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政文、王德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42號原 告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王德生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1)請求減少價金及給付代償房屋稅 、地價稅之金額合計核定為新臺幣12,999,951元。(2)請求交 付停車位部分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3)請求給付遲延賠償金部分,原告請求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62,000元,該部分請求之給付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權利存續期間推定,自應以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100年6月16日)共計183日,加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則兩造間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限可預估為1年4個月(485日),則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推定並核定為新臺幣41,416,000元〈(485日+183日)×62,000元〉。上述(1)(2)(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57,415,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296元 ,扣除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499,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