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涂美蘭
- 被告
- 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雅芳
- 被告
- 張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雅芳、張國祥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 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損害賠償及履行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並願與被告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為止,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 %計算利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凡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嗣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截至99年9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592,4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清償債務,而被告劉雅芳、張國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內含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 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 )、動用申請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均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應認有據,堪以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500元 │ │├───────┼───────┴──────────┤│合 計 │ 6,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