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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0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訴訟代理人
曾筱蘋
被告
竝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堃陸
被告
林美麗

      洪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見卷第15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美麗、洪典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竝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港公司)於民國99年5月6日邀同被告許堃陸、林美麗、洪典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成之違約金。詎被告竝港公司僅繳款至100年8月25日,本金尚欠1,101,018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竝港公司、許堃陸部分:對起訴狀內容無意見,但已跟原告等5家銀行達成協議,每月付15萬元由各家銀行分配,半年後再協商。

㈡被告林美麗、洪典宏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單為證(見卷第7至2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竝港公司、許堃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美麗、洪典宏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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