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
- 原告
- 陳繼業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萍律師
- 被告
- 和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嚴仲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嚴仲熊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相對人即被告和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國際公司)之法人股東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當選為和信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並指派賴文垚為法人監察人代表人,惟賴文垚業已辭任監察人職務,監察人任期亦已於95年1月15日屆滿,和信投資公司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另行指派自然人補足任期,是以相對人和信國際公司已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而和信投資公司持有和信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999,000股,持股比例高達99.99%,且和信投資公司復為被告之法人董事及法人監察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和信國際公司聲請選任和信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仲熊為相對人和信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78410號函、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029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而本件相對人和信國際公司於其法人監察人代表賴文垚辭任後既未重新選任監察人,其法人監察人和信投資公司亦因監察人任期屆至,致無法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另行指派自然人補足任期,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和信國際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等情,自可採信。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和信國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為有據,本院審酌嚴仲熊現為和信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從屬公司和信國際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非毫無所悉,且和信投資公司持有從屬公司和信國際公司股份總數高達99.99%,由其擔任相對人和信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和信國際公司權益受損,故由嚴仲熊擔任相對人和信國際公司於兩造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