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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0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
被告
謝大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來富
被告
陳 爐
訴訟代理人
陳阿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富來於民國85年8 月14日邀同被告謝大川、陳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利率按10.46%計算,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謝富來又於民國87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謝大川、陳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00,000元、242,217元,約定利率均按9.49% 計算,且皆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前述3筆借款共計6,242,217 元,皆同意借款利率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2月14日即未再還款繳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足徵原告上開主張非出子虛,應可採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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