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40號
- 原告
- 李小瑜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信有限公司、許秀蘋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原告係求為確認其與被告苗信有限公司、許秀蘋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基於股東權存否而生之訟爭事件,而股東權核屬財產權之範圍,是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財產權訟爭事件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