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96號原 告 蔡美麗 楊建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被 告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業於民國90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撤銷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已於股東會選任廖宗慶為清算人,是應以廖宗慶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曾俊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楊建國分別為訴外人高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於86年間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原定任期為86年12月9 日至89年12月8日,惟原告等因個人事務繁忙,已於88年 間向被告公司辭任,嗣於100年7月間重申前旨,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惟因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因被告欠稅將原告列為法定清算人,要求應清償新臺幣84,557,821元或陳報被告公司財產狀況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虞,爰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俊明則以:被告業於90年6月6日撤銷登記,則關於公司事務涉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若全體董事皆已辭任,亦無選定清算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應由原告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原告逕列被告之監察人曾俊明為法定代理人,有訴訟要件欠缺之違法,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