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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唐鳴宏

  • 原告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32號原    告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昭焚 被    告 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鳴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唐鳴宏未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保證契約書給付款項為由,聲請向被告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是本件係因兩造間還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上述還款保證契約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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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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