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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告
石振宗
原告
鄭秉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費霞(原告鄭秉華之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介得(原告鄭秉華之父)
原告
鄭育仁
原告
藍逸民
原告
張金聰
被告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恩雅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馮志賢」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志守」,且其送達處所更正為「住同上(即臺北市○○區○○路302號9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1段194號2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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