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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49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
被告
吉峯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福貴
被告
林廖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吉峯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林福貴、林廖秋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第一至二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四‧五六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固定計算,第三至三十六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二十五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機動計算,於每月二十七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公司不依約履行,林福貴、林廖秋月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不因抵質押品未經處分或對被告公司所有財產未為強制執行或其他藉口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2詎被告公司僅繳付本息至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史定儲利率指數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史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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