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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

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許純芳楊晉佳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告
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複代理人
鄭清妃
被告
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仁
法定代理人
胡晉華
法定代理人
黃芳妹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程式顯然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若公司於解散後,由公司對清算人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以公司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既依然存續,於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9年7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6091000 號函解散登記,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未同意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伊與被告公司自未成立清算之委任關係;縱認伊有就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亦於99年8 月18日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在99年8 月19日到達被告公司,伊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在100年2月18日陳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明仁、胡晉華與黃芳妹(見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既於99年7 月16日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另選任陳一光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與裁定意旨,原告向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應以監察人陳一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在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原告提起本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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