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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40號

原告
李小瑜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信有限公司、許秀蘋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原告係求為確認其與被告苗信有限公司、許秀蘋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基於股東權存否而生之訟爭事件,而股東權核屬財產權之範圍,是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財產權訟爭事件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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