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29號
- 原告
- 文百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美琴
- 被告
-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霞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