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39號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高禎憶 被 告 孟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家禽市場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監造及監督業務,竟於97年1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 號不詳之卡車進入環南家禽市場工地,向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該工地值勤之警衛林民智謊稱原告公司因調度材料,須將鋼板樁載運至其他工地等語,俟其進入工地內部後,即趁機竊取由原告公司之下包商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35片,得手後以卡車載運離去。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許,被告又故 技重施,進入上開工地竊取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30片後以卡車載運離去。被告先後所運出之鋼板樁共計65片,價值達新台幣(下同)104萬7,360元;經原告公司工地主任章育人清點發現鋼板樁之數量短缺後,原告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處被告 竊盜,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提 供勞務,其卻利用職務之便,竊取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造成原告公司須負責賠償永裕公司失竊損害之債務,被告所提供之勞務自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其趁機竊取財物,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並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其不僅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同時亦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永裕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4萬7,360元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環南家禽市場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監造及監督業務,卻先後進入上開工地,竊取由伊公司之下包商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合計65片,價值達104萬7,360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所犯為竊盜,共2罪,均累犯,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原應謹守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為原告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而不得為任何損害權益之行為;惟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藉由職務之便竊取原告公司之下包商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合計65片,造成原告公司應負責賠償永裕公司失竊損害之債務,永裕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4萬7,360元讓與原告,是被告違反擔任受僱人所應盡之忠誠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任意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竊取環南家禽市場工地 內之鋼板樁合計65片之價值104萬7,360元賠償永裕公司,而永裕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4萬7,360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本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鋼板樁之責任,惟被告既於刑事程序自稱其已將竊得之鋼板樁處分或變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已無法回復原狀,是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竊取之65片鋼板樁價值達104萬7,3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監工工地日誌、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24紙、永裕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 償其104萬7,36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0年6月15日,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頁),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自100年6月16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7,360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