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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1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1號

原告
中緬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被告
鍾皓堂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參照),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已於96年4 月1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而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董事,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9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089500號函暨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仍應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黃曉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緬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英文名稱為International Business Enterprise (Maynmar) Limited ,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125頁。該公司之中文名稱另翻譯為「國際商貿企業(緬甸)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下稱緬甸國貿公司)與鍾皓堂為被告,主張被告鍾皓堂以緬甸國貿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意向書、投資合作協議書、委託書等,約定緬甸國貿公司委由原告獨家代理台緬觀光簽證業務,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而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緬甸國貿公司與被告鍾皓堂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緬甸國貿公司之訴,而主張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等規定,由被告鍾皓堂就其以緬甸國貿公司名義在我國與原告所為法律行為負賠償責任。故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涉外事件,自應依原告所主張之請求分別確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其與緬甸國貿公司間簽訂之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委託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上開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委託書均係在台灣簽訂,且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77頁反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台灣,依前開規定,本件關於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均為我國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緬甸國貿公司名義,於94年底時,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雷金安表示可合作經營緬甸旅遊及觀光簽證事業,由於雙方合作意願極高,便於95年1 月25日簽訂意向書(下稱意向書)、同年2月2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同年3 月20日簽訂委託書(下稱委託書)。雙方約定由緬甸國貿公司將自緬甸國家旅遊公司(MT&T)所得台緬觀光簽證事業之授權,委託交由原告獨家代理。原告並於簽訂協議書時交付美金3 萬元,然緬甸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至40條規定,無法以其名義在我國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就其所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即被告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本件於簽訂委託書後,原告發現被告以同一投資案內容向他人詐取投資款之文件,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即連夜將放置於原告辦公室之財物搬遷,捲款潛逃,原告於同年99年10月5 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未協助原告取得台緬觀光簽證事業之獨家代理授權,完全未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兩造簽訂協議書前,被告已與其他投資者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卻稱可給予原告獨家代理之授權,詐騙原告簽訂委託書並交付投資款,嗣後又避不見面惡意毀約,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新台幣87,000元、美金200元後,尚有美金27,142.7元迄未獲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緬甸國貿公司係合法在香港註冊之公司,於91年3月28日成立生效,98年8月21日解散。95年1 月25日被告代表緬甸國貿公司與訴外人雷金安代表之長白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白山公司)簽訂意向書,約定雙方共同經營台灣、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旅客至緬甸簽證及觀光旅遊等事業,第1 條載明:「本案合夥人:甲方為鄧錫康、鐘皓堂由鍾員為代表人。乙方為雷金安、葛衣民、朱先生由雷員為代表人。」。95年2 月22日被告代表緬甸國貿公司與原告簽定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經營台灣、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旅客至緬甸簽證及觀光旅遊等事業」,第1 條載明:「本案合夥人:甲方為鄧錫康、鍾皓堂由鍾員為代表人。乙方為雷金安。」。95年3月3日原告公司始訂立章程,95年3月8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故95年3 月20日被告代表緬甸國貿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託辦理旅客至緬甸簽證及觀光旅遊等事宜。自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解散日止,兩造間未再有任何金錢之交易,故本案與被告有合夥投資款糾紛者為雷金安,並非原告,原告並非本案之債權人,兩造間並無投資之爭議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款為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有投資款之爭議存在,然依系爭委託書,委託期間為5 年,原告卻於設立後僅月餘即停止營業,且於次年即辦理解散登記,投資案無法產生利益,應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不履行協議。由證人鍾亦勁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簽訂委託書後,即與雷金安一起在公司工作,針對委託事項積極做相關準備工作,例如擬定緬甸簽證收、取件方式及收費價格、規劃緬甸相關人員訪台行程、「祥和計劃」參訪構想等,卻因原告不願支付緬甸相關人員訪台旅費及接待費用,因此將計劃延緩,並令被告離開公司。本件雙方協議合作期間為5 年,然原告於公司成立未滿2 月,即停止相關合作協議事項之運作,且於1 年後即解散公司,故本件投資款之爭議應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故原告不得依民法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資料,均係在系爭委託書簽訂前所為,且均無後續付款行為,伊未詐騙原告,並無原告所指不法侵權行為,雷金安前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指稱被告曾清償新台幣87,000元及美金200 元,並非事實,被告係在雷金安夥同數名不良份子脅迫、威嚇之下交出上開現金,並被迫簽立面額為新台幣885,000元之本票1張,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投資糾紛發生於95年2月間,迄今已逾5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係於95年3月3日訂立章程,95年3月8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為雷金安,嗣於96年4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

㈡被告於95年2月22日收受訴外人雷金安交付之美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

㈢被告於95年1 月25日代表緬甸國貿公司與雷金安為代表人之長白山公司簽定意向書(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95年2月22日代表緬甸國貿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頁),再於95年3 月20日代表緬甸國貿公司與原告簽定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表緬甸國貿公司與其簽訂系爭意向書、協議書及委託書,卻未依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協議書及委託書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協議書及委託書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意向書係於95年1 月25日簽訂,意向書所載甲方為緬甸國貿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乙方為長白山公司,代表人為雷金安;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載明:「甲方代表人願將與緬甸政府所簽署之獨家代理合約權利,授權與乙方代表人經營執行」、「乙方先期以美金3 萬元為簽約金之名付訖,聊表執行本案之誠意。其中美金2 萬元為支付仰光商務辦事處開辦費之用,由乙方代表逕自匯入緬方指定的帳戶或由甲方處理均可,另美金1 萬元則為送禮公關應酬之用,交由甲方依實際需要支付緬方或運用,本項先期支出將列入合資成本計算」(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與長白山公司顯為各別獨立、不同之公司,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意向書主張任何權利甚明。

⒉另查,系爭協議書係於95年2 月22日簽訂,協議書所載甲方為緬甸國貿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代表人為雷金安;協議書第2條、第3條分別載明:「甲方代表人願將與緬甸政府所簽署之獨家代理合約權利,授權與乙方代表人經營執行。」、「乙方以美金3 萬元為簽約金之名付訖,聊表執行本案之誠意,本項支出將列入合資成本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公司之章程係於95年3月3日訂立,並於95年3月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設立登記,亦有原告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82頁)。又依公司法第6 條之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故公司須經設立登記始成立而成為法人,亦即公司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時;另依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應自負其責。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乙方雖為原告公司,惟簽訂協議書時原告既未經設立登記,無法人格而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無從本於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至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55 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我國對於設立中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係採「同一體說」,設立中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約定將美金3 萬元之投資款列為原告公司資本,故該交付投資款之行為應屬原告公司於設立前之必要行為,其效力當然歸屬於設立登記後之原告公司云云;惟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時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5年3月3日訂立章程,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百萬元,股東共有雷金安、被告鍾皓堂、高雲蘭、黃曉華等4 人,繳納股款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4萬、33萬、17萬、16萬元,繳款日期均為95年3月3日,有原告公司之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告公司籌備處於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摺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然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及雷金安交付3萬美金給被告等法律行為,均係發生於95年2 月22日,亦即係發生於原告公司95年3月3日訂立章程前,故原告主張該等行為係原告公司設立中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歸屬於原告公司,亦無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代表緬甸國貿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因可歸責於緬甸國貿公司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從事緬甸簽證相關業務,而緬甸國貿公司為香港法人,不得在臺灣為法律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除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外,並應證明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緬甸國貿公司簽立委託書,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受有美金3 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及被告簽立之收據,該美金3 萬元係由雷金安以其個人觀光支出之名義結匯,並支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至15);參以由雷金安所簽立、應由其個人負責之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分別記載:「甲方代表人願將與緬甸政府所簽署之獨家代理合約權利,授權與乙方代表人經營執行。」、「乙方以美金3 萬元為簽約金之名付訖,聊表執行本案之誠意,本項支出將列入合資成本計算。」、「甲乙雙方合作的模式、股金募集額度及持股比例(原則上以三分之一持股為比例)、公司組成架構等悉依公司法規辦理,由乙方代表人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雷金安前亦係以個人名義寄發99年10月5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美金3萬元,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主張被告佯稱投資緬甸事業可獲豐厚利潤,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5年9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27號6樓如數交付美金3 萬元予被告,嗣雙方於上開地點成立原告公司執行投資協議,被告於95年3 月初音訊杳然,伊始知受騙云云,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3至56頁)。綜上堪認系爭美金3 萬元顯係雷金安個人為與緬甸國貿公司合作經營緬甸簽證、觀光旅遊等業務而支付之款項;而雷金安雖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個人與公司本身究屬不同之法人格,自不得以其支付之上開美金3 萬元投資款,逕認係原告因緬甸國貿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⑵此外,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緬甸國貿公司係依其與緬甸國家旅遊公司(Myawaddy Travels & Tours Co. Ltd. ,下稱MT&T公司)簽署之獨家代理合約,委託原告為臺灣旅客至緬甸觀光旅遊等業務之台灣市場獨家代理,委託期間為5 年(見本院卷第11頁)。而緬甸國貿公司確曾與MT&T公司於93年11月5 日簽訂代理協議,由MT&T公司依該協議指定緬甸國貿公司為該公司於中國、香港及臺灣之獨家代理人,系爭委託書則係於95年3 月20日簽訂,而原告公司於系爭委託書簽訂後約1 年,即於96年4月2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亦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代理協議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39至42、134至138頁),暨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鍾亦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為何原告無法進行緬甸簽證代收業務?)雷金安和被告鍾皓堂間談合作的事情我不清楚,但後來我知道其中有一環節,需要緬甸官員來台進行授權掛牌的程序,人員來台的費用是歸在雷金安負責,但雷金安出了美金3 萬元後就不願再付款。」、「(關於原告中緬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鑰匙更換,被告無法進入,情形為何?)確實日期不記得,前一天雷金安與被告談的不愉快,雷先生表示他的停損點已到,他認賠殺出。雷金安跟被告鍾皓堂說事情到此結束,請被告把東西搬走。隔天我們去搬,我們進不了大門,我跟被告的兩副鑰匙都無法開門。後來是我們按電鈴、敲門,雷蕾出來開門,我們才進去搬我們的東西。」、「當時我在場,他們在雷金安辦公室談的。當時有雷蕾、我、雷金安、被告鍾皓堂在場。是雷金安把我們找進去,抱怨公司每天打開都要花水電費,我的停損點到此為止。」(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雷金安之女雷蕾亦證稱原告公司設立後,曾經由一位鄧先生安排邀請緬甸官方人員來台事宜(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被告抗辯依系爭委託書,委託期間為5 年,委託書簽訂後,被告即在原告公司與雷金安等人一起工作,並針對委託事項為相關準備工作,惟因原告不願支付緬甸相關人員訪台旅費及接待費用,次年即辦理解散登記,致投資案無法產生利益,非可歸責於緬甸國貿公司或被告,尚非無據。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緬甸國貿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226條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被告已與其他投資者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卻稱可給予原告獨家代理之授權,而詐騙原告簽訂委託書並交付投資款,嗣後又避不見面惡意毀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提出原證5 之資料為證。惟系爭委託書之簽訂時間為95年3 月20日,委託內容係緬甸國貿公司就其受MT&T公司之授權,獨家代理臺灣旅客至緬甸觀光旅遊之簽證等業務,再指派原告為台灣市場之獨家代理,處理委託書第4 條所載代收旅客簽證資料、協調旅行社辦理觀光團之招攬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1頁)。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其中部分文件如精博顧問公司境外公司代辦合約書、被告與訴外人林全能往來之函件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並未明確提及與系爭獨家代理權相關之內容;其餘92年10月15日之授權書、93年1月8日之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內容均僅提及被告授權他人推薦代理者或協助集資處理臺灣至緬甸之簽證、觀光旅遊業務;另一份被告與訴外人潘凌雲於94年4月22日簽訂之承諾書,其中第3條係約定:「乙方(即潘凌雲)提供中國大陸武漢設立辦事處,以利大陸人士旅遊出團作業。」(見本院卷第24頁),顯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取得台灣市場獨家代理權之範圍有所不同,且上開94年4 月22日之委託書亦無委託期間之約定,堪認被告抗辯上開原證5 之文件均係在緬甸國貿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前所簽,且未實際付款執行,伊並無原告所指詐騙行為,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原證5 之資料,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法侵權行為。且系爭美金3 萬元係由雷金安以其個人名義交付,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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