帳戶明細等物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然原告另主張上開退票事件係被告拒絕返還借款所致,且積欠款項為18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係依借貸之合意交付182萬元予被告?㈡如係借款,被告另提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無非係以各張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帳戶明細等件,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張豐原之證言為據。然無論係依原告簽發之150萬元支票、或原告由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50萬元取款憑條、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至多均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對照前揭說明,亦即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一事,但關於兩造係基於借貸意思交付或收受該筆款項一點,則無從以此推認。再者,證人張豐原雖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述,稱:「我知道15年前,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義龍有來找我,說他要在台北另外投資遊樂場,後來做的不好,資金不足,要跟我借大約200萬,因為我沒錢所以沒借,但我跟他說可以去找原告借看看,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是聽原告跟我說他有借182萬給王義龍,王義龍才開182萬的支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即不論證人張豐原與原告係親兄弟關係,證言本難期毫無偏頗,經細繹證人所言,亦足見證人並未親眼見聞兩造間之借貸過程,僅係事後聽信原告之轉述,方知有所謂借貸一事,是自不能僅依證人張豐原之證言,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兩造於85年間均係從事三溫暖設備買賣事業,此乃原告所自承,亦經證人張豐原證實無誤,果爾,則被告辯稱其之所以開立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交予原告,係為擔保原告所匯182萬元合夥利益,之後可能多退少補等情,即未必全然虛妄,原告以此6張支票作為被告承諾清償之證明,亦難逕予採信。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一節為可採。故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還款,應屬無據。

㈢又被告既無返還借款之義務,則被告另提時效抗辯一節,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曾交付被告182萬元,然原告未能證明其付款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則原告依借貸之法院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自86年6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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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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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平洋三│ 台北市第二信 │85年8月10日 │  30萬元  │ CA0000000號│
│  │溫暖衛浴│ 用合作社大同 │            │          │            │
│  │百貨公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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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太平洋三│ 台北市第二信 │85年10月10日│  30萬元  │CA0000000號 │
│  │溫暖衛浴│ 用合作社大同 │            │          │            │
│  │百貨公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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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太平洋三│ 台北市第二信 │85年12月10日│  30萬元  │CA0000000號 │
│  │溫暖衛浴│ 用合作社大同 │            │          │            │
│  │百貨公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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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太平洋三│ 台北市第二信 │86年2月10日 │  30萬元  │CA0000000號 │
│  │溫暖衛浴│ 用合作社大同 │            │          │            │
│  │百貨公司│ 分行         │            │          │            │
├─┼────┼───────┼──────┼─────┼──────┤
│  │太平洋三│ 台北市第二信 │86年4月10日 │  30萬元  │CA0000000號 │
│5│溫暖衛浴│ 用合作社大同 │            │          │            │
│  │百貨公司│ 分行         │            │          │            │
├─┼────┼───────┼──────┼─────┼──────┤
│  │太平洋三│ 台北市第二信 │86年6月10日 │  32萬元  │CA0000000號 │
│6│溫暖衛浴│ 用合作社大同 │            │          │            │
│  │百貨公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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