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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訴訟代理人
曾筱蘋
被告
展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通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5日邀同被告徐瑞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5日至102年2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展通公司自100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9萬64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徐瑞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通科技有限公司、徐瑞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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