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原 告 高文珠 郭正邦 羅美蕙 吳素娥 陳向 趙玉蘭 趙怡茵 丘國順 李澤潤 王炳霖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其中「C部分面積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面積一九點六七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倒數第八行其中「16.67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19.67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