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4號
- 原告
- 上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杏年
- 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被告
- 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李秋月
- 訴訟代理人
- 吳月伶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兩造業於本件委託代工合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委託代工合約書(參見本院卷1第17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594元,嗣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256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未異議,依前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美容、化妝品、清潔用品製造、批發之公司,被告則為化妝品產銷公司,負責替代工品牌為「蒂芬妮亞」、「大潤發」之美容、清潔、化妝商品,而被告本身也有「俏佳人」、「hikaru(喜凱露)」之美容、清潔、化妝商品自有品牌。被告將上述4品牌商品委託原告代工,代工範圍包含商品本身及商品包裝(瓶身、貼紙、外盒、鋁袋等),並要求原告需準備一定數額之原物料,以免無法及時出貨,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備料需達一定數量,原物料廠商才願供貨,原告才能替被告備貨,且備料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表示同意,兩造於97年9月25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1年,若未於契約屆滿3個月前異議,合約自動延長;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告負有依被告指示生產商品、容器瓶身、外包裝義務,被告有於次月結算90日前報酬義務。
㈡兩造交易過程係由被告將指示商品內容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依被告製作之表格,填載「新品提報單」。原告填載產品規格、所須包裝材料、產品價格,其中「數量」欄則記載原告報價之最低代工數量,該新品提報單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以新品提報單內容備料生產,被告會陸續依其需求,以「採購單」或「訂購單」要求原告出貨,指示出貨數量及送貨地點,原告則在最低代工數量內配料,配合被告指示出貨,倘被告訂購量已超出先前之最低代工數量,原告會再次以最低代工數量標準替被告備料。
㈢原告於98年間,依約完成代工商品,被告卻不願取貨,也未結清原告代工之成品、半成品、包材所累積之金額3, 614,256元,於99年11月間停止向原告委託代工,告知將於99年11月12日派員查驗、清點,當日清點後,被告無異議,原告乃再為請項,惟被告仍不付項。原告因而於100年4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付項,被告則函覆要求原告提出成品、包材、半成品之憑證、進貨單據等資料,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但被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對委託代工之商品不願受領、拒絕給付報酬,但本件代工之成品、半成品、包材已無法另為他用,原告已完成代工成品部分之報酬為1,107,905元;原告代被告採買包材、完成半成品部分共2,387,001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為2,506,351元。
㈣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256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兩造間為委託代工契約:兩造所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係由被告製作,被告否認,顯不足採。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對於委託之業務有保密義務,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不得製造販售被告委託代工之商品,可知原告製作之產品不得銷售他人,與買賣契約性質不同。
⒉兩造有最低訂購數量之約定:新品提報單為被告製作,要求原告填表完成後,以為商品之計價依據,由新品提報單所載「數量」欄,記載原告要求之最低訂購數量,因包材含包裝盒印刷,印刷廠皆有一定數量,原告在提報產品價格時,即參酌包材廠商最少訂購量,將最低訂購量載於新品提報單上予被告參考。被告曾以浤菖生技公司名義向原告購回包裝盒,而由原告開立發票,足證兩造間有最低訂購數量約定。
⒊被告對庫存包材有購回義務: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商品之生產、包裝、備料,且包裝、備料都依照被告指示,黏貼、標打或印刷特定品牌之字樣、商標。故系爭契約為「客制化」之委託代工合約,無法他用。原告為系爭契約所採買之包材、半成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9項約定被告對於原物料之品質、優劣有監督權及最終決定權,同條第7項約定因原物料瑕疵導致商品退貨下架,原告負連工帶料之賠償責任,可見原告代工內容包含原物料之代購採買,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包材、半成品之款項。被告要求原告備料,原告表明備料需達一定數量,否則無法代為備料,並於新品提案單註明最低訂購數量(Minimum Order Quantity),被告也同意,兩造對備料費用,由被告負擔已有合意。參酌被告99年11月9日律師函載有「查喆全公司於97年9月25日與貴公司簽署委託代工合約書,由喆全公司委託貴公司生產相關產品之包裝材料、容器,合先陳明」,可知被告對於代工內容包含原物料(包材、半成品)之採買、備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不爭,況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到原告公司盤點時,亦對成品、半成品、包材全部查驗。被告向原告訂購傳真「進貨單」或「採購單」,原告依約備料生產,被告取消訂貨,或變更產品包裝,會對原有包材購回,可證預購之包材若未使用完,被告有購回之義務。原告不定時向被告告知庫存狀況,於被告要求暸解庫存數量時,以「現有庫存統計表」傳真給被告,而被告有時亦會對部分包材自行統計、填載包材登記表予原告核對,指示原告再備料,更曾以原證17、18要求核對鋁袋之庫存量、表示盤點確認庫存數量,因為舊包裝被告要購回。被告99年11月9日律師函說明載有:「次查貴公司固前於99年11月1日提供產品現有庫存統計表予喆全公司」,被告應知原告有提供庫存統計表,足證被告經常與原告核對庫存數量,對於庫存狀況知悉。況被告於原證18包材登錄表記載「因要換包裝,請盤點確認,我們要購回」,明白表示要購回鋁袋,被告99年11月9日律師函記載「請貴公司提供各項包材產品自喆全公司下單之日起之每月累計剩餘庫存資料,貴公司包材原料進貨單據、資料俾供核對,以利喆全公司計算應付貨項」,可見被告曾承諾買回庫存品。
⒋原告請求金額:
⑴庫存成品部分:兩造於99年11月12日曾共同盤點,當時盤點之數量如原證19商品單所載,惟該盤點數量,嗣因被告零星訂貨及出貨而有變更,且未將存放於高壓充填廠商河駱公司之成品一併計算,99年11 月12日盤點數量減去少部分出貨、加計少部分零散漏未盤點及高壓充填產品後,數量應如原證20所示。
⑵庫存包材及半成品部分:兩造於99年11月12日盤點時未盤點包材數量,僅就包材各拿6件回去,非原告處僅有各6件包材剩餘數量,確實數量應如原證21所示。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之交易過程,係由原告對被告需求化妝品種類,自行先購料,調配成數種樣品配方,供被告試用,經被告選定配方後,再由原告提供瓶器供被告挑選,原告需負責調配配方之安全保證及符合法規檢驗,負責所生產產品之標示(包括產品容量、成分、製造日期等)。被告確認樣品後,即由原告在「新品提報單」填載數量及價格供被告參考,被告另行下單訂購。而被告訂購之產品全由原告自主決定原料內容及調配方法,製造生產過程被告未為指示,僅提供外包裝設計稿,供原告製作完成成品時為包裝。
㈡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兩造間委託代工合約書內容無「原告代被告訂購包材、容器」約定,係由原告自行選擇原料,製成樣品配方,經被告選擇確認,再由被告下訂單購買,實質屬買賣契約。
㈢兩造無最低訂購數量及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
⒈兩造間委託代工合約書無「原告代被告訂購包材、容器」,或「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反有「包材包裝均由原告負責」記載,顯見兩造間無所謂「最低訂購數量」及「由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兩造交易自97年9月間始皆無所謂「最低訂購數量」及「被告承擔備料損失」之會算或來往溝通資料,被告否認原告曾以「現有庫存統計表」交予被告為盤點之事實,於近3年交易期間,原告未將包材、半成品之剩餘狀況報告被告,兩造亦未曾對庫存品進行討論、會算及清點。原告於99年下半年間出貨不正常且產品品質不合約定,被告陸續轉向其他公司訂購,原告遂捏造「有庫存成品或半成品」要求被告負責,非兩造有約定。
⒉「新品提報單」係被告確認樣品配方、包材容器後,由原告對所確定之樣品配方及包材容器,自行評估出貨之成品價格,並評估「有能力生產之出貨數量」供被告參考,非兩造依新品提報單約定「最低訂購數量」。縱新品提報單載有「最低訂購數量」,然被告向原告訂購數量均超過新品提報單之「最低訂購數量」,顯見原告主張成品、半成品庫存,均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倘係於被告下訂單後,方轉向廠商採購包材,何以原證21記載同一產品品項之剩餘數量誤差有數千、數百,甚至個位數之別?顯見庫存包材應為原告逾額採購或生產管理疏失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於99年6月間起屢次發生交貨不穩定情形,導致被告無法面對客戶承諾正確供貨期間,造成商譽困擾及供貨短缺,乃以「包材登錄表」記錄為可立即回覆客戶之交期。故「包材登錄表」係為防免原告遲延交貨製作,僅有成本記載,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有「盤點」事實或有「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倘兩造係以「包材登錄表」為庫存核對之明細,則對於新品提報單記載各產品,均應製作「包材登錄表」,俾利進行實際盤點,以確認被告應負擔之剩餘包材數量,原告僅以少數「包材登錄表」證明兩造間有「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顯悖事實。
⒋原證17、18係被告向原告買回鋁袋,係因被告已接獲大賣場訂單,並印製DM對外行銷,原告本應遵期出貨,卻遲延交貨,致被告不得已轉換其他工廠訂購,若重新印刷需費時1個半月,不得已乃向原告購買已印製之鋁袋,以縮短交貨期間,況被告事後並無向原告購回鋁袋事實。原證16被告購回包裝紙盒,係因交易過程中紙盒發生凹損情事,被告有重新包裝需要,或於有包裝變動時,被告基於良善美意方買回舊包裝,絕非基於「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而買回。若兩造確有「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被告何需另下單購買?兩造交易近3年,理應會有原告提出原物料購買清單供被告核對成品、半成品情形,或對其餘包材、半成品有原告要求被告購回情事,絕非以此推論兩造有被告負擔備料損失約定或購回包材義務。
⒌若兩造間有「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被告基於避免增加成本考量,豈會於近3年交易過程中均未進行實際盤點,容任原告任意採購包材、棄置半成品?99年11月12日盤點,係被告應原告請求前往瞭解包材及半成品剩餘狀況,判斷能否協助原告銷貨避免損失,非為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包材及半成品損失而進行盤點,對於原告內部採購及管理不當,或基於爭取出貨而大量訂購之半成品、包材,不得轉由被告負擔。
㈣關於原告請求金額: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20、21為真正,且經對照原證19,可認原告虛灌項目、數量,顯見原告是否有備料損失,已有疑問,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被告違反何張「新品提報單」之最低訂購數量,對何項產品訂購量有不足最低訂購數量?至原證15進貨單上所載「被取消訂單」為原告自行繕寫,且該變更訂單源於被告需提前出貨且增加訂購數量,實未有因取消訂單致原告損失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取消訂單部分之成品損失,顯無理由。何況原告備料均屬舊品,亦有殘破不堪之半成品,可能屬原告自行製造、加工錯誤應承擔之損失,或可能係原告接受其他客戶加工製造之半成品,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當庭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化妝品製造商及批發商。
㈡被告自97年7月起,開始向原告訂購化妝品(例如面膜、洗面乳、精華液等)產品,係由原告購買原料、調配原料、製成配方、並採購裝罐所需瓶蓋、瓶體及印刷標示產品之成分、日期,於製成成品後並包裝。被告僅提供「外包裝設計稿」供原告製作完成成品時包裝。
㈢被告與原告於9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參見本院卷1第14至17頁)。
㈣被告於99年11月9日委由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寄發智晟律函字第20101109-1號律師函予原告(參見本院卷1第18至19頁)。
㈤原告於100年4月7日委由宏維法律事務所寄發100(A)014001號律師函予被告(參見本院卷1第20至21頁)。
㈥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委由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寄發智晟律函(瑋)字第20110418-1號律師函予原告(參見本院卷1第28至29頁)。
㈦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委由宏維法律事務所寄發100(A)014002號律師函予被告(參見本院卷1第至30至31頁)。
㈧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曾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清點,雙方共同會簽立商品單(參見本院卷1第167至175頁)。
㈨被告製作原證17包材登錄表(參見本院卷1第164頁)要求原告回報鋁袋庫存資料,並再備鋁袋8萬片,另以原證18包材登錄表(參見本院卷1第165頁)請求原告確認鋁袋剩量,被告要購回。
(以上參見本院卷2第107至108頁)、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履約過程,是否已經有達成最低訂購數量及被告負擔備料費用(買回庫存品)之意思合致?被告是否於事後承諾買回庫存品?兩造履約過程,原告是否有回報庫存狀況義務或事實?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包材原料之庫存情形?兩造終止契約後,對庫存之成品及包材、半成品,被告是否有依約買回義務?
㈡倘認被告有訂購成品未取貨,原告現有成品庫存數量為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倘認兩造約定被告有承擔包材、半成品之庫存義務,原告現有包材、半成品之庫存數量為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吳月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兩造間無任何契約或口頭約定需由被告負擔半成品或備料之損失,被告於拒絕或終止與原告交易時,對於原告生產之半成品(備料損失),沒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買回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44頁),而觀諸兩造簽訂有效成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第1條即明訂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產品,其中,配料、原料、包裝物料均由原告供應,配方由原告制定,經被告確認後不得私自變更,成品規格如雙方訂單所列內容,生產製造過程原告需做好原料、物料、成品品質及衛生安全之監督,原告除應自行檢測提出報告,更應自費依被告指定檢測單位接受檢測保存記錄備查,被告可不定期抽樣檢測,由原告負擔檢測費用,但被告於發現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或與訂購規格不符時,被告可以驗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換貨、退貨,原告所制定配方,使用原料及物料若有違反法規,原告應負責,被告提供部分為設計印刷稿,經原告確認無誤後交由原告印刷,若印製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引發罰單或退貨下架責任及費用仍概由原告負責,如因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及製造過程違反法令導致第三者糾紛,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4至15頁),據上可知兩造間雖係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製造產品,而以被告名義出(鋪)貨買賣(即俗稱供貨商),但受託之原告實質上對被告委製產品之原物料取得及產品製作過程負有主導地位,且須自行承擔製程相關品質及衛生安全之監督、控管及原物料、產品符合法規之責任。原告對兩造系爭合約書之上揭約定內容並無爭執,雖一再以原告代工內容包含原物料代購採買,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包材、半成品款項,然而,系爭合約書對被告委託原告採買原物料之全數費用乃均由被告負擔一情,確無約定之實,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品提報單記載(參見本院卷1第190頁、第213頁),亦係在產品成品項下直接記載單價(未稅價)及數量,此與原告自行製作統計之現有庫存統計表記載(參見本院卷1第176頁)相同,未見原告有區分原物料價格、代工報酬之情形,亦即,原告主張兩造簽約之初、履約過程有對未製成產品之包材、半成品約定由被告全數負擔,難認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由兩造交易過程,即被告傳送新品提報單,由原告填載產品規格、包裝材料、產品價格、原告報價之最低代工數量等內容,經被告同意後,即以新品提報單備料生產,被告再以採購單或訂購單指示原告出貨(包括出貨地及出貨數量等),認被告對庫存包材有購回義務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而以:新品提報單係被告確認樣品之配方、包材容器,由原告自行評估成品價格及能生產之出貨數量供被告參考,且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數量均超過新品提報單之最低訂購數量等語置辯。經對照系爭合約書第3條與卷存新品提報單(參見本院卷1第15頁、第186、190、196頁)之內容,兩造係約定被告訂貨應先協議交貨日期,以「訂單」電傳予原告,經「被告確認」後始生效力,原告則依約應如期完成交貨,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將產品送達,被告須於收貨後10日內完成驗貨。但從卷存之新品提報單,僅係由被告傳送原告格式,由原告自行填載內容、簽章後傳送回被告確認,並無先協議交貨日期、地點及確實產品數量,兩者情形確實有別。且由新品提報單上雖有產品之商品名、包裝、未稅價、數量(只由原告記載最低數量)及備註等欄位,但無確定之交貨日期及產品製造生產及送貨之數量,亦可認定於兩造互傳換新品提報單之時,尚難認定已經有達成委任代工之訂貨合意,充其量不過屬於兩造對每次訂貨之磋商過程而已,仍應以被告實際出具採購單或訂購單時,可認兩造基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對合約期間繼續性之單次訂貨,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對此亦稱:倘被告訂購量已超出先前(即新品提報單上)之最低代工數量(即數量欄所示),原告會再次以最低代工數量標準替被告備料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會於與原告互傳換新品提報單之後,另為訂貨且同時指示出貨日期、交貨地點;以及被告所稱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數量均超過原告在新品提報單填載最低訂購數量等情事,應為真實可採。至原告所稱於被告訂貨數量超過其在新品提報單填報之最低訂購數量時,原告會再次以最低代工數量標準替被告備料,然誠如前述,原告有依被告訂貨自為備妥原物料之權責,每次備貨雖依商業習慣均須高於最低訂購數量,然原告於原物料最低訂購數量標準上,單次備貨數量之多寡、備貨之次數,均會影響其代工營收或囤料之成本,被告於依約訂貨時,除考量原告已告知成本計算基礎之一之最低訂購數量外,是否仍須承擔原告進原物料之營收成本,不無疑慮,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杏年結證亦稱:兩造無口頭或書面約定,被告要原告生產時,原告公司會口頭告知數量不足,如果原告確認被告公司仍然要商品上架,我們就會再去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29頁背面),益徵原告雖會與被告討論被告預計出貨陸續總量,但採購原物料乃原告自行考量決定,亦即,如兩造未對被告向原告訂貨產品之總數量須符合在磋商過程中因原告曾傳送新品提報單,而告知原告之最低訂購數量之成數(即被告只能依原告新品提報單上所告知之最低數量,為倍數數量之訂貨,而不能對超過最低訂購數量之產品數量自由決定)時,即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自行再次備原物料之殘餘庫存負責。此由證人吳月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曾具結證述:被告有訂貨制度及流程,新品提報單係被告製作之表格,但內容係廠商(包括原告)填寫,價格係原告報價告知被告、數量係原告告知生產產量限制,供被告出貨單出貨用。卷存新品提報單所載之產品,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數量全部超過原告填載之(最低訂購)數量,新品提報單數量代表原告公司自行評估可生產、供貨給被告之數量,兩造係連續性交易,原告接到被告進貨單後,才會交貨,實際交貨數量,我印象中均超過新品提貨單上載數量,原告傳送新品提報單時,我無法確認最終採購數量,所以才會有進貨單陸續出貨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44至46頁),亦可印證,而原告未能對被告須對最初在新品提報單上由原告填載之所謂最低數量,均得作倍數訂貨之情形予以舉證,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具結證稱:被告在處理模具變更跟重印時會直接匯項支付原告損失,但不會要回模具或重印紙盒包材,有買回的情形就係被告公司變更包裝時,舊包裝不適用情況下,被告會將舊包裝紙盒或標籤買回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9頁),難認被告已同意願在無特殊情況下,俱如數收購原告採買之剩餘包材庫存,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負擔原告為求預備被告訂貨所備之原物料(包括包材)費用,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舉證人鍾玉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之證述為憑,然據證人鍾玉萍證述:新品提報單係被告提供原告,內容由原告詢價完後填寫,新品提報單數量欄之數字即廠商最低承購數量、基本量,即最基本數據去生產,原告每次生產量,得看機器設備容量大小,不能只生產少少數量,最少要25公斤以上才能生產,原告所提卷內新品提報單(參見本院卷1第156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6頁、第204頁、第208頁、第213頁)中,被告訂貨及出貨數量總額,我印象中像絲瓜化粧水係超過,其他不確定,新品提報單僅新品第1次才填,以後都照履行,但原告總共出多少數量,因時間已久,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5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亦只能認定被告提供新品提報單表格予原告,由原告在新品提報單數量欄填寫最低數量,且兩造嗣後會依新品提報單內容進行後續訂出貨之事實;證人鍾玉萍對於被告每次採購有無均未逾最低訂購數量,或原告總出貨數量究竟為何,既均無從為確定證述,亦無法憑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以卷存包材登錄表(參見本院卷1第198、199、203、211至212頁)及證人鍾玉萍之證述為據。然稽諸原告提出之包材登錄表,其內容雖包括鋁袋、彩盒等包材,但紀錄之期間均在99年間,倘兩造確於97年9月25日系爭合約書簽訂之初即約定由被告對原告購入之庫存或剩餘包材負責,且以此包材登錄表為認定憑據時,則原告提出之全部包材登錄表不應僅侷限於前揭期間之內,是究否如同被告所辯乃因99年間原告屢生交貨不穩定情形,兩造乃以包材登錄表記錄作為防免原告遲延交貨及供被告立即回覆客戶交期之方式,非無可疑。再原告不爭執包材登錄表上包材數量係原告人員自行清點、記載,而被告否認兩造交易期間(除99年11月12日外)兩造有固定或持續盤點庫存包材之事實,與證人鍾玉萍證述:97年9月開始到98年8月我在職期間,被告好像沒有派員到原告之公司做所有半成品零件盤點或結算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7頁背面)、證人吳月伶結證稱:包材登錄表係被告內部在第1時間回覆客人交期而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44頁背面)相當,堪以採認,則卷存包材登錄表究否真為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代為購入之包材庫存之依據,更為可疑,佐以原告亦未能舉證卷存新品提報單記載之各項產品均有製作相對應之包材登錄表,自無從僅憑此部分之包材登錄表即遽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證人鍾玉萍固就此證稱原告在其任職之98年8月前,會按月以現有庫存統計表(參見本院卷1第105至109頁)向被告回報庫存數量,告訴被告產品庫存低於安全庫存量,是不是要採購?其會問需否採購,簡君瑜回答當然要,原告才採購,從被告下新品提報單時開始,其將被告提供之不完整之包材登錄表附上庫存統計表傳真予被告人員簡君瑜,且庫存量不足時也會告知被告,依簡君瑜指示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5頁背面、第27頁),然經被告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1第269頁),姑不論證人鍾玉萍為原告員工,本件訴訟與其亦具相當利害關係,雖證稱均會按期傳真包材登錄表及現有庫存統計表予被告,然由原告提出相關之99年7月30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2第12頁),僅可證明99年7月曾有現有庫存統計表之電子郵件傳送1次情形,此與證人鍾玉萍證稱係將不完整之包材登錄表附上庫存統計表「均按月」、「傳真」予被告人員之情節不同,該電子郵件是否為證人鍾玉萍前述證詞可得憑信之佐證,自當存疑。且依原告提出之現有庫存統計表,形式觀察充其量僅可認係原告所製作,未有被告任何簽收紀錄,且無業經原告傳真被告之跡證可言,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確已受告知,縱被告人員確如證人鍾玉萍所言曾受原告傳真告知且指示得進料之情,惟若非兩造確經合意,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明示、默示表示同意負責所有非經被告訂貨之成品、原告自備之包材或半成品庫存之事實。
㈤至被告提出之包材登錄表(參見本院卷1第164至165頁、第212頁)中,其上雖載有「請再備鋁袋8萬片」、「至8/11鋁袋剩量80640,成品0,請于8/11確認!因要換包裝,請盤點確認,我們要購回!」、「至9/20鋁袋剩量60203,成品0,請確認,因要購回鋁袋,請將鋁袋單價填上」等字樣,然兩造系爭合約書既已經認定並無被告須對原告購入之原物料(包括包材)剩餘庫存負責之約定,業如前述,則此係屬兩造交易過程中之聯繫,被告雖不否認前述字樣為其人員登載,但原告是否要依被告登載所指購入包材,以備後續被告之訂(出)貨,仍為原告本於自身成本及商業利潤應考量範疇,若原告認再備包材數量過高將導致營運風險升高,即應自行考慮是否接單,而非在兩造無約定下,逕行決定將此囤料之商業風險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已在上揭包材登錄表上載明欲購回剩餘鋁袋之前提原因,乃因要換包裝,始會請原告盤點確認數量,由被告決定購回與否,更證兩造係在特別情事發生時,始有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表示欲購回包材之情,兩造應無自始即由被告同意負擔原告所購入原物料(包括包材)之慣常約定,此由證人鍾玉萍亦證述:我有參加99年11月12日盤點,當天只盤點成品,沒盤點包材、半成品,但有聽到原告副總叫員工要把盤點的東西清點清楚,因為被告公司「有可能」會買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6頁),是證人鍾玉萍主觀上亦認為被告究否買回99年11月12日盤點之產品均非必然,更何況係當日未曾盤點過之半成品或包材,此情自與原告主張兩造自始約定由被告應負責原告因應與被告協議而購入之最低數量原物料(包括包材)庫存情形相悖。又被告固然不爭執在前揭包材登錄表上載有我們要購回等語,但斟酌其意,無非告知原告員工請求其特別盤點確認數額之原因,被告當時既未知悉原告盤點結果,亦未互為會點核對,當否可充作被告已經承諾買回原告逕自主張之全數鋁袋包材庫存,亦有可疑。更何況被告已表示因事後兩造仍有交易,而否認前述在包材登錄表上登載請求原告盤點確認之鋁袋包材仍然存在,徵之包材登錄表此部分之日期於99年8月11日、9月20日,鋁袋包材之剩餘數量已大幅銳減,原告員工「育承」更於同年9月20日記載「鋁袋55000」,此時距離兩造協同盤點產品成品時之99年11月12日甚久,且兩造盤點後原告仍有為被告出貨,除被告陳述外,亦有證人鍾玉萍證述在卷,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杏年證稱:包材登錄表記載被告將包材買回,等到100年2月交易完後,被告不處理,99年11月12日盤點後被告公司沒立即買回,但是雙方的合約也沒終止,我們一直到100年2月都還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40頁背面、第42頁),更證兩造就此始終在交易磋商中,且由前揭包材登錄表上,原告顯未依被告所請將鋁袋單價填上,縱原告員工在後記載有其自行認定之庫存數量,被告既未對數量為確定,亦未可認已得悉單價,亦即兩造對於被告購回前述鋁袋之價格重要要素,亦難認已達成共識,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在被告在上揭包材登錄表為前述內容之表示後,亦已應允原告所告知之鋁袋庫存數量及單價,使兩造對剩餘鋁袋包材庫存購回價格之重要要素達成合致,自難事後主張被告已有承諾給付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之購回款項無疑。基上,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有給付該部分款項義務,非無可採。
㈥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數額乃由其自行清點認定,然經被告否認在卷,經核對原告於此主張,與兩造不爭執會同盤點過之商品單(本院卷1第167頁至175頁)內容並非全然一致,被告主張因兩造相約會點後仍有向原告訂出貨,故已無原告主張之剩餘成品、半成品及包材(即原物料)等,並經證人鍾玉萍證稱:兩造盤點後被告公司有再要求原告公司出過貨,但數量我不清楚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2第38頁背面),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主張此為受委任之必要費用,然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前述主張之部分均有受被告委任代工製造產品,該等費用確因應被告實際訂出貨而產生之必要費用,故其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或委任必要費用,包括已完成代工成品部分1,107,905元及代被告採買包材、完成半成品部分2,506,351元,共計3,614,256元,及自100年4月24日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