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71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再添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貴律師
- 被告
- 泰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繁春
- 被告
- 明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圳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為:被告泰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鴻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1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追加被告明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泓企業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64,194 元及被告泰鴻工程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明泓企業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被告明泓企業公司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泰鴻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繁春亦係被告明泓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92年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屬總管理處)以92年3 月17日「業地核字第92131701號」備忘錄,通知所轄之各營業處辦理防治蟻害尼龍電纜(下稱防蟻電纜)之試用,臺電公司營業處遂於92年11月17、18日核撥規格「25KV 500MCM 」、「25KV#1」二種防蟻電纜各3000公尺予原告公司,時任原告線路股(於96年間改制為維護組線路課)股長即訴外人顏進財(已於99年7 月26日死亡)因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莊繁春有多年交情,且被告泰鴻工程公司係原告公司線路股92年「北南維A2 、4號配電設備維護改善及事故搶修(含管路)工程」之年度契約廠商,然未標得93年度之工程,顏進財乃決意將上開防蟻電纜換裝工程交由被告泰鴻工程公司施作。而依臺電公司「配電章則彙編㈠第四節」規定,原告自行興辦之防蟻電纜換裝工程,線路股應製作「工作單」辦理,詎顏進財竟以「請修單」(多用於物品損壞時,經管人員認有修理價值,以請修單即可由廠商修繕)之方式,將該工程直接交由被告泰鴻工程公司施作,並將上開防蟻電纜換裝工程切割為14張請修單,每張請修單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莊繁春則需配合各請修單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發票作為請款之用。而上開工程早於93年3 月底前即已施作完畢,莊繁春為能順利取得該筆工程款,竟要求被告泰鴻工程公司駐在原告線路股之人員即訴外人蕭依如於93年4 月至11月間,在上址以電腦分次繕打列印日期自93年4 月5 日至93年11月4 日不等之14張不實之請修單,並配合該次請修單工程進度,繕打列印每筆金額均不超過10萬元之不實之被告公司估價單。嗣請修單經送核流程完備及不實驗收後,再由蕭依如檢具請修單及被告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向原告請款,換言之,其估價單所列金額均係在工程已施作完畢後,為配合14張請修單而故意將每筆金額限在不超過10萬元以下,因此其估價單之金額,顯然不實。原告因此共撥款115 萬421 元予被告公司。然上開防蟻電纜換裝工程若交由93年度契約商施作,應花費之工程款為58萬6,227 元,原告公司因而多支付56萬4,194 元予被告。
㈡臺電公司所屬業務處辦理「防治蟻害尼龍電纜之試用」乙案,僅本件顏進財以請修單之方式直接交由被告泰鴻工程公司施作外,其餘各區營業處均交由年度契約廠商施作或由區營業處自辦,此有刑事卷內所附「臺電公司各營業處辦理25KV單芯尼龍被覆交連PE電纜換裝工程一覽表」可稽。本件自可依上述其他各區營業處之方式交由年度契約廠商施作或自辦,否則亦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招標,即如超過公告金額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如未達公告金額,而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則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規定辦理。不可如本件以「請修單」方式,且分割成14張「請修單」直接交被告公司施作。
㈢從上述臺電公司其他各區營業處將防蟻電纜換裝工程均交由年度契約廠商施作或自辦,可見被告公司所稱臺電公司共有18個營業處辦理防蟻電纜換裝工程但無任一營業處交由年處承包商施作云云並非事實。
㈣依據原告線路股辦理本件工程,被告泰鴻工程公司所提請款單之穿設長度,以原告「配電工程資訊系統(DCIS)」計算出本工程施工項目之積點數,以北南區○○路股93年「配電設備維護改善及事故搶修(含管路)工程」發包之積點單價8.055 元計算,總工程款應為58萬6,227 元,原告公司因此多支付56萬4,194 元與被告公司,自屬不當得利,至於顏進財於調查處供稱防蟻的「積點」應係一般電纜的1.25倍云云,係其個人之說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共同返還。
㈤爰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6萬4,194 元,及被告泰鴻工程公司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明泓企業公司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兩造間既存有承攬關係,被告並已依約完成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亦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縱設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56萬4,194 元屬於被告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蓋原告於給付上開工程款,即已明知該款項高於年度工程之價格,其當無給付義務,依據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㈢另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繁春就記載日期不實之請修單及估價單認罪,因而由鈞院刑事庭以偽造文書罪判刑,並非承認其因不法而受有系爭工程款56萬4,194 元之不當得利,縱設莊繁春因不法而受有系爭工程款564,194 元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之員工亦遭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依據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係援引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金額,而該金額則依據原告93年度契約廠商晃盛公司之價額計算而來,然此顯有不當之處:
⒈晃盛公司與原告之契約內容並未包含系爭防蟻電纜換裝工程,此有原告之員工李平順於98年4 月30日調查局之供述可證。
⒉系爭防蟻電纜換裝工程所使用之電纜較一般電纜為粗,而需使用特殊工具,二者換裝費用自然不同,此有上開李平順之供詞及原告員工顏進財98年10月12日於調查局之供述可證。
⒊同期臺電公司共有18個營業處辦理防蟻電纜換裝工程,但無任一營業處交由年度承包商施作,此乃上述原因所致,益證原告縱有損失,其金額之計算亦不合理。
⒋原告之員工廖煌科於98年10月6 日調查局筆錄供稱(問:你預估防蟻電纜換裝工程的請款金額至少要80、90萬元,但泰鴻公司以14張「請修單」請款金額總計115 萬餘元,增加經費之原因為何?)泰鴻工程公司後來是以實際施工長度來請款,後來還有增加工安費用(開孔抽水的費用),而我估算僅以施工長度粗估,所以存在經費差額。
⒌原告之員工許溯輝於98年10月12日調查局筆錄供稱:我也知道此工程案預算金額約為100 萬元。本件工程款絕非刑事判決所認定58萬6,227元。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防蟻電纜工程由原告線路股股長顏進財交予莊繁春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施作,由原告之員工廖煌科自原告倉庫領取用料交予莊繁春之被告公司於93年3 月底前施作完畢,嗣於93年4 月至11月間,由莊繁春命被告泰鴻工程公司員工蕭依如製作14張不實之請修單,並配合該次請修單工程進度,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每張金額均不超過10萬元之估價單,共計115 萬,421元像原告請款。原告之員工許溯輝、李平順、郭宗皇負責於上開工程於施工完畢後驗收,該3人未依正式驗收程序驗收,即在請修單上填寫「合格」字樣而驗收完畢,莊繁春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285 號提起公訴,並因莊繁春於刑事訴訟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0 號判決莊繁春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業據提出台電公司各營業處辦理25KV單芯尼龍被覆交連PE電纜換裝工程一覽表、93年4 月5 日、93年4 月20日、93年4 月27日、93年5 月7 日、93年5 月25日、93年6 月8 日、93年6月24日、93年7 月6 日、93年7 月15日、93年8 月4 日、93年8 月23日、93年9 月29日、93年10月6 日、93年11月4 日什項設備請修單及施工廠商估價單影本、93年防治蟻害更換電纜工程(93年配電設備維護DCIS模擬)影本、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電公司92年3 月17日業地核字第92031701號備忘錄、92年11月17日18日材料撥配表、「總編號203664」用料單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17363 號卷第4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1 頁、第2頁、第108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防蟻電纜工程應以政府採購法招標,且若交由年度契約廠商施作僅需給付58萬6,227 元,被告公司竟取得115 萬0,421 元報酬,因而受有56萬4,194 元之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已依約完成工程,依承攬契約所領取之工程款,自非不當得利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就56萬4,194 元,是否屬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採「報酬後付主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揭規定,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始可謂不當得利,反之,則應依其相關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㈡查原告線路股股長顏進財於92年間將系爭防蟻電纜換裝工程交由莊繁春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施作,並將用料交予被告公司於93年3 月前施作完畢,經由原告之員工驗收,嗣被告公司分別以14張估價單即8 萬9,413 元、9 萬3,390 元、8萬2,660 元、7 萬3,287 元、7 萬9,375 元、7 萬5,019 元、9 萬1,832 元、8 萬2,294 元、9 萬5,252 元、9 萬1,650 元、7 萬2,243 元、7 萬3,976 元、8 萬1,251 元、6 萬8,779 元共計115 萬421 元之價格向原告請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有將系爭防蟻電纜施工完畢(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確實提供材料予被告公司供施作防蟻電纜工程,與典型承攬契約之特徵即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攬人提供勞務完成工作並無二致,且原告亦於施工完畢後給付被告公司報酬,是以,本件兩造間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係基於該承攬契約受領原告支付之款項,至為明確。縱使原告認為系爭防蟻電纜工程應以政府採購法招標,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價格高於年度契約承包商施工價格等情,然被告公司受領款項並不因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87頁),被告公司取得承攬報酬之原因係依據合法成立之承攬契約,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並非不當得利,而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不當得利,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防蟻電纜更換工程之承攬契約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6萬4,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