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 告 桂學穎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複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被 告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核准設立時,由原告擔 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7日、同年5月6日、同年100年8月30日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 務,復於101年1月17日再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申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一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盧顯卿、陳容容、高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更公司,代表人富博權、吳啟中)、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代表人何俊輝)分別於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18日收受送達,故原告至遲於101年1月31日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與董事之委任關係。又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惟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且被告迄今仍爭執原告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與否,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100年3月7日、同年5月6日辭任董 事長與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董事會之證明,而被告董事之一高更公司已於100年7月29日解散,董事「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0年1月21日改組更名為「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委託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關於上開2名被告董事,分別 係以「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更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智人)(董事)」、「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何俊輝)(董事)」為收件人,是否係合法送達被告之上開2名董事,尚 非無疑。又倘認原告辭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依法即已終止,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長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無確認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除 原告外,尚有盧顯卿、陳容容、高更公司、華盛公司,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是原 告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應送達盧顯卿、陳容容、高更公司、華盛公司等人。次查,高更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6286100 號函解散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474700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8頁),是依公司 法第24條規定,高更公司應行清算。又高更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管轄法院聲報,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此部分亦無特別規定,亦有被告公司之章程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 規定,應以高更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之為高更公司之代表人。再查,高更公司之股東為富博權、吳啟中2人 ,有高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1頁),揆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就高更公司部分,自應送達富博權、吳啟中。末查,原告已於101年1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第94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亦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董事盧顯卿(101年1月31日收受)、陳容容(101年1月18日收受)、高更公司【代表人富博權(101年1月18日收受)、吳啟中(101年1月18日收受)】及華盛公司【代表人何俊輝(101年1月18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至54頁),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至遲於101年1月31日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等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7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30日向被告所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云云,惟無論原告前開所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原告既於101年1月17日另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後之翌日起不存在,則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至遲於101年1月31日已終止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2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