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 原告
- 杜義凱
- 被告
- 良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麗英
辛朝忠
蔡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2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良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4年7月28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良亞公司案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故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詹麗英、辛朝忠、蔡朝根代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81年11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幾經公司變更登記後,於84年1月10日變更董事為原告、詹陳香、洪蔡金鳳、辛賴娘、詹明塘等5人,迄至84年7月28日解散登記後,原告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函,要求原告前往報告財產狀況或其它必要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語,惟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84年1月10日變更董事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親筆簽名,原告更從未涉入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被告公司是訴外人蔡朝茂自行開設之公司,原告以前曾與蔡朝茂一起開設安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蔡朝茂有原告的身分證件,得以將原告辦理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確定、當然無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