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42號上 訴 人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德生間因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為新臺幣23,757,314元及新臺幣29,327,336元(100 年6 月13日至100 年6 月16日共計3 日,加計第一審審理期限1 年4 個月,共計488 日,按日給付60,097元,合計為29,327,336元),總計為新臺幣53,084,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8,7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