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鄭佾瑩
- 當事人李明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90號原 告 李明俐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將借予訴外人馮湘珍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借用原告母親即訴外 人周澄宜之名義,匯至馮湘珍指定之戶頭,惟周澄宜積欠被告港都分行保證債務,該筆匯款遭被告逕以扣留抵償,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101年1月12日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雖被告已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第53頁),惟核原告訴之追加,均係本於馮湘珍名義匯款之同一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受友人馮湘珍之請求前往被告松南分行,將借款124萬元匯至馮湘珍指定其母親即訴外 人馮劉寶玲之戶頭(下稱系爭匯款),因當時忘記攜帶身分證,故急向原告母親周澄宜商借身分證,並由其陪同暫時借用其名義為匯款人。嗣原告向友人查證後,發現受款人並未收到匯款,經向被告松南分行多次詢問,始被告知由於原告母親於82年間曾因擔任保證人成為被告港都分行之債務人,詎被告逕以匯款人姓名片面認定該筆匯款為原告母親所有而加上扣留,雖經原告交涉、且已調出事發當時之錄影內容,證明全部匯款過程均為原告一人臨櫃辦理匯款,與原告母親無涉,然被告仍悍然拒絕歸還。惟該筆錢係原告所有,並無贈與或移轉原告母親之情事,被告無權自行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而加以侵奪,被告實有違金融機構與客戶間高度信賴關係之要求。而原告已向警局備案,並於100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將原告之匯款全數返還,並保全被告松南分行編號5、6、13號攝影機於100年9月13日12時34分至40分、12時39分至43分,及13時50分至14時10分所錄得之影像。詎被告仍拒絕返還匯款,原告為此不得不另行張羅原本答應借別人之匯款,全因被告惡劣行逕所致,是被告既經通知該筆匯款為原告所有,而非周澄宜所有,竟加以強占,被告具備主觀故意,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況其行為確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本件構成侵權行為至屬明確。又周澄宜並無委託被告匯款之意思,真正匯款人是原告,匯款金額亦係原告所有,而真正受款人為馮湘珍係與原告間有原因關係之人,是原告應為真正委託匯款人,且與周澄宜間成立借名契約,被告係受託匯款人,並無權認定周澄宜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加以侵占。況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證明資金來源之後,都還可以回復予真正權利人,被告無法證明周澄宜為系爭匯款之所有權人情形下,竟為18年前周澄宜之保證債務而強奪原告之財產。為此,原告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另以真正匯款人身分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違反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其上即載明匯款人為「周澄宜」及其身分證字號及連絡電話等資料,是關於委託匯款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周澄宜」與被告間,為周澄宜委由被告辦理匯款,原告至多為履行輔助人地位,並非被告直接與原告間發生委託匯款之法律關係。又被告係依據原告之行為外觀,以及匯款單填載實質內容,認定系爭款項為周澄宜所有,並由周澄宜委託被告匯款,設若當時原告於匯款當時即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而借用母親名義匯款,被告不可能收受匯款單,記載匯款人為周澄宜,避免將來產生糾紛及爭議。 ㈡又系爭款項係屬「動產」,係以占有之外觀表彰所有權,系爭匯款為周澄宜擬匯出予馮劉寶玲,即表彰系爭匯款由周澄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得以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匯款,且系爭匯款係以「現金」方式辦理款項匯出,亦為周澄宜所占有該筆現金,雖原告稱系爭匯款為其所有,並無贈與或移轉周澄宜,顯與周澄宜表彰為系爭匯款之所有權人不符。況原告所稱系爭匯款資金來源,乃周澄宜與原告間之內部問題,與周澄宜和被告間之委託匯款外部關係無涉。 ㈢另原告臨櫃辦理時,係由自己攜帶皮包中拿出其周澄宜身分證憑以辦理,且在櫃台前填寫匯款單,並告知被告承辦人員是母親要匯款,且母親本人在場等情事,並無原告所稱因忘記帶身分證,而急向母親商借身分證之情形,且原告住所地,與當時被告營業處所為同棟大樓,倘若有原告所稱當場發現未攜帶身分證,本得上樓至住家處取得身分證,亦不需母親陪同至現場,且匯款名義人臨時變更,對於借貸法律關係當事人認定,易發生舉證上不利,何以原告不以自己身分證辦理,而單以身分證未在身上為由,堅持以母親的名義辦理匯款?是原告所稱,難認屬實。 ㈣本件原告迄未證明其與匯款人「周澄宜」間為類似「借名登記」之關係,則有關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適用於本件尚有疑義,且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倘如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僅為出名者與借名者間之內部約定,外部第三人仍受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保護,是原告與與匯款人「周澄宜」間之任何約定,均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 ㈤又系爭匯款係因被告承辦人員於當日進行匯款作業時,在電腦上鍵入匯款人「周澄宜」之資料後,即為被告電腦系統顯示周澄宜為被告港都分行追索之債務人(其於82年9 月及10月間擔任主債務人周武男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故經被告確認無誤,未受償債權屬實,乃依國內匯款申請書第四條約定終止匯款後,即依據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返還系爭匯款 ,且被告係基於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具不法性,亦無故意過失,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㈥再原告雖主張其是真正匯款人身分,但原告於匯款過程並未主張其是真正匯款人,且迄未證明其是真正匯款人,而系爭匯款之匯款人「周澄宜」,並非原告,故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規定,並無法律上權利;又原告再備位請求不 當得利,原告並無證明其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既為匯款人「周澄宜」之債權人,依法主張抵銷,因抵銷權行使發生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於法有據,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填載解款行「日盛銀行樹林分行(代號:0000000)」、取款金額「壹 佰貳拾肆萬元」、匯款金額「0000000元」、收款人帳號 「00000 000000」、戶名「馮劉寶玲」、匯款人姓名「周澄宜」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頁、第29頁)。 ㈡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周澄宜表示終止委託關係,並行使抵銷權,所收之款項業予抵充積欠債務(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㈢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將其匯款全數返還,並保全被告松南分行編號5、6、13號攝影機於100年9月13日12時34分至40分、12 時39分至43分,以及13時50分至14時10分所錄得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將借予馮湘珍之借款124萬元,以原告母親周澄 宜之名義,匯至馮湘珍指定之戶頭,惟因周澄宜積欠被告港都分行保證債務,該筆匯款遭被告扣留抵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何人與被告成立委託匯款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何人與被告成立委託匯款契約? 查經由銀行辦理匯款與他人之程序,委託匯款人與銀行間應成立委託匯款之委任契約,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匯款係以原告母親周澄宜之名義為之,且被告已否認委託匯款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告表明系爭匯款係原告本人委託被告匯款之意等事實,參酌原告自承當時自己之身分證忘記攜帶,故急向其母親商借身分證,並由其陪同暫時借用其名義為匯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衡之常情,若原告係以原告本人委託匯 款之意,應僅向被告表明自己身分,並於填寫匯款單時填載原告姓名即可,尚無向其母親周澄宜商借身分證並填載匯款人為周澄宜之必要,足見原告並無以原告本人為委託匯款人之意思,已難認與被告成立委託匯款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況一般銀行作業程序要求匯款人須填寫匯款單並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其作用乃在確認何人為委託匯款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銀行亦認定與其成立委託匯款委任契約之人為匯款單記載之匯款名義人,故於判斷與銀行成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自應以匯款單記載之匯款名義人為準,至於匯款之目的及款項來源為何,實與委任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無涉,本件原告既係表明以其母親周澄宜名義匯款,並出具周澄宜之身分證明文件,且周澄宜亦於現場知悉並同意委託被告匯款,則委託被告匯款之委任人即為周澄宜,而非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因訴外人馮湘珍向其借款,故匯款至其指定之馮劉寶玲戶頭,因原告忘記攜帶身分證,故向原告母親借身分證,並以原告母親名義匯款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存簿、匯出匯款憑證、通話明細、通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證人馮湘珍亦到庭證述:100年9月份是第一次借錢,借100多萬,詳細金額沒有記,因為伊是營業員 ,去年行情比較不好,為了公司業務,伊就跟原告說是否可以借伊一筆錢讓伊自己做股票投資,之後就還他,我們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時間約是一個禮拜後,當時原告是以匯款的方式一次匯給伊,後來一個禮拜後伊就將錢還給原告,應該是9月21日當天將錢還給 原告,原告當時是將借款匯到伊母親馮劉寶玲的戶頭,因為伊是從業人員,所以不能用伊的名字,這筆匯款有匯到伊母親的帳戶,伊有收到,一個禮拜之後也還錢。與原告只有這筆借款之金錢往來。原本伊與原告約定9月13日,因為14日伊要付這筆錢,但原告是14日才匯款給伊,伊不清楚原因,原告當時有跟伊說 他要以他母親的名義匯錢給伊,因為匯錢當天他沒有帶身分證,原告匯款成功後有打電話給伊說是以他母親的名義匯錢,當時伊收到匯款時,並沒有特別去查證是以何人名義匯款,伊收到匯款的時間不確定,但因為是14日要付款,所以匯款應該是14日前有收到。14日當天是一定要交割的日期,所以款項當天一定要付。不認識原告母親,原告的母親沒有向伊借過錢,伊母親與原告的母親不認識,伊母親也沒有向原告的母親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互核原告與證人馮湘珍二者就匯款時間、匯款名義人及受款人等事項陳述相符,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匯款係伊借款予馮湘珍,因其忘記攜帶身分證,故向其母親借用身分證,並以其母親之名義匯款情節,要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為何不上樓拿取身分證,且若以原告母親匯款對於原告借貸法律關係當事人認定亦發生舉證不利,為何原告仍堅持以其母親名義辦理匯款云云,惟原告已說明臺北市○○○路○段230號4樓之7為公 司址,非其住家,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所述因往返住家需一小時始向其母親借用身分證之情,尚與常情無違,至於原告以其母親名義匯款予他人,將來若發生爭執,以匯款時間、金額及原告與其母親關係,於舉證上亦無被告所稱舉證困難情事,況將來是否會發生訴訟爭執亦屬被告之臆測,被告上開辯稱,應非足取。至於證人馮湘珍對於收到匯款之時間,及匯款人為何人雖證述不清楚,未查證等詞,對於有無曾向原告反應未收到款項一節,亦與原告主張不同,然證人馮湘珍就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匯款經過之重要情節,已證述明確,且與原告主張相符,本件系爭匯款時間距離證人馮湘珍作證時間已相距半年以上,證人馮湘珍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疏漏,自難以證人馮湘珍之證詞其中對於細節之證述略有出入或記憶不清,即謂證人馮湘珍之證詞不可採信。 3、承上,原告借用其母親周澄宜名義辦理匯款予馮湘珍之母親馮劉寶玲,探求渠等真意,原告與其母親周澄宜間應成立借名契約,該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同視,因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如前述,周澄宜與被告間成立委託匯款之委任契約,則原告匯款予馮湘珍之行為,實包含二份契約,即原告與周澄宜間之借名契約及周澄宜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此二份契約間係各別獨立成立,法律效果亦應分視契約內容及法律規定而定。換言之,原告交付予周澄宜,周澄宜再委託被告匯款之金錢款項,屬動產且已交付予被告,與被告之其他金錢混同,該款項已非特定之物,而周澄宜委任被告匯款並將款項交付移轉占有予被告之行為係本於其與被告借名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權處分之行為,無須經原告承認始生效力,故被告與周澄宜之委任契約,或周澄宜與原告之借名契約均已成立生效,縱該二契約之後均已終止、解除、撤銷或認無效,因係各別契約,縱因此被告應負返還或賠償同數量之金錢予周澄宜,周澄宜亦負有返還或賠償同數量之金錢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與周澄宜之返還或賠償金錢義務對象並不相同,即原告對被告並無金錢返還或賠償請求權存在。 4、承上,被告收受周澄宜交付之款項,係本於其與周澄宜間之委任契約,且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之初,縱知悉係由原告拿出其母親之身分證及代填相關文件,惟原告既未表明款項為其所有或借用其母親身分證等事實,被告對於原告與周澄宜間有成立借名契約實無從得知,系爭匯款從外觀來看即屬周澄宜所有,並由周澄宜委託被告匯款,縱於事後被告曾發函原告表示該筆款項係屬原告所有,並請求原告返還該筆款項,然如上述,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周澄宜並非原告,且借名契約是否真實成立仍有疑問,尚待訴訟確認,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拒絕返還款項予原告,實難認被告有侵權之故意及行為。況如前述,周澄宜與原告成立之借名契約及周澄宜與被告成立之委任契約,二者係各別成立生效之契約,原告本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被告拒絕返還款項予原告亦屬有據,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利息,當屬無據。 5、又如前述,委託匯款之委任關係係存在周澄宜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4萬元及利息,亦非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收受款項係基於其於周澄宜間之委任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縱認原告確係與周澄宜成立借名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澄宜間借名契約已終止之事實,且如上述,縱原告與周澄宜之借名契約及周澄宜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均已終止、撤銷、解除或無效,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之人亦係周澄宜而非原告,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24萬元及利息,復屬無據。 五、綜上,與被告成立委託匯款契約之委任人為周澄宜,並非原告,原告雖與周澄宜另成立借名之契約,惟此屬周澄宜與原告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與周澄宜之委任契約無涉,原告一再爭執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並主張被告拒絕返還款項即屬侵權行為,或違背兩造間委任契約或係不當得利,如上所述,均屬無據,則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云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