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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文珠
即原告
郭正邦
即原告
羅美蕙
即原告
吳素娥
即原告
陳向
即原告
趙玉蘭
即原告
趙怡茵
即原告
丘國順
即原告
李澤潤
即原告
王炳霖
即原告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文珠、郭正邦、羅美蕙、吳素娥、陳向、趙玉蘭、趙怡茵、丘國順、李澤潤、王炳霖、盛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 萬35元(計算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144.9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00 年度估定單價1萬4,325元/平方公尺=208 萬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064號卷第2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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