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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
- 原告
- 高文珠
- 原告
- 郭正邦
- 原告
- 羅美蕙
- 原告
- 吳素娥
- 原告
- 陳向
- 原告
- 趙玉蘭
- 原告
- 趙怡茵
- 原告
- 丘國順
- 原告
- 李澤潤
- 原告
- 王炳霖
- 原告
-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蘇陳鶴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被告
-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茂松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公共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如附圖四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廁所、C部分面積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樓梯及F部分其中斜線區域面積一0六點一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原告盛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孚公司)業於民國82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北市建一字第92216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惟蘇陳鶴梅已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盛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8月22日士院景民司竟102 年度司司字第227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頁、第7頁),是本件應以蘇陳鶴梅為盛孚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飯店)、張文禕、呂佳蓉、陳金順為被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天成飯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天成飯店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41號建物)1樓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30平方公尺之走道及公共使用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呂佳蓉、陳金順應自坐落系爭1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5之1號建物)遷出。㈣被告張文禕應將坐落系爭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橘色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系爭45之1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反面),嗣於101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天成飯店應將坐落系爭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9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天成飯店應將系爭41號建物公共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713建號建物】)1樓如附圖四所示B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之廁所、C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之樓梯、F部分其中斜線區域面積106.12平方公尺之空間(下稱系爭公共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呂佳蓉、陳金順應自坐落系爭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建物遷出。㈣被告張文禕應將坐落系爭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後於102年1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為:「㈢被告呂佳蓉、陳金順、張文禕應自坐落系爭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建物遷出。㈣被告天成飯店應將坐落系爭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再於102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見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並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文禕、呂佳蓉、陳金順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120頁)。原告撤回對被告張文禕、呂佳蓉、陳金順之起訴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請求部分,既經被告張文禕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20頁),而被告呂佳蓉、陳金順於103年3月18日以撤回通知送達後(見本院卷㈢第127頁至第130頁),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訴訟自均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而就聲明有所擴張或減縮,且經被告天成飯店(下逕稱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20頁),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系爭12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28-1地號土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建有15層建物,系爭41號建物為天成商業大樓,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3號建物)則為天成飯店,而原告高文珠、郭正邦、羅美蕙、吳素娥、陳向、趙玉蘭、趙怡茵、丘國順、李澤潤、王炳霖、盛孚公司(合稱原告)分別為系爭41號建物7樓之2(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6樓之3(即同小段804建號)、15樓之9(即同小段961建號)、9樓之1(即同小段851建號)、10樓之17(即同小段884建號)、12樓之11(即同小段912建號)、15樓之14(即同小段966建號)、15樓之3(即同小段955建號)、15樓之10(即同小段962建號)、15樓之17(即同小段969建號)、15樓之1(即同小段953建號)等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各按區分所有面積與全棟建物面積比例持分共有1至15樓之公共使用部分。系爭41號建物1樓除店舖部分外,其餘部分為門廳、通道、樓梯及男女公共廁所等公共使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供其經營之餐廳作為宴會廳使用。又系爭公共空間既為公共使用,斷不可能有分管協議,更不能僅以原告單純的沉默即認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且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況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公共空間係維護全體共有人公共利益,並無權利濫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1號建物於69年建造完成後,建商即將1樓獨立於2樓以上樓層之外,除在1樓單獨設置管理室管理1樓店面住戶外,更在2樓電梯旁另設一管理櫃檯,用以管理2樓以上至15樓所有住戶,且數十年來1樓店面住戶與2樓以上住家住戶均以此分管方式和平相處,亦未見2樓以上住戶對此提出異議,是1樓住戶與2樓以上住戶有分管契約存在,可認為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縱認系爭41號建物1樓店面住戶及2樓以上住家住戶間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公共空間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被告專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限制。又原告所有之建物面積僅占系爭41號建物面積545.76平方公尺,相對於被告及其關係人名下所有建物面積則達18,984.94平方公尺,比例約為0.02875:1,僅佔2.69%,況原告倘有使用系爭公共空間之需要時,仍可自由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㈢第120頁反面):
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所建造大樓為系爭41號、43號建物。系爭41建物為天成商業大樓,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作為辦公室使用;系爭43建物則由被告使用。
㈢原告為系爭4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41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713建號建物)為共有人。
㈣系爭41號建物之1樓門廳、通道及男女公共廁所(即系爭公共空間)為系爭41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㈤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8日作成如被告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狀附件6所示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256-1頁)後,並於102年1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復於102年1月15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如被告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狀附件8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0頁)。
㈥前項102年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如附件7被告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59頁)。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4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共空間,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天成飯店應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天成飯店有無占有系爭公共空間?
⒈原告主張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建有15層建物,系爭41號建物為天成商業大樓,至系爭43號建物則為天成飯店,而原告為系爭4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各按區分所有面積與全棟建物面積比例持分共有1至15樓之公共使用部分,為系爭7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又系爭41號建物1樓除店舖部分外,其餘部分為門廳、樓梯、通道及男女公共廁所等公共使用部分,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71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1號建物1樓平面圖、1樓平面配置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34頁、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供其經營之餐廳作為宴會廳使用之情,則有系爭41號建物1樓照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75頁、第208頁),且被告亦自承有將系爭公共空間供宴會、會議使用,現在是當作餐廳使用之情(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自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公共空間得否約定專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4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公共空間係有正當權源,即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1年度函示、房屋稅繳款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並無從證明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雖抗辯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41號建物1樓店面與2樓以上住戶就系爭公共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既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僅提出臺北第2廣場大廈(即系爭41號建物)2樓平面配置圖,觀諸該平面配置圖,僅可知系爭41號建物2樓規劃有櫃檯,然要無從憑以即得推知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全未提出系爭41號建物2樓以上住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者,或有何特別情事而可認為有為承諾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者之情由,自難遽採。
⑶至被告辯以系爭41號建物1樓本分割為20個單位的商場,又所有權人各自出租或自行營業,84年間全體住戶決議出租予訴外人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德積公司於簽約之初,即徵得全體出租人同意,將出租範圍內所有通道打通後裝潢,以便增大承租使用範圍,並美化賣場外觀,且於租約約定,德積公司得改裝原有設施,於交還房屋時,不需回復原狀,當時並未見任何1位2樓以上住戶異議,嗣德積公司終止租約,爾後被告及被告關係企業陸續取得1樓商場19個單位的產權,被告使用1樓所有商場範圍,就1樓空間予以適度使用,並將相關公共設施加以美化,仍留有通道及大樓後方逃生門,並未將全部通道堵住,難認有何不當云云,然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供其經營之餐廳作為宴會廳使用之情,且系爭41號建物1樓除店舖部分外,其餘部分為門廳、樓梯、通道及男女公共廁所等公共使用部分,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情,已如前述,尚難認系爭41號建物1樓店面之所有人即有權將系爭公共空間約定專用,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範圍亦僅門牌號碼忠孝路1段41之3號、41之4號房屋,尚難認有將系爭公共空間出租予德積公司之情(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就系爭41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出租予德積公司及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公共空間,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41號建物2樓以上住戶就系爭公共空間有何承諾默示分管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郭正邦、羅美蕙擔任多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對於系爭41號建物1樓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亦從無異議,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本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即有承諾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況原告郭正邦前曾於98年11月14日、98年12月4日致函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處理被告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乙情,有原告郭正邦98年11月14日、98年12月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益徵原告郭正邦並非全然無反對之表示,被告辯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要顯無稽,委無可取。
⒊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公共空間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被告專用云云,然查:
⑴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5款、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5條第2項雖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此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者,不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非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施行後另約定專用時,均不適用,且仍須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已有分管契約始能約定專用。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等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約定專用部分,須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
⑵查被告雖辯以系爭公共空間已經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被告專用云云,然系爭公共空間既為通道、樓梯及男女公共廁所等,依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得約定為專用。而被告復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本件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限制乙節,然誠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者,不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是被告既係於102年1月15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約定由被告專用,有天成商業大樓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0頁正反面),自仍須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限制,被告所辯,委難憑採。況究諸實際,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天成商業大樓規約(見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60頁),可知天成商業大樓就被告所陳將系爭公共空間約定被告專用部分,並未將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等事項載明於規約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該等約定業已生效。至被告又再改稱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係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並非約定專用云云,然被告前後所辯不一,顯有矛盾,已難信取,況約定專用部分本即指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5款之規定即明,要不因該決議係以「專用」、「管理使用」而有所變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委不可取。綜上所陳,被告辯稱系爭公共空間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被告專用,其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公共空間云云,洵屬無由,委難憑採。
⒋綜上,本件尚難認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公共空間依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得約定為專用,且天成商業大樓並未將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等事項載明於規約中,亦難認該等約定業已生效,是被告辯稱系爭公共空間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被告專用,其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公共空間云云,要屬無由,委難信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共空間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上係以權利人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量權利濫用之標準,必須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的行使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亦即權利人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尚難認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公共空間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得約定為專用,天成商業大樓亦未將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等事項載明於規約中,難認該等約定業已生效,業如前述,是系爭41號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約定,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供其經營之餐廳作為宴會廳使用之情,亦已詳述如前,其既未能證明有占有系爭公共空間之正當權源,即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回歸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原告有何濫用權利之情。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公共空間在前,再圖以被告及其關係人持有系爭41號建物面積高於原告,即謂原告為權利濫用,此無異將迫使原告放棄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且使本不得約定為專用之系爭公共空間,容認被告得占有使用,更悖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之旨趣,益見被告指摘原告依法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要無可取,礙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公共空間(其面積、位置如附圖四所示)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圖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一(見調字卷第7頁)。
附圖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二(見調字卷第8頁)。
附圖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