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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 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章民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原   告 章民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劉純穎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黃晴雯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無權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惟查,被告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人為王景益,任期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監察人王景益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出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以下合稱黃晴雯等5 人)為董事,全體董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203頁)。系爭股東會既係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核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原告雖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主管機關是否核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僅具對抗效力,並非生效要件。故系爭股東會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黃晴雯既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並經其餘董事推選為第11屆董事長,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惟其對外仍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是本件應認黃晴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查被告公司係於100年8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原告則係於10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附卷可佐,未逾前引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監察人王景益為遠東集團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於被告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遠東集團透過王景益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辦理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第11屆董事,王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下列違法情事:⒈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第3 項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並由董事長為主席。被告公司既有5 名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自應由被告公司董事會召股東會,並由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而無由監察人召集之必要。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既未徵詢亦未要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即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並自行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核與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未合,系爭股東會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被告最大股東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遠東集團於太流公司之新台幣(下同)40億元增資案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99年2月3日撤銷登記在案,目前太流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之股東僅有2 位:被告公司(占40%)及李恆隆(占60%,惟該60%股票所有權仍爭訟中);遠東集團或徐旭東於太流公司並無任何持股,非太流公司股東,遠東集團卻逕自於100 年8月1日違法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自行宣佈徐旭東當選太流公司董事長,惟因該股東會顯屬違法,且未獲經濟部商業司或臺北市政府允准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是遠東集團無權代表太流公司甚為明確;然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係遠東集團透過百鼎公司投資之證券公司,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王景益及亞東證券明知徐旭東並非太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卻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太流公司之出席證寄發予徐旭東,而未寄發予太流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恆隆,召集程序顯有違法。⒊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太流公司應由當時登記之負責人李恆隆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羅仕清未經合法授權,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並投票;惟被告未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太流公司,復於李恆隆前往系爭股東會時將其阻擋在會場之外,因此,太流公司並未合法出席,不應計入出席股東權數;而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在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會因未達法定1/2 股東出席權數而應宣告流會,其所作出之任何決議,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屬決議方法之違反,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⒋系爭股東會於計算表決票時,違法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股數全部計入表決權數,而選出遠東集團代表5人為董事,1人為監察人: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被告公司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太流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告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1/3(即33.33%)。惟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王景益所代表之遠東集團一再宣稱其合法投資太流公司40億元、太流公司總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占太流公司股權99.75%,而被告公司投資之400萬元,僅佔太流公司股權0.1 %,太流公司與被告公司非相互投資公司云云,王景益進而罔顧系爭股東會現場小股東之異議,將太流公司持有之被告公司78.6%之表決權,全數計為投給遠東集團指定之人。該等將無表決權之股數計入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顯屬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表決權係上位概念,選舉權係表決權之一種,故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關於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之限制,於相互投資公司進行董監事選舉時亦有適用。被告公司相關爭議纏訟多年,被告與太流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經各種傳訊方式已屬週知之事,故本件並無同條文第2項之適用。又本件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結果,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至多為172,613,528 股,將溢算部分扣除後,黃晴雯等5 人之得票權數將大幅下降,原告章民強將取代井上哲獲選為董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上述違法情事,即應予撤銷。 ㈡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請求撤銷被告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章民強並未就系爭股東會由監察人召集乙節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原告2 人亦均未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送達予太流公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乙節表示異議,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自不能再持前揭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㈡原告起訴之各項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由均無理由:⒈依公司法第220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項股東會召集權,監察人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且無事先徵詢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必要。查李恆隆主張其於100 年8月1日仍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得於同日改派翁俊治等5 人為太百公司董事云云,然被告公司獲太流公司告知: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李恆隆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而無權改派翁俊治等5 人為被告公司董事。由於新聞媒體及外界因此對於被告公司董事產生鬧雙胞之印象,影響被告公司之形象及營運,且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0年6月12日屆滿,應進行改選,而王景益之監察人身分亦為各方所承認,故監察人基於前揭原因召集系爭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議案,自屬為公司利益所為之舉。⒉依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而非送達主義,被告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依太流公司留存在股東名簿之地址即臺北巿忠孝東路4段87號6樓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有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明細可憑,核屬適法。原告陳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未送達予太流公司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云云,顯無理由。⒊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 項,股東行使權利,以書面為之者,應加蓋留存印鑑;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確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並出具指派書指派羅仕清出席,經核對指派書與開會通知書上加蓋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之印鑑卡上印鑑相符,故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因太流公司未出席而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得撤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太流公司留存在被告公司股務代理之印鑑既未經變更,則被告公司股務代理憑印鑑認定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不妥,至於太流公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系爭股東會,乃其內部事項,與被告無涉。且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 日之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徐旭東、黃茂德及羅仕清,並召開董事會選任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上開股東會決議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除斥期間,未經撤銷而確定有效,足見李恆隆自100 年8月1日起即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無權代表太流公司,至經濟部目前雖仍在辦理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惟並不影響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就任及行使職權。⒋公司之增資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因此,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等增資公司向太流公司繳納增資股款之同時,即已完成認股行為而取得太流公司之股東資格,不以太流公司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同理,遠百公司等增資公司已取得之股東權亦不因經濟部嗣後於99年2 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而失效;且經濟部於99年2月3 日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事項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加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遠東集團藉由增資太流公司以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之方式並無不法。經濟部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撤銷,故遠百公司等增資公司已取得之股東權仍屬有效,太流公司之資本額應為40億1 千萬元,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並非相互投資公司,無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股東會中股東所行使者乃選舉權,並非表決權,太流公司之選舉權並不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限制。再者,太流公司與被告從未依公司法第369條之8為通知,依第369條之10第2項,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股權亦不受同條文第1 項之限制。又縱認本件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否認),惟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予太流公司之股份,太流公司仍得行使表決權,經計算後,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為210,984,579 股,選舉結果仍係由黃晴雯等5 人當選董事、王景益當選監察人,並無任何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原告之請求亦應駁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章民強,以及訴外人太流公司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基準日,原告太設公司持有股數為3,102,473 股,持股比率為0.86%,股東戶號為2 號;原告章民強持有股數為1,511股,股東戶號為3號。太流公司之持有股數為284,153,293股,持股比率為78.60%,股東戶號為20號(見本院卷㈠第9、68頁,卷㈡第42頁)。 ㈡被告公司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為遠東集團子公司百鼎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 ㈢系爭股東會係由王景益以監察人名義召集,議程包括改選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監察人。 ㈣於系爭股東會中當選之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監察人為王景益,均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系爭股東會中統計之當選權數如原證2 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所載。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被告第11屆董事、王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前述各項得撤銷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情形,有無當場表示異議而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下列違法情形而應予撤銷:⒈系爭股東會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是否合法?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有無合法通知股東太流公司?㈢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無下列違法情形而應予撤銷: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有無達到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權數?太流公司持有之股權應否計入當日出席權數?⒉被告與太流公司是否為公司法所定之相互投資公司?如屬相互投資公司,計算系爭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之表決權數時,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應否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前段之限制?如應受限制,本件有無同條文第2 項之適用?該等決議方法違法情形是否重大、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太設公司已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章民強則僅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項之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復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各股東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在各股東間係獨立存在;故法院對於各股東得否行使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權,應各別觀察其是否具備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各股東之形成權並非必須共同行使。多數股東縱為共同原告一起起訴,然為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是否存在,仍屬各股東個人關係之原因。不得以其中一股東已取得撤銷權,即認為共同原告之他股東所行使之撤銷權亦屬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2 人均主張其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被告則抗辯原告章民強並未就系爭股東會由監察人召集乙節表示異議,原告2 人亦均未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送達予太流公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乙節表示異議,不得援引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查,原告2 人均曾出席系爭股東會,代表原告太設公司出席者發言內容如下:「我們這邊有幾個程序的問題,希望主席能夠稍微說明一下…有沒有請不管是現任或外面主張說是太百公司董事,請他們召開股東會,然後他們不開,所以你才召開這個臨時會?…第二個問題在於我們剛聽到出席的股權數有百分之九十幾,那們太流公司顯然是有出席,我們剛剛在外面也看到了,好像是登記的負責人李恆隆在外面好像連進來都不能進來,那麼在這邊認定的到底是公司是以什麼標準認定太流的負責人不是李恆隆先生?…第三個…我們對於太流公司的投資,我們是佔他的投資比例的多少?…因為這涉及到等一下我們表決權的計算問題。…另外我們在這邊也聲明一下,因為這次的紛擾,這些的情形,我們對今天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我們都通通表示異議…」、「…第二個問題,我們要討論的是說,到底誰代表太流公司?…第三個到底你們認定的資本額多少?因為這牽涉到下面有可能是相互投資公司,或者是沒有相互投資公司關係的問題,股權的計算是不一樣的。…」;原告章民強之代理人則表示:「…剛剛有很多股東也提醒,有這個相互投資公司行使表決權數限制的問題,但是我們剛剛聽了選舉結果之後,那個當選的權數很顯然就是用太流公司40億1千萬的股本…所計算出來的結果…依照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 項規定,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行使的表決權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數的1/3 ,…請主席把今天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的表決權數超過120,504,384 股的部分悉數剔除,重新計算各被選舉人的投票數再公布董監選舉結果…」,有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錄影檔譯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4頁、卷㈡第37頁);由上可知,原告太設公司已就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召集、太流公司有無出席、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數之計算等當場表示異議,至其雖未明確提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有無寄送予太流公司問題,惟衡諸常情,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對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有無寄送予個別股東等作業程序,本難事先有所瞭解而於開會當場明確附具理由表示異議,原告太設公司既已於系爭股東會中表示其對於太流公司之代表人如何認定有意見、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異議,應認其已就本件主張之各項事由當場表示異議,而得援引該等事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至原告章民強部分,因其業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且僅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之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事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至其另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未通知太流公司,召集程序違法,以及當日出席之股東未達1/2 之出席權數,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而不得援引該等事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原告太設公司所指違法情形: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章程第10條第2 項亦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參以公司法第220 條90年11月12日之立法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可知前開條文於90年修正後,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自行召集股東會,並不以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為限;且監察人既得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無庸於召集前先行徵詢董事會之意見。而本件被告抗辯因訴外人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100 年8月1日改派於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致外界產生被告公司董事鬧雙胞之疑慮,且被告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業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卷㈡第33、84至89頁),堪認屬實,足見當時被告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又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為何既存有爭議(亦即究應為原第10屆董事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抑或李恆隆於100 年8月1日出具改派書改派之董事翁俊治、金玉瑩、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則無論以何一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股東會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均將衍生爭議;而被告公司之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係百鼎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當時未經改派,其監察人身分並無爭議,是被告抗辯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係為公司利益,認有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即屬有據。原告太設公司主張監察人王景益未先徵詢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意見即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難認有理。 ⒉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太設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未通知股東太流公司,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之股務代理亞東證券業已依股東名簿登載之太流公司地址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太流公司。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業以掛號函件於100年8月15日付郵寄送太流公司於被告股東名簿登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有被告之股東名簿、寄送予太流公司之開會通知、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收執聯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95頁,卷㈡第112 頁),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應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且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既依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太流公司之地址發送通知,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太流公司實際上有無收受該通知,並不影響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太設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寄送予太流公司、召集程序違法,亦無理由。 ㈢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決議方法違法情形: ⒈原告太設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李恆隆,其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難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會,扣除太流公司78.6%之持股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權數未達1/2 ,決議方法違法;被告則抗辯當日太流公司係出具指派書,指派羅仕清出席,代表太流公司行使股東權,並於開會通知書之簽到卡及該指派書上加蓋與太流公司留存印鑑相符之印章,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經查: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第8 條另規定其股務事宜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而該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太流公司係於開會通知書簽到卡、指派書上加蓋與留存印鑑相符之印章,指派羅仕清出席,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業據其提出太流公司91年9月27日留存之印鑑卡、開會通知書、100年8 月26日指派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96頁),上開影本並經本院於101 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確認與亞東證券提出之印鑑卡、指派書原本等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7至41頁);是被告抗辯太流公司已於簽到卡、指派書上加蓋留存印鑑,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會,即非無據。而上開文件上加蓋之印鑑既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被告股務代理亞東證券處之印鑑相符,依上開被告公司章程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被告即無權拒絕太流公司所指派之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至太流公司內部係由何人指派羅仕清出席、是否有權為該等指派行為,係屬太流公司內部事項,自非被告或其股務代理亞東證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所應審認。 ⑵原告太設公司雖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恆隆,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改選董事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係以增資後之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惟該增資登記業經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李恆隆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即不得認太流公司已出席云云。惟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參照)。而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除斥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查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年8 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 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100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306至308頁)。嗣李恒隆雖曾於100年8月31日訴請本院撤銷太流公司之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但旋於100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9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卷附民事起訴狀、撤回狀等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又遠東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縱未為增資登記,亦不影響股東之資格;而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且經濟部上開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撤銷(見本院卷㈢第13至122頁)。是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40億1 千萬元資本額為基礎,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即難認該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為無效,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准予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太設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存在,則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即應認屬有效。從而,原告太設公司主張100年8月26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恆隆,其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即應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1/2,決議方法違法云云,難認有理。 ⒉原告2 人另主張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之規定,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1/3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太流公司之資本總額經增資後為40億1 千萬元,被告公司之持股未超過太流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1/3 ,兩者非相互投資公司。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公司法第369 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係以太流公司增資前之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被告公司持有太流公司40 %之股份為據。惟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遠東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縱未為增資登記,亦不影響增資之效力,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太流公司之增資行為無效,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太流公司決議增資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記載不實,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31日發函請經濟部據以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經濟部遂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等相關登記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17頁);然被告抗辯就相同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並無不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尚非無據;至經濟部雖於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惟該等行政處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撤銷,亦如前述;況查,被告公司曾於91年9月21日後辦理增資,其中92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0億元,除保留10%由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按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上所載持股比例認購,股東太流公司因而繳納股款1,539,803,780 元,有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可稽(參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影卷⑹),若如原告所主張,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後辦理之增資係虛偽不實,其資本總額僅有1千萬元,太流公司如何能出資1,539,803,780元繳納被告公司之增資股款,實有疑問。是尚難僅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經濟部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即認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以後之增資行為均屬無效、其資本額應為1千萬元,亦無從遽認被告之持股佔太流公司股份40%、兩者為相互投資公司。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對太流公司之投資已達太流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 以上,即難認被告與太流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是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應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之限制,並進而主張系爭決議將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全數計入、決議方法違法云云,難認有據。又本件既難認被告與太流公司為公司法所定之相互投資公司,關於相互投資公司之選舉權應否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前段之限制,以及本件有無同條文第2項之適用等各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章民強無權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以外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而原告太設公司主張監察人王景益不得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股東太流公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以及原告2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 項規定,均不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以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惟原告係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且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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