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8號
- 原告
- 創意庫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佩珊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穎怡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達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珊律師
- 被告
-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寺崎正彥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參加民國100年4月19日至28日舉辦之第14屆上海國際汽車工業展覽會,為運送參展車輛,委託被告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阪急公司)辦理由被告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空運事宜,將原告之參展車輛1台(下稱系爭貨物)自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運往中國上海浦東國際機場(下稱浦東機場),原告預定於100年4月19日13時至13時30分在E708展場舉辦新聞發布會,故依預定計畫於100年4月18日11時前往浦東機場提領系爭貨物,並於當天下午可完成參展汽車擺設工作,詎100年4月18日11時許至海關辦理提貨報關程序時,海關人員告知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NO.000-00000000業經使用而無法報關,經原告緊急聯絡被告阪急公司,被告阪急公司回覆需更換新提單始能辦理報關手續結關放貨,原告遂派員至指定之海碩國際貨運公司(下稱海碩公司)領取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另一單號之新提單(NO.000-00000000),並取得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所出具之提單錯誤證明,始得至浦東機場西區貨運站公司註銷舊提單,並更換新提單,惟經上開延誤,原告遲至100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仍無法提領原告託運之車輛,由於車展於100年4月19日9時開始活動,原告已無法於展覽單位規定時限內將參展車輛送上展覽台,原告因此增加100年4月18日、19日2日申請展館加班費用,利用車展晚間休息時間加班工作,將參展車輛安置於展場,更因無法舉辦100年4月19日原訂之媒體說明會,不僅失去媒體曝光機會,且失禮於應邀而來之國際貴賓,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並使原告流失寶貴之締約機會。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以航空貨運為業,其有交付正確提單之附隨義務至明,且其以此為業,有鑑於過失乃未能履行一般的注意義務,而重大過失客觀上是極端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其行為所帶來的功效完全不成正比時,即為「重大過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交付錯誤提單與原告無法提領貨物造成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已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自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
(二)遲到之定義係為空運提單所記載擔保抵達目的地機場時間,實際上卻延誤該約定時間而抵達目的地機場而言,且空運提單依我國實務見解認為,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空運提單是由承運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出具的貨物收據,屬運送人之附隨義務,如無正確提單,託運人將無法提領託運貨物。退步言之,無論被告運送準時或遲到,原告皆自始無法依其發出之提單提領貨物,此提單錯誤造成被告自始無法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此附隨義務之違反,應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而發生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與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被告阪急公司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辦理參展車輛運送至上海事宜,而使運送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為運送,並據此向原告收取報酬,被告阪急公司為專門職業,依其與原告之契約本旨乃為將參展車輛運送至參展地點,故契約內容除運送目的外尚包括參展目的。而因運送人交付之提單錯誤此一附隨義務之欠缺,致主債務無法履行或履行無實益,故被告阪急公司具有抽象輕過失甚明,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對原告託運貨物之遲到所生損害,亦同負其責。貨物遲到之定義為空運提單所記載擔保貨物抵達目的地而使提單持有人準時提領貨物,亦即此一提單錯誤造成原告自始無法依債之本旨而受領。原告無法依提單提領貨物,承攬運送人就此錯誤未盡注意義務與協力義務為可歸責。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6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執行職務時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阪急公司為此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與其履行輔助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負同一之重大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應視為其本身之故意過失,是以應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負相同之責任。
(四)由於被告之作業程序疏失,致報關手續無法於100年4月18日下午如期完成,原告因此未能於展覽單位規定時限內將參展車輛送上展覽台,並因此增加100年4月18日、19日2日展館場地加班費用,及22人次之工作人員加班費用,共計22萬元,展場費用每日為80萬元,又100年4月19日未能如期舉行發表會之商譽損失,無法計算。爰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第6條、第7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與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阪急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得免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則以:
(一)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係準時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浦東機場,並無運送遲到之情形,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浦東機場海關認為編號000-00000000之提單業經使用而無法報關,不願讓原告提貨所致,並非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未按約將貨物送達。再依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ssociation, IATA)所頒布之「IATA Resolution 600a」即國際航空運輸業處理航空貨運提單所通用之規則,其中第2.1.4條規定:運送人不能於12個月期間內重複使用同一航空貨運提單號碼,由該規定反面推之,同一航空提單號碼只要超過12個月即可再次核發使用,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於超過1年後重新核發相同號碼之航空貨運提單,係符合IATA Resolution 600a之規定,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並非原告所稱核發錯誤提單。原告無法準時提領系爭貨物,係因浦東機場之海關系統未能定時清除其提單資料,致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提單編號000-00000000已存在於海關系統內而無法進行報關作業,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另原告已受領系爭貨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而不為保留,且未於受領系爭貨物10日內,對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為任何通知,民法第648條第1、2項規定,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就原告無法提領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可採。又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旅客運送,而不包含貨物運送,該條項規定之受損害對象為乘客,而非託運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不需依該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單位責任限制之例外規定,而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且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由航空貨運提單之編號規則可知,該編號共有11碼,前3碼為航空公司代碼,最後1碼為檢查碼,僅中間7碼為航空公司可自行編碼之流水號,亦即航空公司所能使用之空運提單最多僅999萬9,999筆,因此要求航空公司不能重複使用相同之空運提單編號顯不可能。又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所開立之No.000-00000000號空運提單前次開立係於96年4月25日,顯然已超過IATA Resolution 600a所規定之期間,因此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所核發之NO.000-00000000號空運提單,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由NO.000-00000000號空運提單可知,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義務為於100年4月13日將系爭貨物從桃園機場經香港國際機場(下稱香港機場)運送至浦東機場,關於系爭貨物應運抵浦東機場之時間,因提單上並未約定,故應依航空運送之一般交易習慣認定之,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於運送日即100年4月13日之次日凌晨即100年4月14日4時即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顯然已符合航空運送之一般交易習慣,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已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就提單號碼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已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三)系爭貨物發生提領不及參展之結果,係浦東機場海關系統未能定時清除其中的提單資料,致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依IATA Resolution 600a規定開立予原告之NO.000-00000000號提單已存在於該海關系統內,而無法讓系爭貨物進行報關作業,而系爭貨物早於100年4月14日凌晨即已運抵浦東機場,原告當有充分之時間提領系爭貨物參加100年4月19日之新聞發布會,原告未於100年4月14日系爭貨物運抵浦東機場後即進行報關作業,遲至100年4月18日始進行報關,如此才會因浦東機場海關報關作業的延遲,而使系爭貨物無法於100年4月19日前提領,是原告無法提領系爭貨物參展係因浦東機場海關之行為與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而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阪急公司則以:
(一)被告阪急公司受原告之委託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即委由詠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代為處理,並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100年4月14日即已運抵目的地之浦東機場,並非如原告主張貨物有遲到之情形。退步言之,被告阪急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任何過失情事,被告阪急公司自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乃因為共同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提單號碼有重複情事,致無法立即清關,而導致原告遲至100年4月19日始得提領系爭貨物云云,姑不論原告如於100年4月14日即辦理清關手續即不會發生原告所主張之貨物遲到情事,有關運送人國泰航空公司提單號碼重複情事,被告阪急公司亦無任何過失。再退步言,縱認被告阪急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告阪急公司亦僅就系爭貨物因遲到所發生之價值減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貨物並未因遲到而發生任何價值減損,是原告所為請求顯係無理。
(二)被告阪急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0條規定,被告阪急公司所負契約給付義務,僅為原告安排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並不包括「確保原告參展目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未能順利參展有抽象輕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三)因空運提單使用之編碼號數受有限制,於相當期間後,即有需要重新使用先前之號碼,因此,依IATA有關簽發「空運提單」之通用規則「IATA Resolution 600a」第2.1.4條規定,運送人得於超過12個月後,使用相同之空運提單號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先前開立同一號碼之空運提單,乃在96年4月25日,距離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簽發本件提單,已將近4年。而本件提單號碼重複情事,乃因浦東機場未定期更新系統所致,並非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疏失,被告阪急公司更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阪急公司自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661條係有關承攬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乃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並排除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訂於100年4月19日至28日參與西元2011年第14屆上海國際汽車工業展覽會,委託被告阪急公司辦理參展汽車空運事宜,被告阪急公司委託詠翔公司辦理運送事宜,約定將系爭貨物自桃園機場運往浦東機場,系爭貨物嗣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實際運送,於100年4月14日清晨運抵浦東機場。
(二)原告於浦東機場辦理報關手續時,海關人員告知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號碼000-00000000,業經使用,無法報關,原告告知被告阪急公司上開情事,被告阪急公司表示需更換新提單,原告即派員至海碩公司領取新提單NO.000-00000000,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並出具證明表示該公司CX050/14APR航班由香港進口貨物000-00000000,由於該票運單已存在於海關系統,現使用000-00000000新運單清關,請相關部門予以協助辦理等情。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貨物有無遲到情事?原告持NO.000-00000000號提單無法提領系爭貨物,是否屬貨物遲到?原告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第6條、第7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阪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持NO.000-00000000號提單無法辦理通關手續,可否歸責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貨物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第6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阪急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委託詠翔公司處理,詠翔公司復委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貨物,則被告阪急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為運送人,合先敘明。次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民法第6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於運送物有喪失、毀損之情形,對於運送物於何時喪失、毀損有爭議,為免舉證困難所為之規定,至於運送物有遲延情形時,因無舉證困難情事,因此並非該條責任消滅規定之適用,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再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所謂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4條、第661條、第6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有運送遲到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依約應於何時交付系爭貨物,被告抗辯稱依約兩造並未約定運送期間,即可採信。又依NO.000-00000000號提單顯示,系爭貨物原訂於100年4月13日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CX005航班從桃園機場運送至香港機場,再換成CX050航班由香港機場運送至浦東機場,即100年4月14日凌晨4時運抵浦東機場,實際上系爭貨物於100年4月13日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CX015航班從桃園機場運送至香港機場,再以原訂之CX050航班運送至浦東機場,有NO.000-00000000提單、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運送資料1紙在卷可參(卷第35、92 頁),則系爭貨物已依提單所示之時間即100年4月14日凌晨4時運抵浦東機場。系爭貨物既未約定應運送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應依習慣或相當期間內運送之,而系爭貨物係以空運方式運送,於100年4月13日開始運送,而於100年4月14日凌晨4時運抵目的地機場,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自承於100年4月18日11時許始至浦東機場海關提領系爭貨物,迄至100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仍無法提領原告託運之車輛,因此將原告未能提領系爭貨物之時間即前述17小時計入被告運送時間,被告仍係於3日時間內交付系爭貨物,以空運貨物之運送而言,3日內當可屬於相當期間內運送,尚無貨物遲到情事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持NO.000-00000000號提單無法於100年4月18日提領系爭貨物,致無法於100年4月19日參與媒體說明會,核與運送人有無運送遲到情事係屬二事,原告既未與承攬運送人、運送人約定系爭貨物應送達之時間,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亦於相當期間內送達系爭貨物,即不能以原告未能持上開提單提領系爭貨物,遲誤原告原訂之參展時間,即認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有遲到情事,此理甚明。
(三)再按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針對航空運輸之乘客之遲到所為之規定,不包括航空貨物運送甚明,原告以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係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該條係規定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6條、第7條規定亦僅係損害賠償額之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交付錯誤之提單致原告無法提領系爭貨物,被告違反交付提單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應舉證被告交付提單錯誤係可歸責於被告。依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所頒布之「IATAResolution 600a」即國際航空運輸業處理航空貨運提單所通用之規則,其中第2.1.4 條規定:運送人不能於12個月之期間內重複使用同一航空貨運提單號碼,有該規則在卷可參(卷第77頁),而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前次使用同一編號之提單係在96年4月25日,亦有該紙提單在卷可憑(卷第93頁),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並未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再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於100年4月18日所出具之文件載明:該公司CX050/14APR航班由香港進口貨物000-00000000,由於該票運單已存在於海關系統,現使用000-00000000新運單清關,請相關部門予以協助辦理等情,有該文件1紙在卷可佐(卷第37頁),亦不能證明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使用NO.000-00000000號提單係可歸責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甚明。另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應記載事項包括: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目的地、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625條、第624條定有明文,而航空公司所填寫之提單編號並非提單應記載事項,僅係航空公司與海關之間就貨物運送事宜便於聯繫所使用,亦難認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就此有何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餘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使用NO.000-00000000號碼開立提單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認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則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有遲到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交付NO.000-00000000號提單係屬錯誤、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運送、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阪急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得免為給付,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