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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告
陳定輝
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被告
王靜美
被告
魏永璋
被告
張楊秋梅
被告
邱鴻仁
被告
邱鴻文
被告
邱振成
被告
邱慶豐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文
被告
邱得勝
被告
邱有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1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靜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魏永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張楊秋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均為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邱得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王靜美應給付如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魏永璋應給付如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張楊秋梅應給付如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之編號三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三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邱鴻仁應給付如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邱鴻文應給付如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邱得勝應給付如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邱振成應給付如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邱有得應給付如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邱慶豐應給付如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靜美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魏永璋負擔百分之九點五、被告張楊秋梅負擔百分之九點五、被告邱鴻仁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邱鴻文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邱得勝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邱振成負擔百分之四、邱有得負擔百分之四、邱慶豐負擔百分之四。

十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為被告王靜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靜美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告魏永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永璋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告張楊秋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楊秋梅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為被告邱鴻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鴻仁、邱鴻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邱得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得勝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六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及邱鴻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及邱鴻文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七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被告被告王靜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靜美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八項,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被告魏永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永璋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九項,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被告張楊秋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楊秋梅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被告邱鴻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鴻仁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被告邱鴻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鴻文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邱得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得勝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被告邱振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振成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十四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被告邱有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有得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十五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被告邱慶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慶豐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04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而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編號2至編號21之人所共有,渠等因被告之占用而受有損害,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則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編號2至編號21之人選定原告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選定書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56頁、第1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0424-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坐落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五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具狀改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擴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復於100年11月23日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具狀變更聲明,並撤回共有人林惠容請求之部分,及改按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後而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㈡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漢唐翠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通知,將進行社區用戶衛生下水道排水工程。過程間突發現排水設備預定埋設地即唐翠庭大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0424-3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擅自於土地上搭蓋違建物無權占用,經漢唐翠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律師於99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拆除,均未獲置理。然因被告之地上物侵占系爭二筆土地並緊貼大樓而設,致使施工機具無法進入,衛生下水道工程至今無法施工,嚴重影響社區衛生排水功能。而系爭二筆土地遭被告占用情形如下:

1.被告王靜美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90號之建物後方搭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04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平方公尺;

2.被告魏永璋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92號之建物後方搭蓋違章建築,占用04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

3.被告張楊秋梅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94號之建物後方搭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04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

4.被告邱鴻仁、邱鴻文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96號之建物搭蓋違章建築,占用04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占用042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為6平方公尺;

5.被告邱得勝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98號之建物後方搭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0424-3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9平方公尺;

6.被告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及邱鴻文等六人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00號之建物後方搭蓋違章建築,占用0424-3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7平方公尺;

7.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乃位於臺北市○○區○○路,為全台平均地價最高之地段,兩側商家林立,且被告王靜美、邱鴻仁、邱鴻文之增建物,均係供營業使用;其他部分之增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外,亦有供作停車場使用,其生活機能與使用價值頗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占用期間計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之。另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被告王靜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2.被告魏永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3.被告張楊秋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4.被告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5.被告邱得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6.被告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7.被告王靜美應給付如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魏永璋應給付如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張楊秋梅應給付如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之編號三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三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邱鴻仁應給付如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邱鴻文應給付如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邱得勝應給付如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邱振成應給付如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邱有得應給付如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邱慶豐應給付如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4月14日函所檢附之臺北市60(大安)0041建號建照執照可知,被告之房屋於63年建造時所保留之防火巷為「長1600公分、寬230公分」,然其後被告搭蓋之違建物佔用防火巷,與原告之漢唐翠庭大樓間所剩之通道及空間約莫不到50公分,尚不足以供人通行,是被告據63年核發之建照執照資料辯稱其搭建之增建物坐落於較防火巷更內縮之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依鈞院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建物後方搭蓋之違章建築無論為何人所興建,被告對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拆除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圍牆為何人所建造無涉。又被告邱得勝、邱有得雖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圍牆乃潘國聲於土地中心線所砌造,惟經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現存之圍牆乃一斜線,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為兩個梯型區塊,並非沿著土地中心線,尚難僅以房屋拆除協議書而逕認圍牆為潘國聲所建造。況該房屋拆除協議書是否經公證,未據被告舉證,則依房屋拆除協議書第6條約定,未經法院公證,應不生任何效力。而該房屋拆除協議書僅係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借用事項所為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為主張。且觀諸該房屋拆除協議書之內容,僅約定無償使用系爭二筆土地1/2面積,並未約定對價,是該房屋拆除契約應屬使用借貸契約,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故無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邱得勝、邱有得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洵無足採。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靜美、魏永璋、張楊秋梅、邱鴻仁、邱鴻文、邱振成、邱慶豐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90、192、194、196、198、200號房屋,均係建商於63年間完工興建,並取得63年使字第1122號及63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而依該使用執照之建築圖說,一樓平面圖上方之地界線內確實已設計保留寬度230公分之防火巷,被告就其自有之房屋搭建之增建物係坐落於較防火巷更內縮之處,實無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可能,使用執照所載之防火巷位置與原告所稱遭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重複之處。又依臺北市○○區○○街190、192、194號房屋之63年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龍安坡段292之10地號於67年9月25日地籍圖重測時,併入龍安坡段278之12號地號,嗣再分割為瑞安段一小段377至395地號。然被告房屋現坐落之土地卻無瑞安段一小段377至395地號,而原始建築基地龍安坡段292之10地號何以無故消失,即有不明,應予釐清。另被告係於住家後院搭建增建物,均屬自用而非營業用途,且系爭二筆土地均係位於巷弄,並無商業利用價值。況被告堅信其增建物係占用自己建物之防火巷土地,而非他人之土地,則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亦非故意而屬過失,是以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以足,原告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

(二)被告邱得勝、邱有得則以:

1.被告邱有得、邱得勝共有之臺北市○○區○○街200號房屋,及被告邱得勝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98號房屋,係於63年間,被告之母親邱唐玉葉以被告邱得勝等之名義興建並使用迄今,當時為區隔被告等與鄰地所有人之使用空間,並砌有圍牆等建築物以資識別。嗣於74年間,因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開發隔鄰瑞安段二小段420、421、422及423號土地,而於74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並於登記於潘國聲名下,由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已有原來砌好之圍牆,潘國聲乃與被告母親協商拆除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圍牆等建築物,並約定給付被告邱得勝等損失費,及承諾由起造人潘國聲於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中心線上砌1/2B磚牆做為雙方使用分界線。雙方商議後,被告母親才將房屋拆除協議書交由被告簽署,隨後由被告母親保管協議書正本,被告邱得勝實不知潘國聲重新砌造之圍牆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情事,且潘國聲亦未將協議書之內容告知原告等系爭二筆土地之買受人,導致原告與被告於數十年後始發現此一狀況,足認被告「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潘國聲重新砌造之磚牆等建築物至今仍維持原貌,顯見被告邱得勝並無自行增建使用,難認有何所受利益存在,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邱得勝及邱有得返還之責任。又無論被告是否知悉有此房屋拆除協議書存在,潘國聲確實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4條,於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砌牆,並將其所建築之圍牆以外、鄰近瑞安段二小段432及436地號之土地交由被告使用,顯見起造人潘國聲與被告就圍牆以外之系爭二筆土地部分有無償使用之合意,故被告邱得勝於使用瑞安段二小段432、436地號土地時,縱有占用「起造人等所砌圍牆以外之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亦因上開無償使用之合意而屬有權使用。況即便認為房屋拆除協議書為債權契約,不得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主張,然由於瑞安街198號及200號房屋所坐落之瑞安段2小段432、436地號土地,被告邱得勝均非無權使用,且事實上瑞安街198號及200號房屋後方土地大部分屬於432地、436地號,被告邱得勝僅利用右側空地作為停車使用,從未於左側增建倉庫,亦未使用潘國聲重新砌造之圍牆,尚難認被告邱得勝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2.被告邱有得僅為瑞安街200號房屋之共有人,並非土地共有人,亦未實際於此居住使用,未曾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難認屬無權占用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縱認被告邱得勝及邱有得有占用圍牆以外之系爭二筆土地,亦因房屋拆除協議書有無償使用之合意,依法應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況現存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磚牆等建築物並非被告自行建造,而係潘國聲重新砌造,則應由起造人潘國聲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磚牆等建築物既不屬於被告所有,則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仍應以潘國聲為被告,訴請渠等拆屋還地,方屬正辦。再者,縱認被告須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基地租金之計算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再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而系爭二筆土地為建物間之防火巷,難以獨立使用,商業價值甚低;且系爭二筆土地並非面臨主要幹道,與捷運站距離尚遠,公車亦未行駛經過,交通難認便利;雖鄰近安東市場,但與夜市、百貨商圈相比,商業活動相對冷清,生活機能更難稱完善,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實顯屬過高,實有核減至5%以下之必要。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定輝,應有部分105/2200、高文宗,應有部分52/2200、林惠容,應有部分53/2200、林美玫,應有部分5/2200、林美玉,應有部分5/2200、黎煥越,應有部分105/2200、張秀蘭,應有部分217/2200、董龔仁怡,應有部分205/2200、原告,應有部分105/2200、林碧峰,應有部分105/2200、林錫湞,應有部分105/2200、林綉珍,應有部分105/2200、張一立,應有部分105/2200、羅吉喜,應有部分105/2200、湯玉燕,應有部分105/2200、何青霖,應有部分105/4400、歐思村,應有部分195/2200、陳伸一,應有部分105/2200、劉春福,應有部分105/2200、邱玲麗,應有部分103/2200、袁定文,應有部分105/2200、李學寒,應有部分105/2200、張娟娟,應有部分105/4400。(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2頁)

(二)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定輝,應有部分123/2600、高文宗,應有部分103/2600、林惠容,應有部分104/2600、林美玫,應有部分64/2600、林美玉,應有部分36/2600、黎煥越,應有部分123/2600、張秀蘭,應有部分120/2600、董龔仁怡,應有部分126/2600、林碧峰,應有部分123/2600、林錫湞,應有部分123/2600、林綉珍,應有部分123/2600、張一立,應有部分182/2600、羅吉喜,應有部分123/2600、湯玉燕,應有部分123/2600、何青霖,應有部分123/5200、歐思村,應有部分128/2600、陳伸一,應有部分123/2600、劉春福,應有部分123/2600、邱玲麗,應有部分261/2600、袁定文,應有部分123/2600、李學寒,應有部分123/2600、張娟娟,應有部分123/5200。(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8頁)

(三)漢唐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9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8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限期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2頁)

(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90號之建物為被告王靜美所有;其上同段5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92號之建物為被告魏永璋所有;其上同段5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94號之建物為被告張楊秋梅所有;其上同段5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96號之建物為被告邱鴻仁、邱鴻文所有,應有部分各1/2;其上同段5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98號之建物為被告邱得勝所有;其上同段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邱振成,應有部分1/5、邱有得,應有部分1/5、邱慶豐,應有部分1/5、邱得勝,應有部分1/5、邱鴻仁,應有部分1/10、邱鴻文,應有部分1/10。(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5頁)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被告王靜美、魏永璋、張楊秋梅、邱得勝、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鴻仁及邱鴻文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編號1至編號21之原告及選定人係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應堪認定。而被告王靜美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90號之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魏永璋所有其上同段5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92號之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張楊秋梅所有其上同段5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94號之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邱鴻仁、邱鴻文所有其上同段5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96號之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暨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邱得勝所有其上同段5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98號之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所有其上同段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00號之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4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100年10月21日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14709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59頁、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渠等房屋係於63年核發63使字第1122號及63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縱有增建,係坐落使用執照的防火巷內,未占用他人土地,且使用執照之原始建築基地臺北市○○○段292之10地號,於67年地籍重測時,併入他地號再分割為瑞安段一小段377至395地號,然渠等房屋現確未坐落於該地號,何以無故消失,亦有不明,故聲請測量渠等房屋使用現況,套繪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云云。然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前開建物間之地籍及界線爭議部分,查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5、428、429、432、436地號,有建物謄本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答覆稱: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100年10月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21550 0號函內說明二所述「依民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段二小段424、425、428、429、432、436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蓋章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前本處測量大隊據以辦理重測,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經查府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號公告期滿確定。嗣貴所辦理本市大安區指揭地籍線似有疑義,以100年9月1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1196000號函請本總隊查明。案經本總隊查調查關圖籍資料結果,旨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無不符,故本案仍請貴所依重測公告確定後之地籍線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有該所100年12月5日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16728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又被告所謂之63使字第1122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號為龍安坡段292-32、292-83、292-84等3筆土地,經重測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32地號。而63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號為龍安坡段292-80、292-81、292-82、292、292-54、292-10等6筆土地,龍安坡段292、292-54、292-82地號於67年9月23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入龍安坡段290-10地號,龍安坡段292-10、278-13、278-23、278-25、280-2等31筆地號土地於67年9月25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入龍安坡段278-12地號,67年10月18日龍安坡段290-10地號因重測逕為分割公告確定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25、426地號;瑞安坡段292-81地號因重測逕為分割公告確定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27、428地號;龍安坡段292-80地號因重測逕為分割公告確定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29、430地號等情,亦有該所100年6月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0748000號函、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10669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8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9805200號函及原告提出之該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及卷㈡第32、54、55、44至45頁),堪認並無被告所謂原始建築基地臺北市○○○段292之10地號消失之問題,被告及原告與選定人間土地之地籍及界線亦無不明之處。況本件經現場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部分確已占用原告及選定人之系爭二筆土地無誤,已如前述,又不論係興建之初或係嗣後增建而致越界占用原告系爭二筆土地,亦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所有建物部分越界占用原告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並未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僅係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云云,顯無足取。另測量被告所有建物使用現況套繪於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之結果,並無法得知本件被告所有建物是否占用原告土地,自應以本院至現場測量結果為準,是以,被告前開聲請測量部分,核無必要。

3.被告邱得勝、邱有得辯稱:伊等所有之臺北市○○街198、200 號建物,原有圍牆經潘國聲與渠等母親合意拆除後,由潘國聲所興建,故該圍牆之所有權為潘國聲所有,且被告邱有得並未居住該屋,亦未取得該屋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伊等拆除無理由云云。查臺北市○○街19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邱得勝,而臺北市○○街2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等人所共有,如前所述。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查上開房屋與圍牆,係屬相連,構造上為一體,使用上因圍牆之關係,可阻檔外人進入上開房屋,且因該圍牆興建,而與上開房屋間留有空地可供自己使用,堪認不論構造上或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69頁),應認圍牆係上開房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被告邱得勝、邱有得既為上開房屋之共有人,而圍牆又屬上開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其等對於圍牆自有管理處分權,渠等前開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邱有得既為上開2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則不論是否居住、使用於上開房屋或有無房屋之土地所有權,均無礙於其為房屋權利人之地位,而負有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邱有得上開辯解,並無理由。至被告邱得勝、邱有得雖又辯稱:依渠等母親與潘國聲因原告拆除圍牆而簽立之房屋拆除協議書而取得無償使用原告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固據提出房屋拆除協議書一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15頁)。然查,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上之相對人,該協議復無何公示方法,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邱得勝、邱有得自不得以該協議對抗及拘束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

4.按不動產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未舉證就渠等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土地面積係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被告王靜美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魏永璋將附圖所示編號B之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張楊秋梅將附圖所示編號C之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邱鴻仁、邱鴻文將附圖所示編號D、E之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邱得勝將附圖所示編號G之面積9平方公尺及被告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將附圖所示編號H之面積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若干為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市區○○○○地段,鄰近和平東路二段及復興南路,附近有市場、捷運站、圖書館、醫院、良好學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是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妥。而大安區○○段○○段0424-2地號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266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0,291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5,906元;大安區○○段二小段0424-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68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5,52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1,60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02頁)。參以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扣除未起訴請求之土地共有人林惠容之應有部分53/2200、104/2600,復依被告就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之應有部分,分別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之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期間,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所受有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共有人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返還其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王靜美為99年10月20日、被告魏永璋為99年10月20日、被告張楊秋梅為99年10月20日、被告邱鴻仁為99年10月20日、被告邱鴻文為99年10月20日、被告邱振成為為99年11月1日、邱有得為99年10月20日、邱慶豐為99年11月1日、邱得勝為99年10月20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按月分別給付各土地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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