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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告
銪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松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和
被告
金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誥
訴訟代理人
簡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伊購買E.D.電著塗裝設備一套(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美金31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計為1,000萬元。詎被告收受貨物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200萬元之尾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訴外人CEFER 公司,伊僅係本件買賣之仲介商,負責處理貨物出口事宜,是原告主張伊應給付貨款云云,為無理由。

㈡縱認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伊有權請求原告賠償歐元5 萬餘元,伊亦得以此債權與伊所負債務為抵銷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締有買賣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被告則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責由原告就兩造間締有買賣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乃以卷附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 頁),然被告否認該報價單為正式之買賣契約。經查:

①觀諸卷附報價單,其上記載之報價日期為96年6月5日,而觀諸原告另提出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記載之簽訂日期則為96年6月30日,該報價單之簽訂日既係於契約書簽訂之前,自無以該報價單取代系爭契約書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僅為草約,報價單方為正式之買賣契約云云,實屬無稽,該報價單是否為正式之買賣契約,即有疑義。

②又原告自陳系爭貨款分四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核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5 頁)。而系爭貨物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由國外買方開立信用狀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款項(美金)後,再將該款項以當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轉交予原告,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亦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相合(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本件買賣均按該契約書之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方為正式之買賣契約等語,應非虛妄,堪可信實。

③而細觀系爭契約書,其上已明載「Agent ("GOLDENROOT"), by representing this Purchase Order("order") from the entity referenced on the faceof this order ("Buyer" or "CEFER-/ROUTE DETUNIS, KM 11, SAKIET EZZIT, SFAX, TUNISIA"),Supplier ("Yeou Sheng") provided parts and takeresponsibility to manufacture parts expresslywarrants and agrees…」 等語,該等文字已明白表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CEFER 公司,被告則為本件買賣之仲介商。且該契約書業據兩造、 CEFER公司確認內容後,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於CEFER 公司簽名之前,尚載有「Buyer Accepted」字樣;另於被告簽名之前,則載有「Agent」字樣,益徵CEFER公司方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是被告辯稱CEFER公司方為本件貨物之買受人,其僅為仲介商等語,應屬非虛。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另稱:其針對系爭貨款之發票,均係開立予被告,足證被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並提出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既係本件買賣之仲介商,且本件價金給付方式係由CEFER 公司開立信用狀予被告,由被告收受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予原告,前已詳論,則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核與常情相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徒由該等發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針對系爭貨物締有買賣契約,則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等語,應可信實,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一節,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針對系爭貨物締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以該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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