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匡偉
- 當事人王伯元、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被 告 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林虹呈(原名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董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89200932 號函撤銷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即林虹呈(原名林美鳳)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代表訴外人和信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和信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五日及八月十六日各轉讓四十萬股而出清全數持股,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分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向稅捐單位陳報上情,依前揭規定,代表和信公司當選董事之原告自應當然解任,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 (二)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得隨時辭任,該辭任性質上應屬終止委任契約之單務行為,提出於公司時即生效力。而自被告公司六十三年七月二日設立登記以來,原告從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實質上僅係以出資股東身份掛名之董事。為求名實相符,原告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臺北內湖文德郵局第六五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通知請辭董事及清算人等一切職務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公司監察人林美鳳、王華興及董事張學立,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故原告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公司依法應即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詎被告公司迄未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致原告需依公司法規定向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疑義,原告更因此遭認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四度收受行政執處之函文,要求原告清償應繳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否則即為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等處分,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已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董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和信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存證信函暨回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桃執忠九十九年費執專字第00001053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桃執戊九十二年稅執字第00011427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北執愛九十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8355號函及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執愛九十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8355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和信公司既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五日及八月十六日各轉讓四十萬股而出清其對被告之全數持股,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則原告為和信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既已因法律規定而當然解任,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解任而消滅。又原告另於上開期日向被告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原則,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方所生之權利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報告義務,足為明證。因之,本件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董事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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