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8號
- 原告
- 李守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憲律師
- 被告
- 悠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監察人現登記為鄭智仁,有被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縱其所稱已通知被告辭任監察人一情屬實,於被告之監察人尚未變更登記之情況下,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鄭智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守文原為訴外人三熙企管顧問公司(下稱三熙公司)指派於被告之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被告之董事,後被選任為董事長。因原告不再參與被告公司事務,嗣由三熙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鄭元傑及另一法人董事匯豐柏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貫地請辭擔任董事,並請求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程序,惟被告迄未辦理,原告再以98年11月23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速辦相關變更登記程序,被告仍置之不理,為免第三人可能誤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存有委任關係,致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揭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存證信函係寄送予鄭元傑、匯豐柏油股份有限公司鄭貫地,既非被告,亦非監察人鄭智仁,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適法;又原告前揭台北中山郵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雖送達予鄭智仁,惟鄭智仁前已於98年4月16日辭任監察人,是原告以該函要求鄭智仁履行監察人之職務,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故原告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6日、98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送達予被告公司董事鄭貫地、鄭元傑,有97年9月16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98年11月23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悠仕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原告以97年9月16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存證信函、98年11月23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董事匯豐柏油股份有限公司鄭貫地、鄭元傑,其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董事,已生解除委任契約之效力,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以,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