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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賴秀蘭

  • 當事人
    黃建榮天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5號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天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豊 鍾天佑 青志昌 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府建商 字第093134804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及第64至6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亦無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清算人,亦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是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陳元豊、鍾天佑、青志昌、朱美雲及原告為清算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陳元豊、鍾天佑、青志昌、朱美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其股東之一,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出資、亦未授權他人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伊於98年6月下旬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命伊至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始知被告公司於88年6月1日設立登記,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8年9月及99年11月分別接獲財政部函通知 ,被告公司欠稅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伊因係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然伊並未出資,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是被告之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上伊之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伊並無擔任被告股東之意思,伊乃對朱美雲、陳元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元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謂其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為何變成被告公司股東,因此原告對被告公司確無任何股東權利存在,而今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被追稅、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致使原告須承擔依股東身分所應負擔之義務等法律風險,而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乃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天佑、青志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渠等亦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8年9月21日台財 稅字第0980092657號函及99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89781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6月22日北 執丁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42470號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163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偵字第1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天佑、青志昌對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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