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陳慧萍
- 法定代理人李烈、邱志揚
- 原告黃錫鵬
- 被告王興國、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鴻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64號反訴 原告 黃錫鵬 1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反訴 被告 王興國 1 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烈 反訴 被告 鴻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揚 反訴 被告 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㈠反訴被告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任何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8號9樓之1之人有任何製造噪音之行為。㈡反訴被告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王興國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之任一反訴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反訴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其訴之聲明㈠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1,650,000+900,000=2,550,000,因訴 之聲明㈢、㈣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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