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9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順興 被 告 吳佳慧 方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30條及「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違約金,嗣具狀擴張請求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消防公司)於民國98年8月24日邀同被告吳佳慧、陳順興、方繼 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98年8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6%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邦消防公司自100年9月 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佳慧、陳順興、方繼志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印鑑卡、授信印鑑變更申請暨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富邦消防公司、吳佳慧及陳順興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方繼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7萬4,439元,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萬0,6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50元 合 計 1萬0,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