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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4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64號

原告
雍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告
許娟娟

      陳庭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該契約第13條並約定,兩造合意由「本約土地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此觀之該契約書所載即知。而系爭土地坐落在宜蘭縣羅東鎮,依兩造之約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亦已向本院陳明同意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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