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76號原 告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王朝聖 被 告 羅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助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承安企業社,以代售靈骨塔為幌子進行詐騙,其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17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號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欺等犯行,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可憑,原告因而損失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30個靈骨塔位(每個15萬元),共計損失455 萬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於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見100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