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0號原 告 品果未來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委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俞曉帆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家駒律師 蔡嘉恩律師 李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承攬藝文活動、演藝活動、運動表演活動為業,取得承包此等活動機會後,再尋覓有志人士合作,委任其擔任該活動之主持或表演人員,並支付受任人處理該次活動事務之報酬。被告長期與原告合作,雙方基於平等地位,由原告負責對外向Intel、宏碁、宏達電3家廠商承接展場活動主持、平面廣告、電視廣告等演出機會後,被告則受原告委任,參與上開3 家公司活動,以賺取優渥報酬,原告係開立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以供被告報稅,並非按期給付固定薪資予被告,雙方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合作甚睦,直至民國99年3 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欲中止合作關係,因考量被告係透過原告引介始得參與上開3 家廠商活動,及防免被告利用上開機會造成原告將來業務損害,兩造遂約定被告於中止合作2 年內,不得擔任過去經由原告所介紹之Intel 、宏碁、宏達電3 家上游廠商之活動主持、平面廣告、電視廣告演出,如悖於約定,則被告願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金額為前一年兩造合作收入(即以98年之扣繳憑單為憑)的50倍,被告並應給付因違約行為所獲得之收益予原告,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系爭切結書乃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而擬訂,在此之前,原告從未與其他合作者簽訂相同之切結書,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非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情事。㈡兩造中止合作後,原告獲知被告多次違反雙方約定,擅自與原告所合作之上游廠商Intel 接洽並擔任其活動主持,原告善意勸諭被告應遵守兩造之協議,被告雖於99年8月4日以簡訊向原告負責人表示抱歉並保證此後不會再犯等語,惟嗣後被告卻又於100年7月28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舉辦之臺北電腦應用展中再度故意違約,擅自擔任Intel 展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主持人,原告於100 年8月9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649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違約、請其出面與原告聯繫商談,被告竟置之不理。故依雙方約定,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依原告於98年所開立予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當年度被告因個人執行業務而與原告合作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15, 800元,依上開雙方契約約定之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額為1079萬元(計算式:215,800 元×50=1079萬元),並應將違約行為所獲得 之收益一併給付予原告,原告現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利息,其餘部分捨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自95年起即開始參與相關活動主持、平面廣告等活動,屬創立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立媒體公司)之受僱人,在業界因被告個人之身材、口條及舞台魅力等而享有一定之名聲,進而受到相關之廠商邀請擔任活動主持,主要以參加電腦廠商相關行銷活動為主要工作內容。98年間因上游廠商更換經紀公司,乃轉由原告公司僱用。後於99年間被告與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但原告公司拒絕給付被告98年間之工資122,840元,於99年3月25日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否則即拒絕給付上述工資。被告迫不得已,於違反意願之情況下,簽立不合理限制被告工作權之系爭切結書。離職後,原告於100年7月28日由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聘用擔任系爭活動主持人,有買受人為捷元公司支付應用展活動費共80,850元之100年9、10月份發票可稽,卻遭原告誤認屬Intel所辦理之活動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兩造間於98年至99年之法律關係,被告需服從原告之指揮監督,又需親自履行主持義務,主持收益除約定薪資外均由原告享有,且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因此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指稱雙方屬委任關係則屬誤會。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 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之見解,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須符合: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勞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及地位有特別技能或為主要營業幹部;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⒋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⒌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等,其約定方屬有效。本件被告並非透過原告受邀擔任活動主持人,而係因被告自身之口條、身材、舞台魅力等因素而受邀擔任相關活動之主持,原告並無可能遭受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故無受此特約保障之必要性;被告亦非原告之主要營業幹部或是經原告培訓而具有特別技能,更未因此獲得原告給予之任何補償措施。則依前述函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㈢又競業禁止條款並不限於僱傭契約中方存在,倘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但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被告不具特別地位或技能,且被告並未獲得經濟補償已如前所述。又被告以從事電腦廠商代言為主要工作,而原告卻禁止被告2 年內不限地點主持由宏碁、宏達電或Intel 等廠商所辦理之活動,已逾合理範疇,對被告之生存造成困難。況本件被告無任何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失公平,且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㈣另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係被告於99年3 月25日受原告脅迫而簽署,已如上所述,自屬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固然已超出撤銷權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惟依據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仍得主張廢止原告之債權並拒絕履行系爭債務。 ㈤退萬步言,若認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合法有效,且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事、被告有競業行為,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原告並未受到任何實質之損害,而依原告所述,其主張之違約金金額至少為1079萬元,與被告年薪215,800元相比,即等同於被告600個月之月薪,為此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㈥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替電子廠商策劃宣傳活動之廠商,被告則擔任電子廠商相關活動之主持人,兩造於98年至99年間有合作關係,嗣於99年3 月25日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2 年內不得接洽過去經由原告介紹之上游廠商(宏碁、宏達電、Intel )及相關活動公司之任何活動主持、平面廣告、電視廣告之演出等,如有違約,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金額為前一年合作收入(以98年之扣繳憑單為憑)之50倍;其後,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擔任系爭活動之主持人,行銷捷元電腦及Intel 第二代處理器,當日被告係身穿有「Intel 」標誌之藍白服飾,活動中所使用之道具亦有「Intel 」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系爭活動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8、29-1頁),被告提出之系爭活動現場對話摘譯譯文(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頁),以及現場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系爭切結書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合作模式係由原告承包產品推銷等活動,再委派被告擔任該等活動之主持工作,而活動主持工作乃係仰賴主持者對於現場氣氛之掌控、與群眾互動等個人專業能力,亦即被告僅需完成該等主持工作,至於如何主持,被告具有獨立之裁量權限,並不受原告指示之限制;此外,與被告同係受原告委派擔任商品活動主持人之證人林育安亦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合作時,並未約定違約時之罰則,原告如果發工作,伊可以選擇不接,除與原告合作外,伊亦可跟未與原告配合之其他廠商合作(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顯見依該等工作之性質,被告並無服從原告指示、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具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另查,被告於98年與原告合作期間,尚曾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達勝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精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公司、精準策略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鐵三角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采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埃培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宇峻澳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合作賺取報酬,有被告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至第81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尚得與第三人合作,其對於被告並無懲戒、制裁之權限,被告亦非原告體制內之員工,不受原告規制須於特定時程上班、打卡,亦無支領固定性薪資給付,非隸屬原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員,不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尚無足取。 ㈡系爭切結書所為競業禁止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然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和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有: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⑶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又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均屬勞動契約,以勞務之提供為其主要內容,故在判斷本件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逾越合理範圍,自得參酌前揭標準以決定之。復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且上開規定不因契約是否屬定型化約款而有適用上之差異。 ⒉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本人俞曉帆…於2 年內不得接洽過去經由品果未來行銷有限公司介紹之上游廠商(宏碁、宏達電、Intel )及相關活動公司之任何活動主持、平面廣告、電視廣告之演出,並且不得將客戶名單及聯絡資料轉介他人,如不履行規定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次性向品果未來行銷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金額為前一年合作收入(以民國98年之扣繳憑單為憑)的50倍,同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應當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固主張上開約定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兩造在平等地位上所簽訂,被告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⑴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承接之行銷活動主持人,原告亦自承展場活動主持或表演人員,其活動內容著重於「現場氣氛之掌控、個人魅力之展現、產品或表演主題之凸顯、與觀眾之互動」等要素,該次活動是否圓滿、是否受好評,與主持者個人特質、應變能力等密切相關(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能否獲派主持工作,係取決於其個人特質與應變能力等,並非因原告曾提供何等培訓;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給予被告何等訓練而使其獲有特別技能,亦未證明其有何需要保護之營業秘密,以及被告曾於兩造合作期間接觸該等營業秘密,自難認原告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加以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又系爭切結書乃原告對被告課予競業禁止之義務,限制之範圍依切結書文義觀之,包含「『上游廠商(宏碁、宏達電、Intel )及『相關活動公司』之『任何』活動主持」等,且並未限定限制之區域,亦即包括全國各地,甚至國外;而依市場調查機構IDC之調查報告,西元2011年Intel在全球個人電腦微處理器中之市場佔有率達80.1%(見本院卷第148頁),如依系爭切結書所為約定及原告之主張,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範圍不僅止於由Intel 自行舉辦之活動,尚包含所有推廣Intel產品之活動(見本院卷第114頁),不啻全面限制被告不得於市面上高達八成個人電腦廠商所舉辦之行銷活動中擔任主持或表演等工作;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範圍尚包括禁止被告擔任宏碁、宏達電等2 家國內個人電腦、手機主要廠商相關活動之主持、表演等工作,顯已等同於全面限制被告於全國各地從事電子類產品之活動主持、表演工作,該等限制之區域、範圍顯然過廣,而不合理。⑶被告抗辯其主要係擔任電子產品行銷活動之主持人以賺取報酬維生,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區域、範圍甚廣,業如前述,顯已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惟原告並未就被告因該等競業禁止約定所遭受之損失給予任何補償。綜上堪認本件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區域、範圍,已超逾合理之範疇,復無任何填補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已使被告喪失經濟生存空間,從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顯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既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謝淑芬