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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92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正達
被告
喆瑞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黃瑞臨
被告
賈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喆瑞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3 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16日,利息按固定利率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黃瑞臨、賈秀英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喆瑞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在240 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喆瑞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喆瑞公司自100 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57萬9,751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80元(如後附計算書)。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合 計 6,48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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